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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译文: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诉讼化改造——以《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为重点的分析

许译文 法学论坛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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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确立的检察机关就当事人所提出的公安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进行检察监督的机制,是一种行政性审查模式,该模式存在滞后性强、审查方式书面化、申诉者的程序参与权极为有限以及制裁机制缺位等问题。对此,有必要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诉讼化审查机制,从检察机关的审查主体、审查程序以及制裁机制入手,实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有效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申诉;行政性审查;诉讼化审查

《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第38卷,总第209期)

目次

引言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现行模式:行政性审查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理想模式:诉讼化审查

三、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程序改造

结语



引言


  

在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除包含逮捕、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外,还包括具有某些强制性特征的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相比于任意性侦查措施,此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前提,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限制或损害,因而对这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必不可少。


近年来,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改革主要集中在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上,随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再提倡,严格逮捕标准、完善羁押听证等制度改革均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大幅度强化。然而,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学界理论研究,都没能给予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应有的关注。具体而言,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才首次规定公安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出现五类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根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但在申诉、控告的处理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权以及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的效力等方面,现行法律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鉴于此,本文将以《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中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机制为主要研究对象,梳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发展,分析现行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思考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机制的改革路径,即进行诉讼化改造。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现行模式:行政性审查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发现侦查机关实施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时,可以通过提出检察意见等方式加以纠正。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都主要表现于对立案的监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三种方式上,检察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乏力之态。究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获知侦查违法行为的渠道狭窄,调查核实权不足;二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强制力度不足,公安人员拒不执行几乎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以第117条为核心,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细化和拓展,监督机制基本形成。然而,由于定性的偏差,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制仍然存在监督时间滞后、审查方式书面化、申诉者的程序参与权未得到保障以及制裁机制缺位等问题,其运行模式不可避免地呈现出行政性审查的态势。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制度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以申诉权,拓宽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知情渠道,加强了对解除、变更强制措施,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监督力度,奠定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制度基础,并一直沿用至今。此后,《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受理控告申诉办法》)第16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处理时限,即控告检察部门在收到申诉、控告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并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收到侦查机关理由说明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五日以内书面答复控告人、申诉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555条第3款拓宽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规定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诉外,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结合以上条款,我国现行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权。根据法律规定,除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外,检察机关对其他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侦查措施均具有监督权,监督内容不仅包括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变更、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包括此类侦查措施的适用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二是确立了检察机关依申诉启动监督和依职权启动监督并行的两种侦查监督启动方式。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并不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为前提,但实施过程中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极易侵害其人身和财产权益。因而,赋予强制性侦查措施相对方以申诉权能够使检察机关迅速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对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此外,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未能及时发现侦查违法行为或疏于行使申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主动纠正违法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这种侦查过程中同步监督和侦查终结后补充救济的双轨制启动模式,能够有效弥补传统上仅靠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进行监督的不足。
三是明确了以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为主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申诉审查后,将根据侦查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通过制发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但目前,该文书对公安机关并不具有强制效力。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制度问题:行政性审查模式的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监督模式固然对保障侦查权的行使,尤其是增强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独立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该模式也在以下几方面存在严重弊端:
1.程序启动具有滞后性。在我国,除逮捕需要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启动并予以执行,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能在事后通过提出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与之相反,域外很多国家的检察监督开始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前,侦查机关只有在获得检察机关签发的令状后,才有权实施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手段。令状制度的确立使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前置化,从而将非必要或不合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遏制于襁褓之中。我国在侦查措施的选择上给予了公安机关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侦查活动的独立进行,并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审查压力,却也纵容了公安机关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过度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倾向,增加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概率。
2.审查方式书面化问题严重。根据《受理控告申诉办法》第1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有关公安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控告后,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或理由说明,就可以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这种书面审查模式可能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具有片面性。检察机关仅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为顺利推动侦查进程,防止其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被排除,可能隐瞒部分材料,导致真实的违法情况很难全面反映在案卷中,从而使得书面审查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应有的纠错功能。二是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有违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主要包括处理依据公开、处理过程公开和处理结果公开三部分,其中过程公开是重中之重,是联系依据公开与结果公开的关键因素。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大大降低了处理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其处理结果的准确性也更容易遭致申诉者的质疑。
3.申诉者的程序参与权未得到保障。不论是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还是搜查、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都与申诉者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保障申诉者享有程序参与权,意味着申诉者能够平等、切实地加入审查过程,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理性交涉并发表自己的意见。然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及利害关系人只是申诉审查程序的启动方与申诉结果的接收方,检察机关在申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必再次听取申诉者的意见,仅在必要情况下听取侦查机关对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行为的理由说明。这种审查方式忽略了申诉者应有的程序参与权,不仅难以保证检察机关审查结论的准确性,而且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4.检察机关的制裁机制缺位。目前,针对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在程序和实体层面都不具备制裁权,这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机制难以发挥实质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在程序性制裁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但检察机关递交的书面意见并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即使不予执行也并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这样一来,违法行为的纠正最终依赖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纠错,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排除公安机关以非法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或宣告公安机关实施的非法强制性侦查措施无效等方式,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这极易导致《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在具体落实中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在实体性制裁方面,我国检察机关不具有对公安机关的相关违法办案人员进行个人纪律惩戒和约束的权力。事实上,为强化对司法警察的监督,诸多域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检察机关以直接影响司法警察任免的实体性制裁权。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司法警察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检察官可以建议相关机构对其进行惩戒或罢免。在我国,上述实体性制裁机制的缺失使检察机关无法在必要情形下追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者和实施者的个人责任,检察监督机制对具体办案人员的震慑性不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成本。
(三)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制度问题归因
目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行政性审查模式在程序启动、审查方式、申诉者权利保障以及制裁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分别从权力配置、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价值的视角进行剖析:
1.权力配置层面: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分。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检察监督,要求检察机关站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审查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的合法性,对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加以纠正。这项权力具有强烈的司法权性质,但在制度设计上,检察机关的审查流程却伴随着浓重的行政化倾向,其背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
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权是管理权,而司法权是判断权。行政权的管理属性使行政主体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因此行政程序中往往不进行意见交涉,行政主体将根据行政目标和行政效率的要求单向地进行利益权衡并作出最终决定。而司法权的判断属性则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要求相应主体按照既定的规则标准,以证据材料为依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进行中立裁判。可以说,意见的充分交涉与程序的公开透明是司法裁判合法性的重要来源。然而,目前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主要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检察机关获取证据材料的途径单一,申诉者的意见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听取,这种行政化的监督模式恰恰说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未能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得以充分体现。
2.诉讼目的层面: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权衡。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应用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目的:一方面,在必要情况下,侦查机关通过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获取重要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效控制犯罪;另一方面,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也必须考虑到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近年来,随着逮捕审查的部分言词化以及羁押听证等制度的实施,审前阶段刑事诉讼相对人的人权保障机制正在不断完善。然而,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定上,申诉者的合法权益依然缺乏充分保护。
在程序启动方面,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并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在申诉审查流程方面,申诉者的程序参与权极为有限;在违法行为纠正方面,检察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效力,申诉者的权益能否得到实际保障仍处于未知状态。由此可见,相比于申诉者的维权,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启动要容易得多,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天平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制度设计中严重失衡。事实上,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错误实施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强调充分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必要通过加强对侦查机关的权力控制,并赋予申诉者相应的防御权利和救济权利来实现两大诉讼目的的平衡。
3.诉讼价值层面: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冲突。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机制以来,我国法院受理的刑事一审案件数量已从2013年的97.1万件增至2021年的127.7万件,但与此同时,随着员额制改革的逐步推广,我国的检察官人数由2009年的22万余名缩减至2022年的6.9万余名,案件数量激增与检察官人数锐减之间的不平衡意味着同一名检察官的工作量是十年前的数倍,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需求大大增加。为在法定期限内终结侦查程序并顺利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处理申诉问题无疑更加快捷。然而,诉讼效率的提升不能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而行政化的书面审查方式恰恰与程序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理想模式:诉讼化审查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关涉犯罪嫌疑人及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规制和法律监督。现行的检察监督模式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受制于控诉与监督双重职能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的申诉处理部门很难完全保持客观中立立场;二是申诉者缺乏参与性,审查主要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和情况说明进行,申诉者的参与度过低;三是审查程序书面化,没有建立起申诉双方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的对席听证程序。为解决上述问题,建立诉讼化审查的检察监督模式是目前的理想出路。
(一)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进行诉讼化改造的必要性
1.理论必要性:检察机关双重职能的制约。目前,行政性审查的检察监督模式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检察机关承担的控诉职能和侦查监督职能并未得到明确区分,处理申诉申请的检察官同时也负责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双重职能的混淆致使其不能完全站在中立裁判者的立场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控诉职能的强化也使其惩戒违法侦查行为的动力不足。由同一检察官实施两种性质上存在天然矛盾的司法职能,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
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检察机关站在国家利益的立场上对犯罪进行追诉,具有强烈的定罪倾向,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审查则具有裁判性质,其性质属于司法权。不同的权力性质,决定了不同的思维模式与程序设置路径。特别是在审前阶段,追诉职能要求检察机关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审判结果,而法律监督职能则要求检察机关站在中立立场,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在必要情况下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往往更强,导致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的纠正,法律监督权沦为公诉权的附庸。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构建控辩裁三方听证的审查方式,并辅之以程序与实体并行的制裁机制,以保证检察机关的中立性。
2.现实必要性:违法性宣告监督模式的实践效果有待提高。为了解现行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制度的实践运行情况,笔者统计了2012-2020年检察机关书面提出纠正侦查违法的案件数与实际得到纠正的案件数,计算出违法侦查行为的纠正率如表1所示:


表1 2012年以来检察机关纠正侦查违法件次统计


从表格数据可以看出,自2015年以来,检察机关纠正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出现违法行为的概率一直居高不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具有现实必要性。此外,从检察机关提出纠正的件数与已纠正件数的比例来看,侦查监督的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目前以书面意见为主的监督模式对侦查机关而言缺乏强制效力,并不能很好地实现提高侦查质量、规范侦查行为的目标。


在这一背景下,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进行诉讼化改造将会有效解决现行制度问题。首先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数量居高不下,这一问题应当通过规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启动程序来解决,而启动程序的科学设置正是诉讼化改造的起点。其次是公安机关的纠错率偏低,其背后原因是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程序流于形式,且检察意见不具有强制效力。对强制性侦查监督进行诉讼化改造,一方面可以规范审查程序的整体运行,通过建立以言词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充分保障申诉者的参与权;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多元化的制裁机制,提高公安机关的纠错率,从而解决行政化审查模式带来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困境。


(二)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进行诉讼化审查的基本要求


所谓“诉讼化”,就是要求程序运作、事后救济与制裁机制均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具体表现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解决双方争议的三方构造。诉讼化审查模式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活动纳入准司法裁判的范畴,并赋予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检察机关进行制裁的权利,从而提高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具体而言,采用诉讼化审查模式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检察监督具有以下三点基本要求:


1.检察机关的中立与审慎。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诉讼职能,这两种职能常常产生冲突。具体而言,在审查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时,检察机关事实上处于“裁判者”的地位,应当保持中立立场,履行中立审查职责。然而,在此过程中,检察官往往会不知不觉地与处理事项之间产生利害关系。例如,强制措施的变更很可能影响后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的收集,并最终影响审查起诉结果。因此,进行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诉讼化改造,须注重对中立的法律监督职能与非中立的追诉职能进行适当分离,由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之外的、独立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进行申诉审查,减少检察官在“追诉方”与“居中裁判者”之间的角色混同,避免检察监督和司法审查活动变成控方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证据的渠道,从而正确查明事实,纠正侦查违法行为。


2.申诉权的强化与保障。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就其所遭受的违法侦查行为提起申诉的权利,旨在使此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处于法律监督下,从而尽可能避免侦查权的滥用,以保障申诉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任意侵犯。为保障申诉权的有效行使,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通过诉讼化的程序机制实现申诉者与公安机关的平等对抗:一是,司法审查机制,采用中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约束侦查权的行使;二是,权利保障机制,赋予申诉者以积极的诉讼防御权和辩护权,并为申诉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


3.侦查权的规范与控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享有对人或物的强制处分权,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时,应当通过以下两种手段进一步规范并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从而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天然的弱势地位,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一是,明确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和检察机关的前置审批制度。以日本为例,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和宪法第35条规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且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实施须在有“犯罪理由”的前提下,由有权限的司法法官签发令状。这一规定大大规范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启动程序。


二是,建立程序与实体层面并行的双重制裁机制。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机制中建立双重制裁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侦查权行使的功利主义倾向,充分发挥正当程序原则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侦查权的控制和约束作用,敦促公安机关审慎且合法地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意见时,及时、自发地纠正违法行为。



三、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程序改造



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认为:“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进行划分和限制,同时对于公民,必须给予他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以这种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前得到保护,而且还在任何的,也就是说包括国家权力对其权利的非强制性侵犯面前得到保护。”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是保障公民诉讼权益、提升检察监督效力的必然选择,应当从检察监督主体的明确、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前置审批、以言词审理为主的审查方式的确立以及对申诉处理结果的救济等方面入手进行制度改革。


(一)检察监督主体的明确:控告检察部门


目前,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受理控告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检察部门仅负责申诉的受理工作,根据申诉发生的时间节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诉的实际审查工作将分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但事实上,由于职能限制,上述三部门行使申诉审查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理由如下: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审查申诉案件的中立性不足。特别是自2012年以来,随着“捕诉合一”制度改革逐渐在全国推广,检察机关内部遵循“谁批捕、谁起诉”的原则,将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整合为刑事检察部,由同一批办案人员履行案件的批捕、起诉和相关诉讼监督职责。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提到的,侦查监督权和起诉权是两项性质和目标迥异的权力,将两者赋予同一检察官行使容易产生权力混同。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官的追诉责任被进一步强化,很可能导致其不自觉地站在追诉立场上,为获取达到起诉要求的充分的证据材料,对违法侦查行为视而不见。可以说,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的合并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矮化和异化。其次,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申诉案件的效率不高。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过程中相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指导,这就意味着该部门通常不参与审前阶段的工作,对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材料经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再转交给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两个部门都需要重新对案卷材料进行阅读和梳理,耗费时间过长,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无端延长申诉者的权利救济期限。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主体明确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检察部门,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量:一是控告检察部门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下,由法院审查审前阶段的申诉存在较大的困难,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可预期的相当长时间内仍需承担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工作。而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要部门,主要职责是受理公民的报案、举报和控告,与案件的侦查、起诉结果没有太大的利害关系,能够站在相对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了解侦查行为实施的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审慎地作出公正决定。二是控告检察部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的检察监督与控告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类似,相关办案人员在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有利于申诉案件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快处理完结,避免申诉者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受到进一步的侵害。由此可见,控告检察部门作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主体,可以同时满足保障审查公平和提高审查效率的要求。


(二)检察监督的前置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批


除逮捕外,我国绝大多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启动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在实施的过程中缺乏外部监督,依靠当事人申诉进行检察监督难以纠正全部违法侦查行为,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依职权进行的主动监督又具有很强的滞后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前的审批制度,也称司法令状制度可以提供一定的借鉴经验。


司法令状制度是指通过签发司法令状的方式控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并给予利害关系人以司法救济的程序法制度。例如,根据美国1971年宪法修正案第4条的规定,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之前,必须持有令状;警察必须提供给治安法官足够的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可能理由”的存在,治安法官才会签发令状,准许警察进行搜查、扣押。“可能事由”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在具体情况下由理性人根据常识所做出的判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可能性应当高于主观怀疑并低于定罪证明标准,即超过或至少接近50%的标准。就搜查而言,除有证搜查之外,紧急状况下的无证搜查,包括逮捕后的搜查、汽车搜查、被搜查人同意下的搜查以及明显观察原则下的搜查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此外,在日本,强制侦查行为或强制性侦查措施被称为强制处分,使用强制处分的侦查被称为强制侦查,一切强制侦查都要受强制处分法定主义与令状主义的双重制约。


笔者认为,为实现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诉讼化,解决现行监督模式的滞后性问题,首先应当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前置化,施行令状制度。具体而言,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前,必须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辅以实施该项措施的必要性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审查之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则签发司法令状,不批准则必须列明理由。令状制度的实施一方面能够对侦查权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排除在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外;另一方面,令状所记载的内容也可以成为申诉者申请司法救济的有力证据,进一步提高检察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审查程序的诉讼化:以言词审查方式为主


目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大多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这种方式不利于审查主体全面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申诉案件的实质审查受阻。如果说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前置审批制度是诉讼化审查模式的前提要求,那么建立以言词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就是诉讼化程序构建的核心内容。当然,为在公平和效率之间获得平衡,尚且不能完全取消书面审查程序。


1.初始的书面审查程序。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过程中,申诉者的程序参与度越高,其监督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就越高。但是,繁冗的程序势必拖延侦查进程,降低侦查效率。对此,笔者认为,为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检察机关可以先对申诉进行书面审查,在必要情况下进行补充性的言词审查。当然,为保障书面审查程序的有效运行,需要对现行制度规定进行以下规范:


首先,应当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对申诉进行前置处理的时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程序的启动以公安机关前置审查为原则,但现行规则并未规定前置审查的期限。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对申诉的处理往往过于拖延。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自行处理申诉的时间,要求其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给予申诉者书面答复。


其次,应当给予申诉者充分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我国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审查是单向进行的,即检察机关只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这样一来,申诉处理决定的依据就具有片面性和倾向性。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申诉者充分提交所有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实施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的证据材料,与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同步移送,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申诉案件。


最后,应当严格落实检察机关审查申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556条第2款规定,办理申诉审查的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该期限规定,若超过15日仍无法给予申诉者以明确结果,则说明对公安机关是否实施违法行为的判断存在困难,有必要启动后续的言词审查程序,进一步听取申诉者和公安机关的意见。


2.“控辩裁”三方参与的言词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除证明材料相对较简单,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极易查清,且申诉者和公安机关对书面审查意见均不存在异议的情况外,为全面真实地审查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均应建立起公安机关、申诉者、检察机关三方参与的对席言词审查程序。言词审查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要求,能够有效实现司法权制衡侦查权、辩护权对抗侦查权、司法权救济辩护权的诉讼目标,对完善检察监督制度、提高检察监督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言词审查方式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更加全面地收集个案信息,从而修正书面审查过程中的缺漏和偏颇之处,作出准确的处理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当场审查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的真伪。


事实上,言词审查程序的建立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也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从刑事诉讼改革实践来看,审前由控辩裁三方参与的言词审查机制已经有成功的先例。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审查部分言词化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2021年,最高检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进一步扩大了羁押听证的适用范围,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成效,对羁押率的降低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检察机关申诉处理结果的救济机制。获得司法救济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诉权的必然延伸,是公安机关对检察监督进行“反向监督”的重要渠道,也是保障检察机关申诉处理结果合法性与准确性的有效手段之一。不论是申诉者亦或是公安机关,都应当有权对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提出异议,这是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诉讼化的应有之义。


就公安机关而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554条已经详细规定了其就检察监督意见申请复查的程序,即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申诉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并申请复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复查机关认为原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原纠正意见错误的,则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可以说,这一规定在赋予公安机关救济权的同时,也提高了其提出复查申请的成本,要求公安机关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复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救济权的滥用。


就申诉者而言,现行法律条文仅规定申诉者有获得结果告知的权利,却并未规定进一步规定申诉者对检察机关处理意见不服时的救济机制。就此,笔者认为,如果损害没有获得实质性的救济,或申诉者有理由认为检察机关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存在问题,其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提起申诉。同时,为避免申诉权的过度使用,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再次申诉应当有明确的理由。


(四)检察机关制裁机制的完备化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并审查申诉后,将以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文件的形式告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然而,上述书面意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导致检察机关的程序性监督止步于违法性宣告,难以真正发挥监督效力。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建立一套完备的检察监督制裁机制,从而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真正实现从行政性审查到诉讼化审查的蜕变。


1.建立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处理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方面,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明显优势,例如申诉者无需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且有权认定行为是否违法的机关与被指控实施违法行为的机关分离,不存在“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问题。为提升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效力,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启动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权力,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诉讼行为无效两种方式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1)非法证据排除。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提前至审前阶段,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权力。然而,在公安机关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所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必然得以排除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


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以及“毒树之果”均应予以排除。然而,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犯罪率的激增,美国又对这一规则设置了若干例外,以期在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之间寻求平衡。与美国不同,英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取普通法传统的“自由裁量排除法则”,否定取证违法性与证据可采性之间的必然联系,允许法官在证据价值与其对诉讼公正性的影响之间进行自由裁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合法性完全由法官通过利益权衡原则自行处理,即法官需要在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后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排除。


可以看出,各国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冻结所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持相对谨慎的态度,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70条也给予公安机关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补正或作出解释的机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上述问题时,需要审慎衡量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性,对于违法程度较低,只涉及情节轻微的技术性程序违法,并未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搜查笔录遗漏签名等,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补强对应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弥补其在取证程序上的瑕疵。与之相反,取证手段存在重大违法,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例如非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当严格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诉讼行为无效。除非法证据排除外,诉讼行为无效也是针对违法侦查行为行之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所谓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同时,出于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量,部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瑕疵补救或相对人放弃异议权等方式“治愈”其无效。同时,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诉讼拖延,诉讼行为的补正和追补应当在法律原规定的诉讼时限内进行。


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非常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之一,很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倒流,但对于严重侵犯公民权益的违法强制性侦查行为,诉讼行为无效能够起到强有力的威慑与纠错功能。目前我国并未对“诉讼行为无效”的适用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公安机关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时,检察机关可以裁定公安机关之前实施的强制措施无效,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或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


2.建立检察机关的实体性制裁机制。非法证据排除和诉讼行为无效等程序性制裁措施,能够尽可能降低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刑事诉讼进程带来的负面程序性影响,使刑事诉讼流程恢复到正确的轨道上来。然而,有学者认为,程序性制裁机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威胁性不强,只有给具体办案人员带来实体性不利后果的制裁措施才会使其感受到“切肤之痛”,从而减少违法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实施。单就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我国的实体性制裁机制主要集中在对实施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进行刑事追究、行政处分和民事赔偿等方面,并未将其延伸至所有侦查违法行为中。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建立起检察机关对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体性制裁机制。


一是,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以及对申诉者权利的侵犯程度,对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策人员和相关办案人员施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甚至开除等行政处分。在违法情节非常恶劣的案件中,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行政纪律责任。二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修订)》第15条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责令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时足额地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三是,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程序和实体双重制裁机制的保障下,诉讼化审查模式的检察监督机制也将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结语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机制进行诉讼化改造,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革除现行行政性审查模式的种种弊病,通过强化对侦查权的事前与事后控制,并赋予申诉者以充足的防御权和救济权,实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有效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诚然,无论是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前置审批制度,推行言词化的申诉审查方式,抑或是建立程序与实体性制裁并举的制裁机制,都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但笔者认为,上述程序改造都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体系框架内对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范围和效力的合法合理扩张,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首先,在前置审批制度方面,逮捕的审查批准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参考。强制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都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其实施应当得到严格限制与充分规制。近年来,逮捕审查标准的细化方面取得了诸多进步,一些基于大数据的风险评估工具也正逐步应用其中,这些改革成果都能够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前置审批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其次,在言词化审查方面,羁押听证和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可以借鉴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诉审查领域。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全国各地相继进行了围绕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诉讼式审查机制”的理念与程序逐步得到推广,未来可以将该模式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环节。最后,在制裁机制的完善方面,以非法证据排除和诉讼行为无效为基础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以及涵盖行政、民事与刑事处罚的实体性制裁措施都是目前检察机关法定职能的具象化表现,并已经在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领域得以实施。因此,将上述机制扩张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体系中,不存在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方面的障碍。

END


作者:许译文(1997-),女,山东烟台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法治前沿”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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