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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山刘民商法胡东海教授论文带读

鱼跃中南财团队 学术茶山刘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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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篇为民商法复试热点分析之一,拆解中南财民商法刘征峰教授论文,含思维导图解构,重点一眼打尽。寒假期间学术茶山刘将持续推送复试热点内容,以供同学们在假期提前学习。目前24中南财法学考研复试系列已上线,初试成绩公布前购买复试产品,可享受拼团优惠并提前入群接受答疑服务,下单锦囊或私塾小班(一本通除外)的,还可以享受退费机制。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或扫描拼团二维码即可跳转至购买链接!购买后请扫码添加潜水鱼师兄入群,更多问题可咨询潜水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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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中的基础关系与授权关系》


2022年

【摘要】意定监护之设立既包含监护人的选择,又包含监护内容的确定。在意定监护监督制度阙如的情况下,除有特别约定外,应适用法定监护的规定。意定监护未涵盖之处,应设立法定监护进行补充。意定监护既可以指向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也可指向事实行为。在基础关系层面,考虑到意定监护人与其他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之协议的相对人在权责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一方“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相关协议才应被认定为意定监护协议。由于在意定监护关系中存在特殊的利益格局,因此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准用存在一定的限制。在外部关系层面,意定监护所对应的代理性质为委托代理,而非法定代理。考虑到意定监护的保护目的,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抽象授权行为并不会产生意定监护的法律效果。意定监护所形成的代理关系原则上应适用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但亦存在一些例外。


【关键词】意定监护;基础关系;准用;委托代理



【思维导图】

 



【文章精华】


现有研究成果虽有涉及具体规范的分析,但总体较为零散,且前后抵牾,缺乏系统性。究其原因,研究者未能清晰认识到意定监护在整个监护体系中的地位,也未能有效厘清意定监护协议、意定监护人职责以及代理权之间的关系。鉴此,笔者试图在现行法秩序下,从内外部关系两个层次阐释我国意定监护的规范体系。


一、意定监护设立中的层次区分



(一)

对“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扩张解释


《民法典》第33条前半段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从该规定的文义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协议确定的只是监护人,而无权对监护之内容进行调整。如果将协议的内容局限于监护人之选定,那么意定监护制度之功能将大打折扣。


《民法典》第33条旨在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预先做出安排,协商确定相关内容”。这种安排和内容确定不应当局限于监护人之选定,还应当包含具体事务的确定,以彰显意定监护制度之价值。易言之,该条后半段所言“监护职责”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监护职责,而并非当然指向第34条的规定。在这一前提下,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一般认为,意定监护相对于法定监护具有优先性,除非意定监护的设立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意定监护的内容不得排斥法律对被监护人的最低保护。


同样,意定监护还可以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应为其设立法定监护。当然,如果意定监护协议未明确规定具体的监护事项,只是确定了监护人,那么应解释为意定监护人承担所有法定监护职责,此时相应适用法定监护的规定。质言之,法定监护具有补充和兜底作用。



(二)


意定监护设立行为的性质


关于意定监护设立行为的性质,存在“单方行为说”和“双方行为说”两种学说。事实上,在探讨意定监护设立行为的性质前,需要厘清通过所谓“协商”所设立监护的性质。一般认为,监护职责既包含代理实施法律行为,如代理被监护人订立合同,也包括事实行为,如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意定监护设立行为性质进行界定需要对其内容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01

协议指向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


域外所称意定监护主要是指向这一类型,本文将其称为狭义的意定监护。在此种类型中,意定监护设立行为实际上包含两个层次的意思表示,一是在内部关系上的委托关系,二是在外部关系上的授权关系。在委托授权场合,从《民法典》第165条和第919条的规定中很容易发现这种区分———授权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


02

协议指向事实行为


如果意定监护协议只包含事实行为,那么意定监护设立行为就不存在代理的问题,意定监护人无须作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


除了以上两种纯粹的类型外,意定监护协议当然可以同时指向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诉讼法上及公法上的行为。针对混合类型,需要根据协议内容具体判断设立行为中的基础关系和外部关系。


二、基础关系层面对

民法典合同编的准用



(一)

准用规范的确立


相对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明确了参照适用规则,即在其他编或者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意定监护协议指向内容为何,其基础关系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各类有名合同,而是与各类有名合同相似的协议。


以意定监护最为常见的基础关系形态———委托协议———为例,其与委托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委托协议与委托合同具有类似性,因此委托协议将大量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二)

准用的限制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后半句为准用确定了界限,即须依照意定监护协议的性质来进行判断。然而,“性质”本身即属于不确定性概念,仍应进行个别考察。


由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属于概括准用,并没有具体指示,立法者所预设的类似性程度较低,因此法官需要根据具体规范内容发现二者之间的差异,确定其类似性的程度。


在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范时,同样应优先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此外,在准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相关规定时,亦应考量意定监护的特殊性及其所隐含的利益状态。


三、授权行为对委托

规定的有限适用


与法定监护形成的法定代理权不同,意定监护形成的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权,故在总体上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但是,由于在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时,“代理人的权力欠缺被代理人的撤回可能性这一制约因素”,因此出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需要,委托代理的规定仅应当被有限适用。



(一)

意定监护与授权行为


在探讨意定监护中的授权行为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在欠缺意定监护协议而仅有授权的情况下能否创设意定监护。此时授权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即使代理人是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也不能将其视为承诺,并解释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意。代理授权本身无法对被代理人形成约束,义务必须来源于基础关系,如委托协议。代理人仅有权利而无义务与意定监护之保护目的相悖。即使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也并不能表明他负担了义务。即使此时代理人所获得的代理权是概括性的,亦应作此解释。并且,从效果看,承认抽象授权行为足以创设意定监护,将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被代理人可能在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后才发现授权,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


此外,双方虽然存在书面协议,但是事后又以非书面的形式对先前协议中的授权进行了调整,此种授权是否应当纳入意定监护的范畴呢?首先,允许此种授权调整可能会产生意定监护形式强制规避问题。其次,相对人无法对监护人非书面形式获得的授权进行确认,对交易安全的妨碍甚大,极易滋生纠纷。基于这两点理由,不宜将不符合形式强制的补充性授权调整协议纳入意定监护的范围。


然而,此种授权虽然因违反形式强制而不成立,但是能否作为被监护人意愿的一种表达形式而在法定监护设立时被单独考虑呢?在坚持行为违反形式强制不成立的前提下,这种限缩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作为意定监护设立人的一种主观愿望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意义。根据《民法典》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尽最大可能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二)

授权范围的确定


如前所述,如果双方在意定监护协议中并未就具体的代理权进行约定,而只是约定了监护人,那么代理权范围应依《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确定。此时,意定监护人所享有的代理权与法定代理权并无二致,但其在性质上仍为概括授权。但如果意定监护的范围仅包含财产事务,或者意定监护协议仅有限列举某些人身事务,那么应认为意定监护人并不享有医疗处分权。


当然,就高度人身性事务而言,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目的,意定监护所形成的代理权内容不应超过法定监护所形成的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否则会对被监护人的基本人格造成损害。意定监护人亦不得实施在性质上不得委托代理的行为。



(三)

意定监护中代理权的行使和消灭


如果存在复数意定监护人,那么除非明确约定分别执行职务,否则数个意定监护人应共同执行职务,此时在对外关系上应适用《民法典》第166条关于共同代理的规定。在同一事项上存在多个具有独立代理权的意定监护人极易引发重复或者抵牾行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予以排除。据此,前后意定监护协议所涉事项存在抵触时,应推定意定监护设立人具有撤回代理权授予之意思。在意定监护中,相同事项上的复数代理人只能以共同代理人的面貌出现。


此外,在适用《民法典》第186条关于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时,例外的允许情况应当仅限于被监护人的事前同意,监护人不能代被监护人作出追认。


如果监护资格依《民法典》第36条之规定而被撤销,那么监护人的代理权亦应一并消灭。意定监护的撤销会同时产生协议的终止以及代理权的终止两重效力。此外,意定监护不允许代理人单方辞去委托,被代理人亦无取消委托的能力,而应申请有权机关重新指定监护人。殊值讨论的是,如果被监护人已经恢复行为能力,那么由此形成的代理权是否自动消灭。亦即是否应当将行为能力的恢复解释为授权行为的解除条件?由于意定监护的目的在于通过代理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此时被监护人已能自己实施法律行为,那么除授权中有相反规定外,应解释为代理权在监护终止时一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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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意思表示型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1年

【摘要】虽然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认定上的交叉,但二者之构造基础存在根本差异。前者遵循“意志高于理性”原则,后者才更加适于作为利益衡量和实质判断的场域。

《民法典》第1064条并非财产法上共同意思表示规范的指引规范,而是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并与财产法上的相关规范形成竞合。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当然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除此之外,其他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需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范意旨以及这些行为在财产法上的效果来综合考量。

在夫妻身份公开的情况下,保证和债务加入行为亦可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代理、履行辅助、代为清偿等情形中,债务人配偶因欠缺为自身创设负担之意思,其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于保护债务人配偶意思自治之必要,应排除单纯沉默并限缩默示推定的范围。与财产法上多数人之债性质约定不明时的按份债务推定不同,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疑义时,应推定为连带债务。


【关键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债务加入;保证;竞合;连带债务推定


【思维导图】

 



【文章精华】


本文研究背景:《民法典》第1064条沿袭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关于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遍阅《民法典》,再无共同意思表示这样的表述。虽然该条列举了共同签名以及嗣后追认两种形态,但共同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内容并不清晰,存在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的分歧。


    本文研究问题:在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乃连带债务的立场下,如果夫妻双方本就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那么将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独立类型的意义何在;如果承认其为独立的连带债务成立规范,其与债法上其他基于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债务规范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夫妻共同债务体系内部,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与其他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亦值得细致思考。


一、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

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



(一)

构造基础的差异


在选择适用认定规则时,两类夫妻共同债务之构成要件存在根本差异。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关注的是意思表示本身,即双方是否均作出意思表示。而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关注的是行为之客观目的。即使夫妻一方在行为时并不具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为其他家庭共同利益之:主观目的,只要该行为客观上可能为家庭带来增益,就应认可其目的。


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并不要求夫妻双方已经实际上享有该利益,也不要求双方实际参与。即使是只有夫妻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只要该行为所依托的活动涉及家庭共同利益,即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典型者如一方为自己作为股东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提供保证所形成的债务。即使另-方未实际参与甚至不知情,均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是由于该方配偶的保证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可能相应升值或获得利润分配,这些利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

交叉时的适用顺序


出于私法自治体系融贯的考虑,相对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裁量权应当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前者更适合作为理性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场域。


因此,对于可能同时涉及两种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疑难情形,合理的适用顺序是先讨论是否成立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如不成立再讨论是否成立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


二、基于夫妻共同意思

表示的连带债务推定



(一)

多数人之债的性质不明时,

推定为按份债务


对比《民法典》第518条,第517条在规定按份债务时并未涉及其形成原因,从中可以推定出立法者有意强调连带债务的产生形式。从立法工作者的解读来看,《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之规范意旨在于限制连带债务的范围,其成立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


只有特别约定才能形成连带债务意味着存在按份债务推定,该特别约定实际上构成对按份债务推定的反驳。《民法典》第786条、第932条等规定属于例外,亦可从中反证按份债务推定立场。因此,《民法典》 第518条第2款构成多数人之债性质不明推定为按份债务的任意性规范。



(二)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中

连带债务推定的合理性


在我国,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明时多数人之债的性质推定为连带债务并不存在补充解释先于实证法的问题。因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本身即作为按份债务推定的法定例外情形。


与《民法典》第786条、第932条不同,其推定依据是主体的身份,而不是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夫妻双方在该特定活动中的客观共同获益可能性并不是连带债务推定的基础。如前所述,在特定活动中具有客观共同获益可能性是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之基础。至于他们以何种身份出现,或者债权人是否知道其身份,均不影响该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此处连带债务推定的真正基础在于夫妻双方形成了超越共同缔结行为本身的更为紧密的结合关系按照常理,债权人会形成合理信赖。这种身份上的紧密结合背后所隐含的利益结合是超越待评价行为的,是夫妻双方整体利益的结合。即使包含待评价行为的活动不具有客观共同获益可能性,也会形成连带债务推定。



(三)

连带债务推定的排除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中的连带债务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如果夫妻双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按份债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应承认其效力。值得讨论的是,在明确约定为按份债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能否以夫妻双方共同获益为由主张成立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以存在客观共同获益性为基础,但是仍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债权人已经与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为按份债务的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债权人亦无权再行依据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规范主张该债务为连带债务。


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中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合理期待。不过,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存在夫妻身份,应允许债权人在其后依据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规范主张该债务为连带债务。如果只是存在承担按份债务的夫妻内部约定,且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能排除连带债务推定。


除夫妻双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按份债务外,亦存在其他连带债务推定排除情形。由于连带债务推定以债权人对夫妻双方身份的合理信赖为基础,此处的合理信赖指向夫妻双方的高度结合关系。高度结合关系来源于夫妻双方所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


在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其不存在合理的期待。于连带债务推定情形,同样应适用这一原理。在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并不存在财产上的高度结合关系,亦不能期待夫妻双方会有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之意思,此时应排除连带债务推定。


举轻以明重,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存在夫妻关系,连带债务推定的身份基础也完全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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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财产灭失、

相反行为与遗嘱效力》


2021年

【摘要】遗嘱处分在遗产法定移转对象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所处分对象的差异可分为概括性处分、种类财产型处分和特定财产型处分。

只有特定财产型处分中才可能因遗产中无该特定财产而生债务履行不能问题。至于履行不能之效果,在债法免除给付义务效果之外作无效或者不生效之特殊处理实无必要。宜将特定财产的灭失分为遗嘱人行为所导致的财产灭失和其他法律事实所导致的财产灭失。

前一种情形需要首先判断是否适用相反行为规范,再考虑给付义务免除问题。后一情形中不能类推适用物上代位规范,只能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缓和给付义务免除的严苛效果。相反行为规范在性质上属于可反驳的推定性规范。行为与撤回意思表示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盖然性,是具体类型判断的基准。

这一标准在代理、法律行为解消等复杂场合均有适用空间。相反行为不应仅局限于针对特定财产的法律行为,还应涵盖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其他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亦有通过法律续造纳入相反行为的可能。


【关键词】相反行为;特定财产;遗嘱撤回


【思维导图】

 



【文章精华】


本文研究问题:《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对该款在适用中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解释。这是否意味着立遗嘱后的财产变动不再具有规范评价意义?如有,其与相反行为的规范关系如何?相反行为又应作何理解,是否存在类型化区分的可能?法律行为外的其他行为有无纳入相反行为的可能?

 

本文核心结论:遗嘱自由是整个遗嘱法的核心,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遗嘱自由的重要内容。在缺乏遗嘱人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如何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可谓遗嘱法所面临的中心课题。本文所探讨的议题也是围绕这一中心课题而展开。


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之后,其财产并没有固定,而是处于一种浮动状态。财产的浮动变化是否会对已经订立的遗嘱效力产生影响,应首先考虑遗嘱处分的类型。根据所处分对象的差异可分为概括性处分、种类财产型处分和特定财产型处分。


只有处分对象特定的遗嘱,财产灭失才可能对遗嘱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一种逻辑上的应然之理,继承开始时,遗嘱所处分的特定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是一种后顺位的判断,而先顺位的判断则是遗嘱是否仍然存在。


相反行为规范处理的正是后一问题,即遗嘱所处分的特定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相反行为规范之正当性基础在于典型遗嘱人实施相反行为与作出撤回意思表示之间的常态性关联,相反行为规范的推定规范性质意味着这种高度盖然性是可以被反驳的,为个别化评价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提供了通道。


出于贯彻遗嘱人意愿之考虑,不应过度限缩相反行为的范围,完全排斥身份法上的行为、针对特定财产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以及诉讼行为。在另一个层面,将法定代理人、意定监护人和种类代理权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以及遗嘱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排除在外,亦是出于同样的考虑。这些规范构造反映了当代遗嘱法从关注外在财产变动到关注遗嘱人内心意思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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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2021年

【摘要】婚姻缔结过程中法律所科加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及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均高于合同。《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新增的损害赔偿规定只是结婚中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并准用第500条的规定,亦可将其他类型纳入。

在制度功能协调和分工上,婚姻效力瑕疵规范以及婚姻自主权规范用以处理结婚中的精神自由保护问题,而缔约过失规范用以处理相关的财产损害问题。

缔约过失规范是否适用及所涉损害的确定与立法体例对既存生活事实的评价以及对当事人善意的评价层次密切相关。在婚姻因效力瑕疵而被否定情形中,当事人可请求赔偿的履行利益包括作为婚姻效果的利益以及双方以配偶身份为基础通过协议延伸所形成的其他利益,但不包括离婚所得利益以及继承所得利益。

在确定履行利益时,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将当事人通过法律对生活事实评价所获利益予以扣除。在婚姻不成立时,当事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


【关键词】婚姻效力瑕疵;损害赔偿;缔约过失;婚姻自主权

 

【思维导图】

 



【文章精华】

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有二:


一、《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规定的无过错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是缔约过失责任抑或是侵害人格权之侵权责任?


基本观点

1.《民法典>第1054条本身并未言明何为过错,需要结合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进行具体判断。作为损害赔偿要件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其一为胁迫,其二为对信息义务的违反,此处对信息义务的违反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为积极做出错误的陈述,二为消极地不告知。在后一种情形中,对信息义务的违反并不要求故意,过失亦可,此为缔约过失之应有之义。一方在应当知道上述瑕疵事由因过失而不知时,亦构成过错。由此,《民法典》第1051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违反并不等同于第148条所规定的欺诈。


2.但从《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信息提供义务不应当仅局限于导致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上,而应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500条)。在结婚情形中,原则上中断结婚磋商的一方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一方不当创设了信赖事实并导致对方做出了不当处分时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婚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先协议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第157条和第1054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之外,于婚姻不成立情形亦有适用空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未规定婚姻不成立,但可适用《民法典》第13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性规定并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


3.“侵害人格权”学说不妥当。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不能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应另行确定请求权基础。同样,先协议义务所保护的利益不应包含决定自由,对决定自由的侵害只能通过效力瑕疵规范以及婚姻自主权规范来进行调整。

 

二、在我国采纳婚姻(无效)则自始无效立场的前提下,能否通过该款规定实现对善意相对方的有效保护,将履行利益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基本观点:在合同领域,“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四种类型: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成立型、合同无效型和合同有效型”。在婚姻领域不存在需要批准生效的类型,故而其只可能包含婚姻未成立型、婚姻无效型和婚姻有效型。前两种类型可以涵盖在婚姻未有效缔结这一大类之下。


01

婚姻未有效缔结的情形


(1)《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与第2款乃竞合规范,在适用上二者并不存在优先顺序,但在法效果上有并存之可能,关键在于保护目的是否实现。


(2)参照履行利益来确定所失利益。婚姻的履行利益可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婚姻直接效力所获得的利益,如扶养给付、夫妻法定财产制所形成的共同共有;二是依托于婚姻所形成的夫妻身份所形成的利益,如依托于夫妻身份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所获得的利益。


因离婚所获得的利益(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不属于履行利益。这些利益的取得实际上并不是结婚的法律效力,而是离婚的法律效力。


02

婚姻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在婚姻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时,因不可能出现假定的有利婚姻,损害并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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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规范的层次互动体系

——以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


2019年

【摘要】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婚姻在积极财产层面产生了共有及准共有的效力,对配偶一方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造成了影响,由此形成在债法之外特设债务清偿规范的必要。这种修正应建立在"视同无婚姻原则"的基础上,从而达致与债法中一般债务清偿规范所隐含利益格局相似的状态。

必须从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和责任财产的牵连关系出发,借助于债务性质划分、责任财产范围、清偿顺序、追偿、证明责任分配等五个层次规范的巧妙配合实现该目标。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等置意味着前者包含夫妻双方作为抽象人依据财产法规范所形成的连带债务以及依其身份根据家庭法规定的用途转换而成的连带债务两种类型。

用途转换之基准应当局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其他为"家庭共同利益"所生的债务,牵连性原理只能证成将共同财产纳入其责任财产的合理性,而不能为将非负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纳入责任财产的合理性提供支撑。

一种妥协的方案是,将此类型债务整体移入个人债务范畴中处理,将其责任财产扩张至整个共同财产。对于其他个人债务,责任财产应局限于负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其在共同财产中的贡献份额。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连带债务;中立原则;责任财产;牵连性;规范体系



【文章精华】


本文对夫妻债务规范的探讨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框架下展开。这一基本框架指向 婚姻对夫妻财产权属状态的影响。在将夫妻双方财产权属状态的变化作为婚姻效力的前提下, 本文尝试从积极财产、消极财产(债务)和责任财产的牵连性视角梳理夫妻债务规范体系的脉络层次,并以夫妻连带债务方案为中心,探讨规范层次互动原理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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