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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 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展开与实现路径

陈卫东 法学论坛 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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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构建现代科学的刑事司法体系,其核心在于实现法庭审理的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具有契合法治发展要求的基本内涵,与审判中心之间存在耦合关系,践行前者的若干规则要素是实现后者的必然要求。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和精神虽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因实质内涵的缺失,仅形成了某种“相对直接言词主义”,由此导致了庭审虚化的现状。相较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宜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石,通过调整与限制笔录证据在庭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相关证据制度与机制、提高庭审辩护率等具体设计,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直接言词主义的规范价值与法治功能。关键词:审判中心;直接言词原则;证据制度;笔录证据
《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第37卷,总第204期)

目次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涵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规范价值:“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则体系:“以审判为中心”的构成要素

四、相对直接言词主义:中国司法的实践应用

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路径选择:直接言词原则抑或传闻证据规则?

六、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则构建及其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乃中国法语境下出现的特定术语,其实质是对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之间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意在建立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凸显刑事审判的核心地位,以解决目前侦查中心的司法困境。以审判为中心属于刑事诉讼的应然范畴,在法治发达国家特别是欧陆国家,刑事诉讼理所当然地围绕审判职能而展开:其一,侦查被定位为审判之准备,一般不与审判并列相称;其二,审前程序中一系列重大事项须由审判——司法审查作出决定。以大陆法系的典范德国为例,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体例将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规定于第一审程序之中,把审判作为侦查与起诉的服务对象与落脚点,置审判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根本就不属于刑事司法体系的范围,只有审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程序。


  在中国,刑事案件的办理遵循以诉讼阶段为标准、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确立的“分工负责”模式。从形式上看,分工负责模式下,审判并非诉讼的中心,而是与侦查、审查起诉并列的诉讼阶段与职能分工,三个诉讼阶段彼此独立且严格区分,分别承担着不同的诉讼任务。但在实质上,分工亦有主辅之分,只要各机关负责的事项不同,就必有一个中心存在——在刑事诉讼中,该中心毫无疑问就是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审判。但很显然,我国刑事诉讼的运转并未使审判成为实然的“中心”,虽有“配合、制约”原则所规制,但在强调共同肩负着查明案件事实、合力打击犯罪的诉讼使命之社会治理背景下,三机关之间往往异化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关系,导致“未审先定”,法庭审判往往流于形式,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进而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现象。


  分析侦查中心的生成路径,不难发现,其根源在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遵循的指导原则出了问题,或者说,侦查中心主义的出现是由于程序立法缺乏一定的原则统领所致。这种原则应当是“相互制约”这一宪法性原则的特定化,即该原则的作用在于连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刑事诉讼立法进行具体指导,以实现更高位阶的又更具体的“相互制约”。但是,由于具体原则的缺位,宏观层面上的制约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中难以落实,使得司法实践处于后阶段的审判缺乏对前阶段侦查、审查起诉的制约。换而言之,控制案件入口的侦查成为了三机关中最为强势的机关,审判权的运行极大地受制于侦查环节的工作效果,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基本上取决于案件的侦查质量,侦查后续的诉讼活动不过就是一次、再次地对侦查结果予以确认而已。


  在分工负责的宪制框架下,如何实现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作用,保障法庭有效发挥事实查明、适用法律、程序控制等的功能,乃解决侦查中心的核心问题,而其关键在于确立一项具有指导意义的制约原则。审视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确立审判对审前程序制约效应的,一则为滥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二则为英美法系国家由对质原则发展出的传闻证据规则。事实上,此二者虽然规制范围并不一致,但在诉讼中发挥的实效基本相同,集中于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并以此保证实质化的庭审以实现公正审判与发现真实的价值。这种制约主要体现为对证明的约束,即用于证明的证据必须经由庭审,以某种直接性的方式予以确认,其精义在于限定言词证据的展示方式,要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必须当庭以言词的方式作出并经双方质证,方可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


  由于缺乏制约原则在立法与实践上的指导,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未对言词证据的使用形式或证据方法作出规制,这就导致侦控机关大量采用便于办案且无法质证的笔录类材料替代了真正意义上的“言词”。大量的研究成果表明,要革除侦查中心主义(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弊端,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单纯就侦查、起诉、审判制定相应完善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根本路径乃是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设立一项统领全篇的规制原则。相较于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更宜为我国倾向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所采纳。实际上国家决策层也已意识到直接言词原则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的重要意义,2016年“两高三部”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推进庭审实质化,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的关键性作用。为贯彻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的《三项规程》,旨在从庭前会议、庭审调查、非法证据排除三个方面完善刑事审判程序,推进法庭实质化进程,这为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运用提供了重要契机。然而,如此重要的问题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涵、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关系以及如何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均付之阙如。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涵



  直接言词原则的理念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其基本特征表现为: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以言语动作陈述己方意见、进行抗辩和宣誓,刑事审判以直接和言词的形式开展,法官直接根据开庭情况做出裁判,而书面文件不得在诉讼活动中出现。费尔巴哈于1821年首次提出作为直接言词原则雏形的“口头原则”,要求法官与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之间应当进行实时的追问和补充发言,庭审应当在人证之上完全地、尽最大可能地、充分地展开生活细节。直接言词原则在近现代德国得到完善和发展,并凭借其在公正审判与真实发现上的法治价值得到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和借鉴。经过在欧洲大陆近百年的传播,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演化为两个相辅相成的部分,即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裁判信息直接来源于庭审活动,法官必须亲自从庭审中获取定案所需的实质性内容,不得仅以书面审理等间接方式构建心证并作出裁判。在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中,法官对于刑事审判活动发挥着重要主导作用,而直接审理原则所规范的直接对象正是法官的诉讼行为。该原则对法官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形式的直接审理(formelle Unmittelbarkeit),要求法官本人必须亲自参与法庭审理,不得委托他人审理或裁判案件;二是实质的直接审理(materielle Unmittelbarkeit),要求法官应当以直接、原始性的方式审查证据,不得以书面材料等证据替代品作为定案依据。在我国学界,直接言词原则主要被理解为“在场规则”和“直接采证规则”,与域外学者对于直接审理原则的内涵界定相比较,缺乏对于证据审查方式的“原始性”的重视。“在场规则”要求包括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证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应当参与庭审活动,在诉讼程序中发挥各自相应的职能作用;“直接采证规则”要求法官亲自对案件证据予以审查,并以此做出事实认定和最终裁判。但是,这种理解没有关注到证据出示、质证和认证方式“直接性”的重要意义,“直接性”要求证据以直接、原始的形态出现在法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及法官的认证。正是这种理解上的疏漏,导致书面材料等证据替代品不恰当性地成为了法庭调查与认定案件事实的对象。


  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相对应的范畴,其要求只有经过言词陈述的方式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才具有成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法庭审理的方式应当以言语陈述、问答和论辩的形式展开。在法庭调查环节,言词审理表现为诉讼各方围绕证据调查而进行的言词陈述、相互发问展开,主要包括:控方宣读起诉书、对出示证据的现场说明、对证据问题的发问及针对辩方发问作出的回应;被告方的言词供述及辩解、对出示证据的口头说明、对证据问题作出的发问及针对控方发问作出的回应;法官在庭审中所作的说明、讯问、询问等;证人、鉴定人的口头作证;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参与。在法庭辩论环节,言词原则主要表现为诉讼双方围绕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的言词辩论,法官围绕双方的辩论所作的归纳总结及庭审说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参与。言词审理乃世界各国刑事审判之通行方式,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2项规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过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判决,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言词辩论而作出。”此外,言词审理原则不仅包括具体内容上的要求,还包括被违反后的否定性评价的内容,即不以言词形式进行的庭审程序应归于无效。庭审应当以言词陈述、问答和辩论形式展开,否则以其他形式显现于法庭的证据或者庭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直接、言词的审理使得庭审信息得以最大化显现,法官通过“丰富多彩、生动鲜活的语言”进行“察言观色”,在庭审中获取大量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实质性内容。正是由于其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优势,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早已被应用于诉讼之中,据《周礼司寇》所载,周朝时的法官在面对被告人供述、辩解以及证人当庭作证时,就开始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五听”判断证言真伪。时至当代,通过言词来调查事实证据的审理方式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通行的规定。


  在证据法上,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在于对刑事证据作出了审前证据与法庭证据的区分。审前证据,乃审前程序中由侦控方收集的用以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以及辩护方收集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审前证据的功能仅限于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即“在庭审以外其他诉讼程序中获得的证据结果不能径用为证据。”法庭证据则是指在法庭上经过规范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被法官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形成在法庭之上的证据,是定案依据。当然,审前证据除作为法庭证据的来源以外,其意义还在于推动与规制审前程序的运行,即,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及适用各项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依据。换言之,审前程序收集的证据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做出各项诉讼决定的依据,其证据效力原则上只能覆盖在审前阶段,不能直接顺延至法庭审理阶段。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不符合直接、言词的审理要求,审前阶段形成的言词笔录证据或传来证据原则上不能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应当被排除于法庭调查的范围之外。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规范价值:“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直接言词原则的规范价值或法治功能,一言以蔽之,乃达致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这种制约以证据为核心,在审前证据向法庭证据转化的庭审中得以实现。但是,当下极富控诉倾向的审前证据与相伴而生的全卷移送主义,加之虚化的、笔录朗读的、形式审查式的庭审,显然无法在应然意义上令证据的“法庭转化”成为现实。直接言词原则呼唤一种实质化的、贯彻证据裁判精神的庭审,要求所有证据必须为审判者亲眼目睹、亲耳听闻、亲身感触,经此种亲历性的调查程序,方可作为证据裁判之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以庭审实质化为重要内容、以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为主要方式展开的。质言之,直接言词原则的规范价值本身就为审判中心主义所包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就证据所代表的诉讼立场的角度而言,审前证据具有强烈的追诉主义倾向,而法庭证据代表着法官中立的客观性评价。我国的侦查程序属于“警察主导侦查模式”的类型,侦查机关对于整个侦查活动予以全面主导,无论是法官、检察官或是辩护律师都难以介入其中,侦辨双方在审前程序中相差悬殊的力量对比关系使得证据的收集与整理成为侦查机关的“专门工作”,辩护方无法通过积极有效的手段影响审前证据内容,使得审前证据极具追诉色彩。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整个审前证据体系已基本构建完成,而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倒流”机制更是使得侦控机关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证据体系“臻于完美”。


  从证据移送的情况来看,在法官庭审前所接触到的卷宗材料中,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可谓凤毛麟角;且在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以笔录证据和卷宗材料定案的证明制度下,法官往往将审前证据材料推定为可采性证据,继而作为法庭证据予以采信。这种做法违背了“审查判断证据形成于法庭”的诉讼法理,无异于法官间接将证据审查的司法职能转让于侦控机关,由侦控机关掌握着事实认定的主导权。在此情形下,法庭调查程序难免“走过场”,裁判结论的天平自然倒向了侦控方,司法公正和程序正当性等诉讼价值理念遭到违背。而应然意义上的法庭证据,其举证、质证和认证均发生在法庭之上,法官以直接和原始性的方式面对证据和相关诉讼参与人,亲身调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通过察言观色、言词审查的方式形成内心确信,最终对控辩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予以认定。因此,法庭证据应当代表法官中立的司法审查立场,无论是控方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抑或是辩方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都要接受法官客观的司法审查,确保证据以原始化的形态展现在法庭。


  直接言词原则所体现的一项重要诉讼功能即是确保法官直接接触证据的原始形态,法官需要亲力亲为、根据当庭调查的证据做出法庭裁判依据,不得假借证据的替代形式进行断案。作为一项原则,就法庭调查而言,除原始证据的当庭展示之外,法庭还应以直接感知的方式进行调查,具体包括:其一,对物证进行勘验(Augenschein);其二,对书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进行朗读;其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四,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其五,播放录音录像和视听资料;等等。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则显得过于随意且缺乏规制:证人不出庭的,法庭径直将证人笔录宣读使之成为法庭证据;物证不展示,使用照片予以替代;明明被告人推翻其庭前供述,却仍将侦查讯问笔录作为定案根据。法庭对证据的调查过于形式化、赋予证据替代品以法庭证据的资格、使用错误的调查方法,这些做法皆为直接言词原则所禁止。


  直接言词原则的规范价值在于通过审判法官对证据身体力行的直接的言词审查,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与可靠性,并以此保证案件实体真实。就其结果而言,在直接言词原则控制范围下构建的庭审程序,乃为一种“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的实质化庭审,这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不谋而合。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来讲意义重大,既能确保庭审实质化,发挥审判职能的核心作用,又能对审判前程序起到倒逼作用,促使侦查、审查起诉程序规范化运行。对于那些取证不规范、证据不充分或证据能力存在瑕疵的案件而言,法官通过实质化的法庭审理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或因证明力不足对证据不予采信,或因证据不足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如此,侦控机关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与此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为推行直接言词原则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在侦查中心模式下,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毫无立足之地。审判为中心的对立面是侦查中心,而侦查中心的主要表现为笔录中心,笔录中心可谓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大障碍。在侦查中心模式下,侦查成为左右案件结论的实质性阶段,侦查意见直接成为审查起诉意见甚至法庭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做饭-端饭-吃饭”流水化作业程式的弊端饱受诟病,审判职能难以对侦控职能发挥引导和制约作用。审判中心改革要求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使得证据的出示、辨认和质证在法庭,事实的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讼双方的言词对抗在法庭,以实质化的审判程序确保裁判结论形成于法庭。侦查程序中形成的以书面移送为主要特征的庭前口供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具有“传闻属性”的笔录证据以及实物证据的照片、复印件、复制品等传来证据的真实性成疑,原则上不得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更不得直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法庭定案的依据是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辩解,证人、鉴定人当庭陈述以及呈现于法庭之上的原始证据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实施。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则体系:“以审判为中心”的构成要素



  审判中心主义体现出审判职能在诉讼中的核心作用,就现阶段而言,应将庭审实质化作为改革重点,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其应然路径即为践行直接言词原则所涵盖的规则要素,践行直接言词的规则要素乃“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目的在于对法庭审判活动予以调整,以制约职权主义色彩下的国家追诉职能,从而规范办案主体的诉讼行为。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为基本的诉讼规则、规范和制度上的要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则可作出如下表述:


  (一)亲历性规则


  在职权主义特征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审判程序。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法官得以直面各个诉讼参与人,并通过提问甚至观察的方式,最大化地丰富庭审内容、还原证据原始面貌,发现并感知诉讼参与人肢体、表情、动作等所包含的“隐性语言”,通过多姿多彩的现场材料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从而构建心证。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


  亲历性原则还是其他一些诉讼制度之基础。如自由心证制度,若无法官之亲历审判,审判者就无法得到关于证据的直接印象,证据调查所欲实现证明力判断之功能也就无法实现。再如公开审理制度,若不践行亲历性之要求,径行赋予侦讯笔录之可采性,一来质证、辩论无法实现,二来公开审理异化为了“卷宗的公开”,而书面的公开审理,其实与秘密审理并无多大的差别。


  (二)集中审理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对案件实行集中审理,这种“集中”乃指庭审应当连续、不间断、迅速进行,保证法官直接获得对于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的“鲜活印象”,防止由于诉讼程序拖沓而导致法官与证据之间建立的信息关联有所丧失。“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集中、连续审理确保迅速公开审判,体现了诉讼及时性。为了使生动的印象而不是那些用文字记载的记忆成为判决的真实依据,必须(不同于民事程序,常常在一系列“期日”之间有很久的停顿)将审理与证据调查集中在一个主审程序中,以防止在同一程序中有重复的危险。


  集中审理的另一项含义为法官于庭审期日的始终在场,庭审中途不得随意更换法官,确保审判主体和裁判的统一,亦即“法官同一原则”。若中途更换法官的,则应当“更新”审判程序,之前进行过的程序归于无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5条规定“开庭后若更换审判官,则公审程序应当更新。”这是因为,替换上来的法官在未亲身经历法庭审判的情况下,只得依照相关转述或书面材料做出裁判,“审、判分离”会使得庭审失去意义。因此,集中审理的规则要素也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的逻辑前提和法理依据。


  (三)合理质证规则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审理是重中之重,要求所有证据都要当庭出示,当庭质证。对证据进行质证,既是诉讼双方的权利,也是保证证据可采性以及裁判质量的前提。质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直接体现,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构建合理的质证规则:一方面,质证应当充分进行,不能流于形式,确保质证一方充分发表意见。为了确保质证的有效性,应当构建科学有效的质证机制,如交叉询问机制;另一方面,质证内容应当合理规范,不能(也无法)将证据的替代形式如讯问、询问笔录作为质证对象。


  (四)当庭认证和裁判规则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是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并经调查、认证的法庭证据。法庭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当庭的言词陈述、实物证据的原件等;而庭审外形成的书面形式的讯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传闻属性”的证据以及实物证据的照片、复印件、复制品等传来证据,均为庭外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据能力应受到合理限制。法官应当亲身感知原始证据和听取当庭的言词陈述,确保其与证据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通过规范化的法庭调查程序形成内心确信,以决定是否对证据予以采信。认证是证据调查的收尾工作,是举证、质证的最终目标。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只有法官予以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最终裁判的依据。


  认证应当庭做出,以反映法官对于法庭调查活动的直观印象和内心确信,体现直接审理原则的精神。庭后认证会使得举证、质证活动的价值大打折扣,削弱控辩双方积极参与法庭调查的原动力,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直接言词原则亦要求提高当庭裁判率,通过设计科学的当庭裁判制度,确保最大限度地实行当庭宣判。当庭裁判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审判公开,体现诉讼的及时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契合审判中心的要求。此外,司法裁判文书应当体现说理价值,尤其应当对认证理由展开详细的分析和论证,将法官直接采证的过程呈现给公众,提高司法裁判结论的公众信服度。



四、相对直接言词主义:中国司法的实践应用



  作为职权主义模式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虽未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加以明文表述,但随着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进步,该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逐渐有所体现。但是,这种“浮光掠影”的零散式规范,并未充分体现出该原则的实质要义,有些具体规定甚至与之冲突。中国法语境下,直接言词原则远未得以确立,至多是确立了某种模棱两可的“相对直接言词主义”。


  直接言词模糊的规范框架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一系列问题(issues),其集中体现便是言词笔录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能力及其使用的问题(problems)。由于未对言词笔录证据认识与适用作出立法论上的理清,加之全卷移送的做法,审判实践中此类证据往往大行其道,并大量被法庭作为定案根据。上述种种问题最终导致了刑事审判庭审的虚化,使得“相对直接言词原则”根本无法实现直接言词的法治功能。


  (一)立法上的模糊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所确立的“相对直接言词主义”乃依靠着各类局部的、分散的甚至“两可的”规则要素组成,这些规则虽然能够起到一定规范诉讼行为的价值,但却因规则设计与体系的不完整性,使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无法达成,这些规则要素可分述如下:


  第一,亲历性规则方面。我国法构建了一整套由审判者(法庭)主导的庭审程序,如法官有权要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调查核实证据、讯问被告人,并且在庭审中对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决,但是制度设计并未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为审判者设定亲历性义务。这种授权模式即导致一些应由亲历性规则所规制的事项形式化,法官在自认为不会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情况下,一般将放弃此类“亲历性”权力。例如,鉴定人未出庭的,由于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面对鉴定物所作出,其实质乃一类主观判断的言词证据;基于亲历性原则的要求,法官应当要求其出庭,若仍拒不出庭,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法庭证据,而不是如现行法规定的只有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才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集中审理方面。《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审限,但庭审次数、每次庭审的间隔、庭审与判决间的间隔皆未明确;虽规定了中止审理的内容,但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也不会对已进行的审理产生影响。对比国外的法律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审判可以中断至10日,一旦超过10日应当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随后的审判程序需重新开始。我国的规定难免会造成诉讼拖延与庭审功效的弱化,以致裁判结论更多的依赖于卷宗材料而非直接的庭审印象和内心确信而产生。其次,就更换法官的问题而言,文号为法释(2021)1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均有涉及,但亦仅是作原则性规定且有例外,未规定更换后引起的应然程序后果。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85条有关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与直接审理原则之“谁审理谁裁判、谁裁判谁负责”的要求亦有抵牾。审判委员会成员大多并非合议庭成员,其在未亲身经历庭审的情况下所作事实认定将直接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完全背离。


  第三,质证规则方面。此处问题集中于证人作证与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却未明确证言的质证必须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进行;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和第195条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时,庭前形成的证言笔录在经过质证后依然可以成为定案依据。在缺乏明确的质证方式和详细的质证程序的情况下,不规范的质证具有普遍性,在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的情况下,将书面证言作为质证对象的做法极为常见,这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调查环节难以践行。反观德国法,其不仅规定了法官亲自言词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的职责,规定不得以朗读以往形成的笔录证据或情况说明的方式来替代,而且规定了不同证明方式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如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应当优于证言笔录而适用。


  (二)言词笔录的法庭证据化


  立法所确立的不彻底的“相对直接言词”之程序规范,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导致的最集中问题即为言词笔录的“法庭证据化”。


  关于言词笔录的证据属性,目前立法上未作界定,学界和实务界也尚未形成通说。从言词笔录的内容上来看,主要是涉及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陈述的书面化言词,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就其呈现方式而言,为特定环境下侦控机关对相关人员单方面所作的言语表述的整理、加工和书面固定。作为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言词笔录发挥证明的方式是依靠其记录的内容,即言词来展开的,与其载体形态并无任何关系。换言之,言词笔录所对应的证据种类通常仅与其内容有关,若为讯问笔录即对应被告人供述,若是询问笔录则对应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但是,由于笔录证据是侦控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一种转述,它不可避免地被过滤或加工,不仅一部分陈述的内容被直接过滤掉,而且陈述时语调、表情等丰富的信息(即情态证据)也无以存在。作为审前言词陈述的一种间接表达形式,该类笔录证据在性质上接近于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由于言词笔录的间接性,围绕卷宗材料开展的法庭调查活动,是一种间接审理而非直接审理的方式。


  缘由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全卷移送制度,使得言词笔录材料得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并由此成为法官据以定案的法庭证据。一般而言,除非存在取证合法性上的疑问,法庭将“先验”地推定言词笔录具有证据能力。然而,推翻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或合法性却十分困难,即使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后仍然如此。成功的非法证据排除通常需要经历三道关卡:第一,由辩方提供初步的线索或材料,然后由法庭通过自由证明判断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换言之,即使辩方提供了相关线索,该调查也不一定启动;第二,合法性调查启动后,由控方进行合法性证明,其内容可能为宣读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由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播放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一般而言只要控方提供了形式上的证明,法庭即可确认证据之合法;第三,排除一份非法供述后,若存在其他内容相同的供述,除非更换办案人或陈述人提出反对意见,否则,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仍无法实现。


  庭审中出示的笔录证据在证明力方面也体现出较大的优势作用。基于顺利推进庭审工作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思维,法官更加倾向于保证口供和证言的稳定性,对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辩解以及证人的当庭作证大都持有排斥心态,审前程序中形成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往往能取得更为优势的证明效力。即使在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往往也会允许检察官对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宣读,并围绕相关笔录证据开展质证和认证工作,且对后者往往优先予以采信。换言之,言词笔录大量呈现于法庭,会使得法官直面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原始证据的原动力被削弱。此外,大量笔录材料的制作、审批、移送和审查工作占用了很多的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的大幅降低。在审判阶段,阅读大量的卷宗材料成为法官主要的工作内容,在司法资源和诉讼期限有限的情况下,法官普遍反映难以对案件进行严格的实质化审理,庭审走过场的现象较为普遍。总而言之,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制作、整理的各种笔录证据已经暗含了裁判结果,而该结果殊难被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推翻。


  以庭审前程序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为基础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诉讼方式,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纠问式诉讼的特征,规范化的法庭审判程序被轻视甚至被忽略,依靠笔录卷宗材料定案的情形司空见惯。纠问式诉讼模式更多的代表着国家的追诉利益,宣示着国家暴力机器打击犯罪的基本意识形态,这决定了其与以人权保障为重要价值取向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相去甚远。


  (三)庭审形式化


  庭审形式化主要表现为法庭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的虚化。从表面上来看,事实调查、证据认定以及言词辩论发生在法庭,但是这些内容更多的是“走过场”:法官作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非直接来源于庭审信息,司法实践中依靠案卷材料的未审先定和分散司法责任的庭后定案一直存在,法庭审判的功能已十分弱化。换言之,在相对直接言词主义的立场下,作为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中国的法庭调查程序主要是围绕卷宗材料展开,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所要达成的对证据直观判断、对事实的言词审理以及对审前程序的有效制约之目的皆无法实现。


  相对直接言词主义的庭审基本呈现为如下样态:证据出示的方式主要是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卷宗笔录,而且这种宣读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往往是选择那些争议不大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材料进行摘要性宣读,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或者争议较大的材料却选择避而不谈。这种证据出示方式使得辩方被迫围绕案卷笔录展开法庭质证,对笔录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提出质疑、做出反驳。然而,经过若干道工序整理、加工、处理和完善的书面材料在先前并未接受过任何实质性的司法审查,在被呈现在法庭上时依然“自成体系”甚至“顺理成章”,难以撼动。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则不被法庭重视,整个法庭调查呈现出“法官围绕卷宗笔录进行证据审查和认定,检察官围绕卷宗笔录进行举证和诉讼攻击,辩护方围绕卷宗笔录进行质证和诉讼防御”的特点。由此可见,相对直接言词主义因其不彻底性,致使刑事审判完全走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反面,即“以侦查为中心”或“以案卷笔录为中心”,“认证在法庭”成为空谈。


  宏观上的庭审虚化问题可以从无罪判决率上得以窥视。根据相关统计,我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在1998-2002年为0.92%,2003-2007年为0.34%,2008年为0.14%,2011年为0.08%,2013年为0.07%,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更是微乎其微。相比较而言,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英美法系国家,平均比例约为20%;即使是在刑事追诉色彩相对浓厚的“职权主义”模式下大陆法系国家,也占到大概5%。极低且逐年下降的数据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的价值倾向非常明显,“够罪即捕,捕后即诉,诉后必判”的状况清晰可见,侦查结论基本被后续程序所沿用,刑事审判程序某种程度上“异化”为侦查结论审查确认程序。一旦审判程序成为审前程序的机械化延伸,庭审虚化的情况将在所难免,直接言词原则的法治功能亦将无法实现。



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路径选择:直接言词原则抑或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指法庭上的证人所转述的其在法庭之外听见的或看见的其他人所作出的陈述,这一陈述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非语言行为,并且这一陈述被用来证明其包含事实的真实性。简言之,传闻证据是指以言语或其他形式转述原始证人所陈述内容的证据。传闻证据规则要求传闻证据应当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参考。传闻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规制两方面的弊端:其一,传闻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较弱,为防止陪审团接触不适当的证据影响事实认定,应当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其二,传闻证据的使用使得证据的原始性无法显现于法庭,当事人无法直接面对证人、鉴定人,其当庭质证,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被剥夺。可以看出,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有着共同之处,均要求审判者以直接方式接触证据的原始形态,防止作为“二手材料”的非原始形态证据影响法官陪审团的思维判断,二者对于贯彻刑事审判原理,确保庭审实质化有着共同的要求。当然,作为两大法系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不同原则、规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本文认为,在当前司法环境与诉讼模式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宜采直接言词原则。


  首先,直接言词原则是治理司法实践中“唯口供论”的重要途径。传闻证据规则存在众多例外,而容许例外甚至取代了原则之本身而成为真正的法则。如有学者指出,“任何需要三十二个例外来规范其运作的法则根本已不成为法则”,“普通法传闻规则的未来是罪有应得的黯淡”。在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存在诸多例外条件,而有关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法庭采纳的规定就属于其中的一项。在英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原则上具备证据可采性,除非其系强制性手段所获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d)款(2)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也做了例外规定,即认为对立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传闻证据,被告人供述是一种特殊的承认。“被告在审判外之陈述(含侦讯自白笔录),在英美法并非受传闻法则排除的证据,这堪称传闻法则的‘最大漏洞'传闻规则根本不能、也不是用来解决实务上的被告侦讯笔录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庭前供述的证据可采性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法庭讯问应当以言词问答的形式展开,不得以宣读审前讯问笔录的方式来代替,第261条规定法官应从对被告人之讯问及证据调查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依赖”的情况较为突出,除了在侦查阶段将获取嫌疑人口供作为重要的破案手段外,案件进入法庭审判环节,法官对于庭前供述依然较为重视。相比较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法官似乎更加认可检察官移送来的口供笔录。即便被告人当庭翻供,除非其当庭陈述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不相冲突,否则法官通常不会选择对庭前供述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明确了“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依然形成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不予认可的庭前供述予以排除并不会从实质上左右法院的裁判结果。但是,“口供依赖”使得法官依然比较固执地采纳庭前供述,以此来强化“内心确信”。这种做法不仅有违直接审理原则,而且有可能反向鼓励侦查人员更加重视口供收集工作,纵容刑讯逼供现象。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背景更为契合。英美法系国家的卷宗移送制度通常是“起诉状一本主义”,为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对案件事实形成庭前预断,审前卷宗材料不得移送法院,因此作为传闻证据类型之一的庭前证言笔录自然而然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传闻证人也不得出庭作证对法庭形成干扰。中国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复印件主义”并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审前程序中形成的卷宗材料得以流向法庭,因此传闻证据规则所追求的“防止庭前预断”和“将传闻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传闻证据规则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背景下并没有太大的适用空间。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卷宗移送制度上通常采取“全案移送制度”,强调法官对于案件情况的整体把握和对证据的司法审查。法官虽然会接触具有“传闻属性”的笔录证据,但是并不允许法庭调查围绕这些书面材料展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被告人、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实物证据的展示,由法官进行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以此形成内心确信。审前证据材料只是法官综合了解案情的参考,至多作为弹劾证据和辅助材料使用,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资格。除非存在例外情况(如证人死亡、失踪等其他无法出庭的情况,且该证言较为关键),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在例外适用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应当有所限制。


  在“全案移送制度”下,有关庭前预断的弊端并非不能得到排解,我国刑事诉讼可以借鉴欧洲大陆国家为限制侦査案卷对审判的影响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在阅览案卷的主体方面,德国立法有严格的限制:由于担心陪审员不自觉地受到影响,陪审员原则上不得接触案卷;审判长和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也不得阅览案卷。这些规定未来如果能够以司法解释乃至立法的形式被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侦査案卷信息对审判的影响。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确保人民陪审员实质性的参与审判活动,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路径选择。


  再次,直接言词原则比传闻证据规则有着更加丰富的内容。其一,在证据规则方面,传闻证据规则仅对不适当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作出规制,不涉及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和传来证据在采证方面的限制,而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证据出示、质证和认证应当围绕原始形态的证据进行,其规制对象更为全面;其二,直接言词原则不仅包含证据规则的内容,还是一项基本的法庭审理原则,所规范的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其效力覆盖于整个庭审活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除了需要具体的证据规则的构建和完善外,更需要合理的法庭审理原则的确立,这也是选择以直接言词原则并将其作为庭审指导的重要原因。



六、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则构建及其完善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提出是对新时期司法改革工作所作的深入认识和科学部署,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为了确保审判中心背景下的直接言词原则能够有效的推进和落实,有必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与机制。


  (一)笔录证据的作用限制及其调整


  过往我国刑事诉讼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解过多地关注于法官的亲历性,强调法官直接参与庭审并直面各方诉讼参与人,但是对于证据审查方式的“直接性”相对忽视。证据出示往往代之以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实物证据照片或复印件以及其它书面形式的笔录卷宗材料进行宣读和展示,后续的质证和认证环节难以落到实处,法庭调查程序通常围绕这些材料而展开,“证据类型也因此产生了案卷化、书面化的逆向变异”。贯彻直接审理原则,需确保证据以原始性的形态呈现在法官面前,包括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陈述、侦查人员法庭上的情况说明、实物证据的当庭展示等。法庭应当优先适用直接而非间接的证据审查方式,唯有如此,才能使诉讼双方的相互质证以及法官的亲自认证具有实质意义。


  出于直接言词原则对证据原始性的要求,原则上言词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法庭调查对象,更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但是,为了缓和现实需要和理性要求之间的矛盾,可酌情容许例外存在。具体而言:其一,基于客观上的原因,导致证据无法以原始性的形态展现在法庭之上,如证人死亡、失踪或拥有作证豁免权。在符合特殊情形和法定程序时,方可赋予经宣读的审前言词笔录证据能力,但在该种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应当相应的限制,应当低于原始形态证据的证明力。其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相关诉讼程序应予简化,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在内的法庭调查程序可以被简化甚至省略,因此法官可以直接依据对认罪协议和相关卷宗材料的司法审查做出裁判。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主要争议已基本解决,此时审判的主要任务为审查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言词证据的内容得到了被告人的认可,允许言词笔录进入审判,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实质影响。实际上,以上两种“例外”情况尤其是后者占到了刑事案件总量的绝大比例。因此,这种限制和调整既能缓解有限司法资源和激增办案量之间的矛盾,又能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证据规则的严格要求。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控辩双方有效质证的实现,使审判者在庭审时能够获得更多信息。这不仅有利于加强控辩对抗,提高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程度,还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从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达致庭审内容的实质化。


  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方对案件信息的了解渠道较为有限。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会见权与调查取证权,但实践中这三项权利却无一不存在严重的行权阻碍。案件信息的难以获取,这不仅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影响实体真实的发现,也使得诉讼拖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此外,由于没有规定证据时效制度,控辩双方随时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来影响诉讼的进程和判决的效力,使得诉讼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其目的即为解决上述辩方信息获取不足的问题,从而保障质证程序的实质化。


  证据开示的主持者应当由作为第三方的非庭审法官担任,以避免庭审法官先入为主。因辩方在诉讼结构中影响力较低,证据开示应实行双向不对等原则,这种辩方享有的“特权”也是欧陆诉讼法学者经常将其视为大陆法优于英美法的一个长处。具体而言,对控方而言应当将所有证据材料向辩方开示,无论是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已取得但未在证据目录中列入的证据,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对辩方而言,只对不在犯罪现场等用以证明不承担罪责的证据承担开示义务。在举证时效方面,应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证据开示前的时间段,否则即使双方对证据开示产生纠纷,也不允许另行调查,应在庭审中围绕开示过的证据展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以防止过分的诉讼拖延。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范


  证人证言属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由于证人本身的感受、记忆、表达能力的限制,其容易受到外界压力或自己主观愿望的影响,因此其反映的事实和案件的客观情况极有可能存在误差,甚至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只有证人当庭作证,接受对方的充分质证,法官才能对证人直接“察其颜、观其色、听其言”,方可对其所作证言的可靠性做出准确的判断。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对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摆脱依赖卷宗笔录定案模式,实现法庭审理“由虚转实”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人主观上存在“厌诉”思想,对刑事司法机关心存畏惧以及担心受到打击报复的心理使得证人对刑事案件“唯恐避之而不及”;其二,刑事立法中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可适用性不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条件、措施、保障以及证人保护的规定均存在不确定性;其三,检察官担心证人出庭翻证,导致指控证据不足或相互矛盾,不愿意证人尤其是控方证人出庭;其四,法官出于各种诉讼利益(如维持审前证言笔录的稳定性以确保庭审程序流畅进行,降低办案量,影响考核等)的考量对证人出庭抱有排斥态度。正如有学者指出,“证人方面的主客观原因不是妨碍证人出庭的主要原因,证人出庭率低下的归责主体是检察官和法官。”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路可按以下路径展开。首先,《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了三项限定性条件(第192条第1款),其中“认为有必要”赋予了法官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上的自由裁量权。如上文所述,在法官对证人出庭持排斥态度的情况下,该裁量权的存在往往成为了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成因,因此,可考虑删除该限定条件,只要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且被异议,法官就应当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应当加强证人保护和出庭作证保障的制度完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案件适用范围作了列举式概括(第64条第1款),限定为四类犯罪案件,这种限缩对证人的保障极为不利,应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其他案件,并将财产权、名誉权等纳入保护的范围。另外,还应构建合理的证人保护机制,防止三机关相互推诿以及证人作证后便不予保护的现象发生。再次,目前的经费补贴机制难以有效激励证人出庭作证,在逐步推进“人财物中央统管”的改革背景下,应当将证人出庭列为司法经费的重要项目,并制定更为健全的出庭保障制度。


  (四)交叉询问机制的建立


  交叉询问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对另一方证人进行的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可谓是刑事诉讼在真实发现上一项最重要的机制,威格摩尔就认为,“为发现真相,人类迄今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发动机,毫无疑问应是交叉询问”。就其内容而言,交叉讯问具体分为主询问和反询问:(1)主询问又称直接询问,通常由提供证人的一方询问己方证人,把己方所主张的理由及信息、材料来源明确地反映出来,以获得法官和陪审团的理解与认可,其目的在于证实主询问方的主张,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必要形式;(2)反询问是对立方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疑,目的是削弱甚至消除该证言在裁判者内心的可信度;(3)反询问后,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可就对方进行的反询问所涉及的新内容再次进行主询问,主询问和反询问是相对的,如果必要可以此类推,主询问和反询问可反复若干次,直到所有的异议得到说明和解答。


  交叉询问与其他庭审方式相比更能发现真实、克服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了交叉询问的理念,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部分交叉询问规则,但是目前的设计仍存在许多问题。其一,交叉询问具体规则的缺失导致交叉询问的混乱;其二,笔录中心主义导致很多情况下交叉询问被取代;其三,职权主义下的法官庭审主导权阻却了交叉询问的有效运行。在贯彻直接审理原则,推进审判中心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亦可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重构庭审中的交叉询问机制,例如建立我国交叉询问中的禁止诱导性询问和异议规则,展开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关于交叉询问规则和技巧的培训,等等。这对于确保质证程序的合理、有效有着重要意义,也是促进庭审实质化、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


  (五)庭审辩护率的增强


  确保被告人庭审阶段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对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意义重大。首先,律师参与法庭辩护的作用远非自行辩护可以替代。充分的法庭质证以控辩双方掌握必要的案情信息和证据材料为前提。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基本上处于被羁押状态,与案情信息相隔离,无法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更无法对控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其在法庭上自行辩护的作用十分有限。《刑事诉讼法》已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第34条第1款),律师可以在审前程序中了解案情、收集证据和查阅卷宗材料,这些准备工作为在法庭上应对控方的证据攻击提供了基础性保障。其次,相对于被告人,律师拥有较好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辩护技巧,能够更为有效地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等。再次,律师在法庭上有效行使辩护权,积极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直接体现,这对于促进庭审实质化,防止法庭调查出现“控方单向举证,法官直接采证”的局面能够起到关键性的抑制作用。


  虽然律师辩护对提高案件审理的实质化水平有着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仍然不高,刑事辩护工作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我们也看到有关部门在致力于推进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刑事辩护率低的原因除了被告人一方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主动放弃外,还存在聘请难、认为辩护无用甚至误解律师辩护制度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时公检法机关负有权利告知义务(第34条第2款),但是对于告知的时间要求、方式方法、程序限制等内容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告知义务的文书记录制度,将告知和转达的各项内容记录在卷并由被追诉人及相关参与人签名确认,同时发挥驻所司法人员的重要作用,以确保委托辩护信息渠道的畅通。


END


作者:陈卫东(1960-),男,山东蓬莱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来源:《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学术视点”栏目

《法学论坛》2022年第6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毛逸潇:“行检协同式”个人信息合规行刑衔接激励新模式研究

赵炳昊: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区块链技术冲突的双向纾解及合规监管

刘艳红:智慧法院场景下个人信息合规处理的规则研究

熊文钊、王楚克: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法规范构成——以2018年宪法修正案文本为中心

王建学: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语言基础——对现行《宪法》语言条款的再阐释

沈寿文: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制内涵

华国庆、黄大芬:《民法典》视域下环境健康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研究

王建文:《民法典》框架下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裁判规则的解释论

温世扬、袁野: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的教义展开——《民法典》第999条评析

上官丕亮:部门宪法的实质

谢小剑:功能与程序双重维度下监察留置制度的完善

李涛:政府数据开放与公共数据治理:立法范畴、问题辨识和法治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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