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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热点论文荟萃与新法修改亮点

鱼跃中南财团队 学术茶山刘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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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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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热点论文荟萃



(一)

民事法定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的关系[1]


对于符合法定证据种类是否构成具备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司法实务与理论研究皆存在争议。在解释学进路下,无论是采文义解释还是论理解释,我国法定证据种类对证据能力都没有直接限制作用。法定证据种类规则是对证据的不周延列举,目的在于引领每一种证据的特定化证据能力规则。从学理观之,法定化的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关系具有间接性和附属性,二者建立间接关联的方式有:以证明程度(完全证明和疏明)为桥梁,以证明方法(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为媒介,根据特定争议类型或标的来限制证据种类的证明能力以及实体法中权利义务关系之形式要件延伸至诉讼领域的情形。


01

问题的提出


有观点认为只有能够归入民事诉讼中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据能力。然而,法定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之间的直接关联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规范依据,在司法实践、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等三个层面产生了冲突。


02

法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非直接关联的文义解释


从法条文义本身而言, 《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不能成为直接排除无法归入法定种类的民事证据的依据。

(1)该条文在引入法定证据种类时,采用的措辞是“证据包括” 。这一遣词方式说明法条中的证据之集合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总集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而不是同一关系。

(2)该条文列举的八种证据,在外延上不能通过包容性解释来覆盖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所有证据。


03

法定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非直接关联的论理解释


(1)法意解释:从限定到列举的功能沿革

我国法定证据种类规则在立法变迁中已经呈现出从“限定证据种类”到“列举证据种类”的功能转型。


(2)目的解释:顺应诉讼真实观之转型

宏观证明标准包括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等不同观点,一些法定种类证据在客观真实下不认为具有证据能力,但在法律真实的司法证明标准之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的宏观证明标准从客观真实转向了法律真实,在法律真实观的引导下能拓宽裁判资料收集的路径。


(3)体系解释:与关联条款的意旨之辩


①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条款之辨析。我国现行规定中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实际上是对具体证据种类提出的载体要求或格式要件,并不是归纳意义上的形式和种类要求。

②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条款之关联。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规范中包含“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条款的条文,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证据规范中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呈现出以下特征: 其一,证据能力排除规则主要是对某一具体种类之证据的具体形式要件作出要求,并没有涉及对证据种类的直接要求。其二,证据能力的积极要件规则亦不涉及对证据属于法定种类的要求。其三,在提示或授权法官裁量证据能力的条款中,亦是针对某一特定证据种类的审查。


04

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之间间接关联的学理审思


原则上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构成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原因。证据种类与有无证据能力之间的关联必须要在具体情况中经由特定的介质才能成立,不能将这种关联直接化、常态化。


(1)以证明程度为介质。证明可以分为完全证明和疏明。在疏明制度下,一些证据种类会因为不符合证据方法的即时性而被直接排除证据能力。但不能认为丧失证据能力的直接原因在于证据种类,二者只是在特定的程序性事项中,经由证明程度的桥梁而建立关联。


(2)以证明方法为介质。证明方法与证据能力和证据种类皆有关联,并影响着非法定证据种类之证据的证据能力。


(3)与案件类型为介质。在特定争议类型中或者根据争议标的额来规定证据种类的证明能力之立法方式在我国当前民事证据领域暂未存在。虽然我国亦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仅在证据的程序简化方面与普通程序有所区别,不涉及证据种类和证据能力的限制。


(4)以证明对象为介质。就我国民事规范而言,虽然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大量存在要式法律行为的规定,但我国民事程序法则对此未有衔接, 没有从证据法的角度规定证明要式合同的证据也必须符合要式,更没有明文否定他种证据在证明要式合同时的证据能力。



(二)

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和制度构建[2]


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是民事执行制度建构、实践和调整的指南。当下正值我国第一部民事执行法审议之际,正确认识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无疑将有助于人们总结过往民事执行的经验,科学合理地制定民事执行法。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具有迅速、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确保执行的手段和程序的正当性,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的多重性。长期以来化解执行难一直是我国执行工作的主线, 但解决执行难不是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是执行工作在特定时期的重点。在制定民事执行法的过程中,应从民事执行法目的的视角对具体制度的建构和调整予以审视,使之符合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切实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的民事执行法。


01

问题的提出


虽然人们针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议论比较广泛,涉及的制度问题也有一定深度, 但是,笔者注意到, 还没有人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这一视角去进一步思考民事执行法的制度建构问题。


02

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与解决执行难之间的关系厘清


解决或化解执行难问题虽然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主线和重心,但解决执行难问题并不能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因为作为调整执行中社会关系的基本法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协调平衡各种关系以达成其规范的功能和作用。


03

民事执行法的目的探究


民事执行法目的呈现出一种综合性或多元性的形态, 是各种民事执行价值追求的综合体现和衡平。


(1)迅速、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不是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而是通过强制执行方法实现得以确认的权利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作为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体现、保障实现这一目的,为实体权利义务的落实提供基本的程序和行为约束规范。

(2)确保执行手段和程序的正当性。

一方面, 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和要求,在执行领域中实施依法执行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从国家独占垄断强制执行权的角度,要求其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律的规则之下实施。因此,确保执行手段和执行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一。

(3)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从满足债权的角度,通过强制执行应尽量充分实现债权无疑是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之一。但是民事执行法也应从维护基本人权的角度,在财产执行中需考虑维持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使得债务人不至于因为执行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状态,丧失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


04

民事执行目的视角下民事执行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一般而言, 民事执行法所有的具体制度建构都应当是为了实现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而设置的。如果以民事执行法的目的视角来审视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以及正在审议的 《民事强制执行法 (草案) 》 , 我们就更容易发现现行民事执行制度以及草案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看民事执行程序的充实与完善。执行制度的程序设置重视的是救济程序, 忽视了执行措施的应有程序。这反映出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对于程序以及程序正义性认识的不足, 从民事执行的目的视角来看, 即是我们对民事执行法目的与程序保障相关关系的认识不足。


(2)从民事执行法的目的看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诉性问题。执行和解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涉及执行根据中权利义务如何实现达成的协议,而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的协议。一旦将和解协议作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一揽子协议,必然将原纠纷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纳入所谓和解协议,成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下纠纷和解协议的标的或对象。此时的和解协议因涉及新的权利义务,按照诉讼原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也就有了司法解释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对执行和解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从民事执行的目的看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建构,笔者一直认为,从我国的实践和国外的制度及理论来看,我国执行救济体系中,当下最需要设立的是请求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根据 (无论是裁判上的执行根据,还是裁判外的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债务人之所以能够提起该异议之诉,是基于该执行债权不成立、债权已消灭或者存在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



(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3]


01

内涵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就该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公益诉讼请求一起提出,法院对此一并加以裁判的复合诉讼制度。


02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辨析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衍生而出的,这就必然产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为私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类型。私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是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检察机关。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为私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类型。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03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甄别和确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程序构造上具有复合性的特点,因而其在主体结构上也具有复合性的特点。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当事人方主体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不同,被告方当事人的主体结构则具有复杂性和非统一性的特点。


(1)其复杂性表现在,被告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和诉讼身份上同时兼具刑事被告人和公益诉讼被告人两种名义,这两种不同名义下的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具有的诉讼义务是不尽一致的。以刑事被告人的身份和名义行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负担诉讼义务;以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的身份和名义行事,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负担诉讼义务。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人在实际构成上还具有非统一性的特点,也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人不是非保持完全的一致性和相同性不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人在范围上乃等于或广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也就是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人不一定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但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必然同时成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人。


04

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辨析



(1)二者的责任标准不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独立成为一种公益诉讼的类型,乃是因为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共享同一套案件事实,只不过对这同一性的案件事实同时在进行着刑事法律和公益法律的两种“法之评价”,而在这种法的评价之中,其主体会产生差异性。


(2)二者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证明标准,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尽管有别于私益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但通常认为较之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


(3)二者的追责程序不完全相同。

刑事诉讼中对一般刑事犯罪又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因而对该未被抓获的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刑事诉讼主体对待,但由于民事诉讼中存在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妨碍人民法院将其列为附带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人,并对之进行缺席审判,缺席审判后仍可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此时也发生了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一致的情形。


05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转化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侵权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前者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即可,后者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部分证据与民事部分证据会发生转化使用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证据种类的转化。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就需要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共同的证据种类概括出来,二者实行证据共通原则,相互可以直接转换和共享;


(2)证明标准的转换。刑事诉讼中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证明标准,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转换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法院对此无需另行认定。但是,反过来,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得到的事实认定,则不能当然地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要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尚需通过刑事诉讼证明程序补充证据,提高其证明力的分量,使之达到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程度。


(3)证据规则的转换。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更加严格。刑事诉讼中需要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的证据,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未必需要排除;在刑事诉讼中奉行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不实行该一证据规则,有时孤证也可定案;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自白仅仅是一种普通证据,但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该被告人的自白则构成自认,其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就视为当然存在。推定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也通常仅适用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二者也不尽一致。



(四)

在线诉讼[4]


01

在线诉讼的法律规制问题


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虽然对在线诉讼作出了一股性规定,即“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合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依然还是不能完全满足在线诉讼规范的要求。在目前,考虑到在线诉讼的经验和知识积累还不够充分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至少考虑在若干在线诉讼的重要环节作出明确的规定,待时机成熟之后,出台《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制定在思路和基本框架方面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在线诉讼必须坚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从在线诉讼实践情形来看,在线诉讼并未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形成挑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然是民事诉讼的底线原则。在线诉讼更多改变的是诉讼形式实施或实现的方式,本质上没有变化。


(2)《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要考虑技术的发展性。在线诉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在

线诉讼相比线下诉讼更多地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技术条件,对于具有很高科技含量的诉讼运作规则需要与相应的技术发展进行匹配。因此,作为法律规范可更多地考虑原则性规定,给予具体在线诉讼的技术运用更大的裁量空间,具体技术性规范可以交给司法解释,根据技术发展的程度适时加以调整,无需面面俱到,只需要在特殊之处加以规范,例如在线诉讼中的电子送达,这是在线诉讼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3)《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应当充分考量技术保障与诉讼实施的有效性的前提关系。即只要在技术方面能够给予充分的保障或保证,就应对诉讼行为的效力予以相应的确定。


(4)关于《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有原则。“方便原侧”和“安全原则”应当作为《在线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有原则。笔者提出的“方便原则”是一种规范性、约束性、技术性的原则。在在线诉讼中,强调作为规范性、约束性、技术性的原则规范,其意义在于,这一原则不是简单从便民、利民的目的出发,而是从规范约束的角度出发。“安全原则”突出地反映了在线诉讼规范的特殊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在线诉讼中技术及技术运用与人的关系问题。


02

在线和线下诉讼并存与诉讼环节中的交互转换问题


(1)“元程序”与“次程序”。从实践的情形以及规范的视角来看,通常人们将线上诉讼作为“元程序”。“元程序”即案件适用的基本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在线诉讼是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元程序”,原则上各个诉讼环节应当在线上进行,特殊情形下,可以转换为线下进行。按照《在线诉讼规则》,“元程序”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适用在线诉讼程序,诉讼的各个环节同样要求在线上进行,特殊情形下转换为线下诉讼,“元程序”为线上诉讼程序。因此,可以确定以“元程序”为原则,非“元程序”(可称之为“次程序”)为例外。如此界定的程序意义就在于,因为以“元程序”为原则,所以,在从“元程序”转化为“次程序”时即需要申请并附有相应的条件,从“次程序”回复到“元程序”则只要告知法院,无需申请并附条件。


(2)程序转化的条件。判断程序转换条件的根据为方便与否。元程序为线上诉讼程序,在其不方便进行在线诉讼时,即可转换为线下诉讼。作为当事人和法院不方便线上诉讼的实质条件,是在线技术条件和实用性是否能够满足其相应的条件。“不方便”的情形有可能是随机的,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在诉讼的各环节都有可能发生。


(3)转换的程序。无论是申请转换为线上,还是转换为线下,其申请形式均可为文本形式(电子或纸质均可)。审查的期间应由法院裁量,不必规定法定期间。从“元程序”转换为“次程序”时需要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这与程序选择的原理相同。法院可以释明的方式,实现程序的转换,在存在技术原因时,可依职权裁量转换。


(4)转换的法律效果。一旦实现程序转换,其主要法律效果在于,当事人依然按照转换前的程序实施的诉讼行为将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属于无效诉讼行为。法院也要受此程序转换法律后果的约束。在已经转换为线下诉讼时,法院不得以线上的方式实施审判行为。例如,以线上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等。


03

民事诉讼的智能化实践


(1)起诉立案的智能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在线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按照立案登记制,该法院的立案智能系统对当事人的起诉会自动记载,并进入立案审查阶段。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系统自动告知当事人已经立案。不符合起诉立案条件的,系统告知不予受理。起诉立案的智能化大大地减少了当事人的起诉负担。


(2)证据交换、审前程序智能化。通过智能化手段,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即可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图片传输技术在网上实现证据交换。审前程序中的审前会议也可以在线完成。


(3)庭审智能化。在线庭审成为互联网法院的标志和主要的审理方式。


(4)送达智能化。人们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提出了若干解决方案,其中之一就是电子送达。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对受送达人采用电子送达之前,需要受送达人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以明确表示同意电子送达,一旦确认就可以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


(5)法律适用智能化。法律适用智能化主要体现在:一是智能提取同类判例和案例,通过比较研究寻找最适合本案的裁判结论;二是智能收集相关解释包括理论解释,以获得最符合立法本意的裁判结果。


(6)执行智能化。执行智能化的运用和实践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领域的智能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①推行网络司法评估管理和网络司法拍卖,提高拍卖的效率和公正度。

②通过智能化技术,实行网上执行查控模式,形成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执行查控体系,极大地提高执行查控效率,快速有效地控制执行财产和完成执行。

③通过智能化强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使得失信被执行人慑于信用惩戒,主动履行义务。“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已经初步形成。



(五)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5]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实现了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和多元化。但这一体系仍然较为粗糙,在规范层面存在若干不足之处,实践应用效果亦不理想。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范的未来完善,应摒弃“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明确特殊情形下证明标准的降低,同时丰富和细化证明标准体系的层次。在实践层面,应准确把握各证明标准的内涵,避免相互混淆;落实法官心证公开,强化证明标准适用上的说理;同时,应重视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的适用。此外,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缺位现象应尽快改变,以最终实现证明标准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统一。


01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我国民事诉讼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然而遗憾的是,这一体系虽然已经初步成型,但仍然较为粗糙,在体系的内部架构及层次性方面尚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02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范演进与当下体系


(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范演进。在《证据规定2001》出台之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应采何种证明标准,学界存在歧见,且经历了认识上的转变。2001年12月制订颁布的《证据规定2001》,首次在规范层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明确。学界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被正式法定化。2015年出台的《民诉解释》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针对某些特殊的待证事实,该司法解释亦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定2020》对《民诉解释》所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了重申,此外,亦对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了明确。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当下体系。从前述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演进的简要梳理可以看出,截至《证据规定2020》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已经初步构建起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别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及“优势证据”标准,三者依次排列,分别对应不同的待证事实。


03

我国当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不足


(1)规范层面的不足。在规范层面,我国当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所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错误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二是对应当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未加以明确;三是体系内部的分层较为粗糙,需要在证明标准的层次方面进一步丰富和细化。


(2)实践层面的弊端。一是混淆“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标准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混淆,且相关诉讼主张难以获得支持,三是部分裁判文书在证明标准适用上未能充分释法说理,四是关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未被适用和述及。


04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未来图景


(1)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规范完善。


①摒弃民事诉讼领域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未来完善中,应摒弃“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不合理的过高标准。将这一标准排除在民事诉讼领域之外,不仅有利于廓清民、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同时也有利于其他弊端的克服。


②明确特殊情形下证明标准的降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制度设计虽然可以在客观上达到降低证明标准的效果,但并未明确在这些情形下将不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法官发挥裁判指引功能。另外,相关制度设计中所采取的不同应对方式,其相互间的逻辑关系不甚明晰,如何种情形下应允许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何种情形下应将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设定明确的划分准则,容易导致实践中适用上的混乱和恣意。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在证明标准的未来完善中予以纠正。


③丰富和细化证明标准体系的层次。为丰富和细化证明标准体系的层次,笔者主张将“高度盖然性”确立为民事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适用于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牵涉特殊情感或价值,以及涉及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等事实的证明。对于前述事实之外的“其他实体性事实”,则应适用比“高度盖然性”低的证明标准。就程序性事实而言,对于一般或纯粹的程序性事实,应继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但对于那些会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者会对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产生重大影响的特殊程序性事实,则应适用较“优势证据”更高的标准。


(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实践完善。


①把握标准内涵,避免互相混淆。一是提升法官的理论素养,深化其对不同证明标准间差异的理论认知。二是完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证明标准作更为明确的表述。在《证据规定2001》已被《证据规定2020》取代的情况下,应在其中对《民诉解释》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重申,并使其与适用于程序性事实的“优势证据”标准并列,以突出二者之间的区别。三是在司法解释的未来修订中,应将前述第三种标准纳入其中,并对其所适用的事实予以明确。


②落实心证公开,强化适用说理。如此既有利于当事人了解、监督法官形成心证、作出事实认定的理由,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亦有利于法官在公开心证的过程中检视自身对证明标准的适用是否准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逻辑。


③重视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的适用。虽然程序性事实一般不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不应轻视对程序性事实进行证明的重要性,实践中不重视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适用的现象应予以矫正。在《证据规定2020》等司法解释已对程序性事实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未来应重视对该标准的适用及说理,并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新《民事诉讼法》

主要修改内容梳理



(一)

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1、一审普通程序,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过去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2、一审法院的裁决或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3、不得适用独任审理情形的类型化(新增)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二)

完善送达方式


1、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所有诉讼文书。(简易程序中,可以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范围扩大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公告送达的期限从 60 日减为 30 日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三)

明确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


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根据即将在 2022 年 4 月 10 日生效的《民诉法解释》,最长累计审理期限由 6 个月减为 4 个月,且审限的延长不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1、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单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由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30%以下,改为 50%以下。超过 50%但在 2 倍以下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使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2、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类型化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

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管辖法院,增加了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作为连接点,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也可以进行司法确认。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三、重点知识总结


1. 当事人陈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当事人陈述的完善)

2. 书证提出命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完善)

3. 电子数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完善)

4. 鉴定意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意见的完善)

5. 专家辅助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完善)

6.自认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自认制度的完善)

7. 私文书真实性的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私文书真实性的完善)

8. 证明对象

9. 证明标准

10. 证明责任

11.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对象三者的关系

12. 处分原则

13. 公益诉讼

14.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15. 证据能力

16. 诉讼标的

17. 诉讼请求(蔡虹教授《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等)

18. 线上诉讼与线下诉讼效力等同原则

19. 民事执行

20. 执行依据

21. 执行标的

22.执行救济

23.执行异议

24.执行异议之诉

25.执行程序


注释:

[1]蔡虹 王璨璨《论民事法定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之关联》

[2]张卫平《民事执行法的目的与民事执行法的制度构建》

[3]汤维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4] 张卫平,《民事诉讼智能化:挑战与法律应对》《在线诉讼:制度建构及法理——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中心的思考》

[5] 吴巧如《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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