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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济法考研热点解读(二)——两万字详解《公司法修订草案》(下)

鱼跃中南财团队 学术茶山刘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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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我们深知经济法的备考策略应当是“基础为王+热点应用”这套组合拳,本文是《公司法修订草案》详解的下篇,对修订亮点进行了进一步详细阐释。目前鱼跃中南财考研系列冲刺产品均已上线,第二期优惠期经呼吁后已开启,扫描文中二维码或点击文末“阅读全文”即可立享拼团优惠价!更多中南财法学考研问题,可扫码添加蝴蝶鱼。


两万字详解《公司法修订草案》(下)


修订亮点(十一):新增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背景。本条是关于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属公司法本次修订的新增条款,也是一大亮点内容。从监事会监督转向审计委员会监督,不仅是监督机构和职权的变化,更是监督深度的深入和优化。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模的双层制公司模式作为公司的基本组织机构模式,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对于绝大多数非公众公司而言,监事会的作用一般形同虚设,监事会的监督功能被严重虚化,成为傀儡机构,甚至有人认为中国公司治理中最为失败的莫过于监事会,监事会徒增公司治理成本,挤占了公司监督机制的制度空间。


2、一审修订内容。第一款明确规定董事会可以按照章程设置审计委员会。《公司法(修订草案)》所采取的“法定+章定”的方式较好地赋予了公司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方式实现监事会职权的无缝转换和制度衔接。第二款规定可以不设监事会,赋予公司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监事两个机构中“二选一”的权利,这可以说是对现行《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一个重大突破。审计委员会若要替代监事会,根据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规定的相应要求是不同,其中: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在董事会中设置了审计委员会,就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若要替代,除了需设置审计委员会以外,还要求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需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并且要求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国有独资公司依法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职权由审计委员会替代,同时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中过半数应为外部董事。


3、二审修订内容。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设置,并明确规定其行使监事会的职责。此次二审稿也对独立董事制度作出相应规定,明确独立董事制度相关法律依据,比如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使得审计委员会的构成更加科学有理,从而充分发挥其职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未来展望】


不过修订草案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还存在不足。比如审计委员会的设立程序不明确。草案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是对于审计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权利和责任等问题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审计委员会的设立缺乏可操作性,若不明确上述问题,会使得这一制度面临着和监事会相同的虚置问题,无从发挥监督作用,制度目的难以实现。


【论文速递】

《单层制公司董事会监督功能构造》——沈朝晖


根据公司内部是否设立独立的监督机关,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治理模式分为两类:单层制与双层制。单层制公司内部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自己管理或者聘请管理层经营管理公司。


单层VS双层

单层制公司是透过非执行董事行使公司内部监督职能,这有若干优势。第一,监督者与管理者均是董事会平等成员,监督者也参与公司决策,将监督职能融入到决策过程,是该体制具有的独特监督优势。。第二,单层制公司模式决策效率高。管理者与监督者同在董事会,无需两个独立的批准程序,还可以召开更高频率的会议,及时作出回应性决策;同时,首席执行官也在董事会,董事会更能理解商业决策,监督型董事也更能质疑管理层所提出的战略问题。第三,单层制公司董事会的职权配置较合理。董事会享有解任、选任管理层的人事权,监督有力,能弥补平行双层制下的监事会对于董事会(定位于执行机构)与经理层没有人事权的重大缺陷。第四,单层制的优势还在于灵活性。单层制公司可透过公司章程的授权,将形式上的单层制公司转化为功能上的双层制。


折中单层vs单层

然而,东亚在引入当代英美单层制公司董事会模式时遭遇法律移植“水土不服”问题,经调整后形成了单层制公司的东亚模式。由于东亚模式是英美的三委员会设置公司和德国的监事会设置公司的折中模式,故称为折中单层制。折中单层制具有如下若干特征:第一,由于条件限制,董事会构成中对非执行董事的占比有所降低,非执行董事未占据多数席位,执行董事占据多数董事席位,折中单层制模式下的董事会是传统监事会设置公司与当代英美单层制公司模式的混合模式。而英美三委员会设置公司的董事会是非执行董事占多数席位。第二,在监督与执行功能区分方面,非执行董事承担一般监督职能。第三,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委员会,承担特别监督职能,以此实现监督型董事会。


《草案》在第64条和第125条已分别明确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引入审计委员会设置的单层制模式,这实属大势所趋。


对于普通的公开发行公司而言,折中单层制是我国移植单层制时更合适本土情况的模式。第一,英美单层制董事会需要有较为成熟的独立董事阶层与市场,而我国独立董事阶层尚未成熟,不足够支撑英美单层制模式。绝大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以执行董事或内部人为主,独立董事占少数席位。在折中单层制的模式下构造我国的单层制公司模式,有利于降低我国上市公司从双层制转换到单层制的制度转换成本。第二,从公司两权分离的进化阶段来说,我国公司仍处于公司进化的第二阶段,公司处于创始人掌握实际控制权的阶段,尚未进化到以职业经理人为主的经理层经营管理公司的两权彻底分离阶段。第三,单层制的移植须重点考虑一国特有制度土壤等因素。


基于我国公司进化阶段与国情,我国移植的是折中单层制。为有效建立折中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我国董事会的功能定位应为监督机构,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通过参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决策而发挥监督功能,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



修订亮点(十二):放宽股权转让的限制[1]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本条第2款有两处修改亮点,一是优先购买权机制进行了完善,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义务及不购买即默认为同意的反转机制;二是规定对外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需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这些规定极大简化了股权转让程序,赋予了股东更大转股自由,以促进交易效率提高。此次修订显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转让松绑的态度,以给予市场主体更大自由度和灵活性。


2、现行法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上述要求,修订草案中规定对外股权转让不再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这一原则性修改相对应的是,在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对外股权转让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不再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拟转让股权。此外,如果其他股东未在接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的,视为该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非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视为同意对外股权转让。上述修改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义务以及不购买即默认为同意的反转机制,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机制进行了简化,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转股自由,也更好地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


3、修订意义。相比现行公司法,本条第二款还明确对外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需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该内容参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也充分说明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体现公司“人和性”、维护市场稳定的必然要求。


修订亮点(十三):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2]



【热点内容概述】


1、一审草案内容。一审修订草案删除现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取消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数量的限制,以及对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有利于进一步激发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增加市场主体数量,释放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繁荣市场经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原《公司法》第58条),这一制度有人戏称为“独子无后”。修改以后,一个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也可以继续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公司“几代单传”不再受到限制。


2、修订意义。修订草案删除现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删除一人公司股东应自证财产独立,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不再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独立的法定义务,在便利投资主体设立一人公司进行投资兴业的同时,为投资主体解除不能“自证清白”则承担连带责任的紧箍咒,不再对一人公司与多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方面作区别对待,很大程度上打消了投资主体设立一人公司的顾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此同时,对债权人而言,删除一人公司股东自证清白制度,将极大地增加债权人证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增加主张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


3、二审草案内容。二审草案恢复到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别规定,进一步彰显对一人股东责任的重视与强化。这期间的规定变化也体现出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权衡。


4、修订意义。一人公司有利于鼓励投资,创造就业机会,但是其组织结构也导致其容易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将公司变成为自己牟利的工具,所以也必须进行一定规制,才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


修订亮点(十四):瑕疵股权转让相关规定[3]



1、修订内容。为加强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新增了本条规定。本条分两款就不同情形作了规定。


第一款就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转让,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换而言之,只要转让的标的股权没到缴资期限,该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即由受让方来承担。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均可向受让人请求承担出资责任,不管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均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


第二款针对的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是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未按期足额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且受让方知情(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虽有类似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未规定的“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仅针对实缴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还是也包括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


2、修订意义。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则在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增加第一款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的规定,将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与“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区分开来。如此规定,有利于消除相关交易带来的出资责任的不确定性、明确各主体责任。


修订亮点(十五):新增类别股的规定



【基础知识点链接】


(一)金额股和比例股

金额股,也称面额股,是指用一定的货币金额表示的股份;比例股,也称无面额股,是指不用一定金额表示,而用一定比例或分数表示的股份。


(二)普通股和优先股

依据股份所表现的股东权内容不同,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种;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通常发行的股东权利平等、无差别待遇的股份;优先股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其股东比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一定优先权利的股份。


(三)表权股和无表决权股

依据股东表决权的不同,股份可划分为有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有表决权股又可分普通表决权股(即一股享有一个表决权的股份)、多数表决权股(即一股享有若干表决权的股和限制表决权股(即股东表决权受一定限制的股份)。无表决权股则是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无表决权的股份,一般情况下,无表决权股即指优先股。


(四)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根据股份投资主体的不同,我国的股份可以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五)旧股和新股

依据股份发行时间的不同,可把股份分为旧股与新股。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现行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类别股,而是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则在股份公司中直接引入类别股。


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应的的一种股份,是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上有所不同。公司股份比较重要的几项权能为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类别股可以满足不同投资人多元化的投资需求,财务投资人可能会更关系利润分配和投资退出而要求有权优先分配或优先转让股份,而战略投资人可能更关心公司的业务和治理而要求更多表决权。


2、修订意义。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外,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即所谓同股同权。在引入类别股后,公司股份将可以不再是同股同权。在修订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类别股可能有某些优先的权利,也可能是劣后的权利;可能每一股份的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也可能更少;某些权利还可能受到限制。


【未来展望】


在股东同质化假设逐渐被股东异质化现实推翻、不同投资需求纷纷涌现的当下,公司在进行股权融资时不仅需要聚集不同类型的股东,还需要向各类股东提供差异化的公司权益。《修订草案》引入类别股安排既为满足这种多样化的需求提供了制度供给,也为公司法的框架内不同的股东维持利益平衡施加法定保护机制,响应了市场与实践的需求,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修订亮点(十六):

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4]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背景。公司资本的制度设计体现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尤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两大资本规则在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何者优先保护上取舍不同。法定资本制强调资本的真实、充足,以牺牲效率为代价追求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功能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授权资本制则更关注公司融资的便宜性。但随着公司的发展,各国立法者意识到,法定资本资本制度并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反而阻碍了公司融资的便利和效率。我国立法采法定资本制,但由于过分相信和依赖注册资本金的担保功能,配套制度流于表面,未能真正突出保护债权人的本意,导致原定的立法目标与现实需求之间出现差距。


2、修订内容。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首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资本授权制度。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的总额,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以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的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修订草案让授权资本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适用的一个选项,授权的形式可以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经授权后,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新的股份。同时,修订草案对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表决程序作出了规定。有人认为,授权资本制是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重要标志之一。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董事会高度治理权限,是董事会扩权的重要体现,可以极大地促进公司股份发行、募集资本的灵活性。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授权资本制的引进,一方面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另一方面简化了发行新股的决策程序,不需要股东会表决,有利于公司快速决断,降低了公司的代理成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能力。


3、修订意义。此次《修订草案》按照不同的公司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资本制度,既尊重了有限公司资合兼具人合的公司属性,又对股份公司资合性属性作出了立法回应。具体而言,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兼具人合的属性,制度设计不太适宜完全摒弃人合性规范,因此继续适用分期缴付的法定资本制可能更为适宜。


区别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是完全的资合性公司。授权资本制下,根据公司的融资需求,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机动性融资不仅是符合融资效率的制度考量,决策权归属于董事会的制度设计更加符合融资成本的制度考量。可以认为,授权资本制度能够扫除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制度障碍,属于契合股份公司关于融资的灵活性与便宜性的制度安排,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


【论文速递】

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


法律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在于妥善地平衡、协调所涉各方的利益冲突。资本制度的设计虽也触及多方主体的利益,但在诸多利益冲突之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对立性乃为核心,“无论是公司股东向公司投入资产还是公司资产对股东实施分配,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都是对立的。股东们希望前者最小化而后者最大化,债权人则恰好相反。”利益衡量后的倾斜保护是划分资本制度基础理念之根本,不同的制度体系分野由此而始。债权人抑或股东的利益何者优先保护应为首要的考量要素,不同的选择导致传统与现实中两大法系在资本制度设计上的巨大差异,由此形成的资本规则分别被冠以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称谓。依前者的逻辑,股东掌握公司经营控制权且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致使债权人被动承受公司运营风险,为利益平衡考量,法律通过严苛的资本规制措施强行介入其中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后者的思路在于,公司自身利益最大化有利于包括股东、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利益主体,股东作为公司资产的剩余索取者、权力的剩余控制者,最有动力改善公司经营从而实现公司资产最大化,故而法律通过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来尽可能实现资本筹集、运作及分配的灵活性与便利性,即为已足。


现代公司信用基础在其自身财产而非股东财产,故谓为资合公司,进一步的则又有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之二分,前者旨在使公司在设立和运营期间保持稳定的注册资本额度,以此作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终屏障和唯一担保,以维护交易安全;后者则强调公司所拥有的真实资产才是公司的信用基础,注册资本仅为公司经营信用的参照之一。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以资本信用为基础理念,唯有实缴制下注册资本才可反映公司设立之初的资产状况,此间的一个逻辑悖论是,经营期间总会发生盈亏或资产的涨跌,注册资本与总资产、净资产之间早晚脱节,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终究不是资本而是资产。立法所规制的只是抽象的注册资本,对于反映公司实际运营中的资产状态却无能为力。而较为尴尬的是,立法所无力企及之处正是能够保障公司清偿能力和担保债权人债权、反映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的净资产。因此,债权人更多关心公司的实际资产、经营绩效、财务结构、现金流量以及发展前景等,而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这是学界的共识,但放弃对资本信用的依赖并非易事,背后的法理原因在于,资本信用的“去魅化”固然可取,但完全否认则是又滑向另一个极端。无论如何,资本信用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亦是一种价值所在。比如,我国《公司法》数次修订后在多个环节上缓和了资本门槛的要求,但仍坚守法定资本制度,究其原因正在于仍不失将资本信用作为制度构筑的基本理念。质言之,一方面,注册资本的可视化、法定性以及公司资产的“第一桶金”等特性,表明完全否认其信用价值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范式转变与理念更替,与其说是对于前者的彻底否定,不如说是信用重心的移转而已,更何况,资本信用始终也是资产信用的核心组成部分。所以,尽管各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举措一直推陈出新,但不能因此认定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信用理念是导致规则供给与现实需求格格不入的最大障碍,而且客观事实也并非如此。基于此,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不是彻底摆脱法定资本制背后的资本信用理念,而是寻求由过于依赖、迷信资本信用到树立起资产信用理念并实现其体系化的规则转向。这一方向性的制度转变,突出体现在以资本发行为核心的公司融资规则设计上。


修订亮点(十七):允许用资本公积金补亏



【基础知识链接】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指公司为增强自身财产能力,扩大生产经营和预防意外亏损,依法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款项。公积金可以分为三类:


1.法定公积金

(1)提取比例:当年税后利润的10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2)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3)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对任意公积金的转增数额没有限制)。


2.任意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交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3.资本公积金

(1)股份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2)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修订草案有修改)


4.公积金的用途

(1)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2)公积金可以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

(3)公积金可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当以法定公积金转增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修订草案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内容,是一个重大变化,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修订草案则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在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前,必须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并且仍不能弥补完。


2、修订背景。我国早期公司法并未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禁止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现时修订草案又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有回头的迹象。从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摇摆也可以看出这个问题的两面性或复杂性,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既可能有消极的一面,也存在一些现实的需求。


3、修订意义。资本公积金不是由公司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无盈利不分配”是利润分配的一项普遍规则,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分配股利,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为公司日后分配利润创造了条件,容易成为公司进行财务操纵的工具。但是商业现实又是多种多样的,资本公积的来源也是多种多样的,某些情形下又会存在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合理需要,比如公司存在累积巨额亏损和巨额资本公积,在公司进行重组引入新投资人时如完全禁止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则公司在完成重组后续多年扭亏为盈的情况下由于前期的亏损仍无法进行任何利润分配,这或许不是一个合理的现象,反过来会阻碍公司的重组,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另外,有些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再减资弥补亏损,以寻求避开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禁令。所以一概禁止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可能并非是最佳的法律选项,此次修订草案有条件地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可以说是回应了商业现实中的一些需求。


从修订草案的行文来看,“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本条如正式通过,预计国家会出台相应规范文件对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加以规制。当然,如果允许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也应当对此加以监管和规制。


修订亮点(十八):新增上市公司的规定[5]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背景。在我国目前商业市场自由化、多元化的背景下,出资人不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而是作为隐名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交由他人代持,自己既能享受股权收益,也能拥有隐名股东所有的更大程度上的交易自由,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股权代持行为。此次二审稿从多个方面强化了上市公司治理,其中最为亮眼的一点的就是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首次进行了严格规制。


2、修订内容。

(1)此次公司法二审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证券法作为监管法也要求了在上市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其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性要求,因此,本次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法只不过是消除原先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口径进行‘法律解释’的争议,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者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违法性的立场,统一法律口径。


(2)草案二审稿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对于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3、修订意义。此次二审稿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的明确禁止,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化,更完善了上市公司市场中对于向公众披露的股权结构信息的透明度。此次修订不但对于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良好运转有着巨大推力,也更近一步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安全或许更能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修订亮点(十九):独立董事制度[6]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在审计委员会的设立中规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且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同时在此次的公司法二审中提出了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2、修订意义。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需要专业性、独立性和责任性的系统化制度设计。二审稿提出,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应当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改变人情社会下的独董选任机制;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对于不尽责的独董进行自律性惩戒,乃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积极尽责的独董则应进行嘉勉;要进一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完善独立董事责任的判断标准;畅通独立董事的申诉、救济渠道。同时,公司法二审稿首次在立法中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负有明确告知股东会保险相应事项的义务,这被普遍认为是给公司为其董监高投保提供了正向信号,强化了董责险的法律定位,为进一步构建董责险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修订亮点(二十):关联关系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中明确了关联关系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部分内容可能考察名词解释,请考生多加注意。


2、修订意义。此次二审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不只是止步于概念的规定,还涉及到我们前面的相关内容,即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和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对于关联公司利用关联关系和影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否定,并规定一并连带的法律后果。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经济社会的发展,如今我们常见的很多企业都已经逐渐规模化、集团化,或无意或故意,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互通,人格混同的情况比比皆是。对于不遵守公司财产、财务独立性要求,滥用独立责任的关联公司,本款规定予以即赋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渠道。


二审稿在保留一审稿修改的基础上,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调整为本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对一人公司的管理、财务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将证明一人公司的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各自独立的义务分配给了公司股东,本质上也是避免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二审稿将该条规定从分则移至总章,逻辑上亦属顺畅。


公司治理条款归纳



注释:

[1]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需要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47: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进行背诵巩固。

[2] 【基础知识链接】请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60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基础知识链接】请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33-P234 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4] 【基础知识链接】请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31 授权资本制度。

[5] 【基础知识链接】请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63 上市公司组织结构的特殊规定。

[6] 【基础知识链接】请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63 独立董事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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