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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昕昱: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现状、问题与优化对策——基于“执行合同”第三方评估结果展开

朱昕昱 法学论坛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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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环境是法治化营商环境最直观的外在呈现,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的执行合同指标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以及司法程序质量三个维度刻画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司法样态。从评估结果来看,纠纷解决时间较长、司法鉴定成本高昂以及法院信息化应用深度不足成为影响诉讼效率、诉讼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的共性问题。为营造高效、亲民、便民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达致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司法目标,我国应当从推广约定送达地址制度、拓宽电子送达适用、强化鉴定时间把控、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潜力、优化审判人员职能配置以及创新执行方式等方面多措并举提升诉讼效率,通过公益性司法鉴定收费模式改革降低诉讼成本,并不断推进“互联网+司法”的全面融合。

关键词: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合同;诉讼效率;司法鉴定费用;信息化建设

《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第38卷,总第209期)

目次

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评价指标

二、“执行合同”指标的现状评估

三、制约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的司法共性问题

四、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优化路径

结语



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评价指标



  中共二十大报告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而推动高质量发展必须以高质量的营商环境为依托。由此可见,优化营商环境对于促进经济提质增效意义重大,其不但有助于我国吸引外商投资、提升国际竞争力,还有助于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激发地区市场活力和创造力。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定;2020年1月,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从立法层面为营商环境优化提供法治化保障;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将“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作为十四五期间的重点工作任务。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营商环境评价结果,2020年我国营商环境排名位居世界第31位,进步显著。事实上,法治的价值在于维系社会秩序,助推经济发展,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良好的营商环境本质上就是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换言之,稳定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建设目标,必须依靠法治建设才能得以实现。


  客观而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评价结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区域内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是否健全、高效。尽管基于强烈的主观导向和不易量化的内在属性,法治化营商环境评价被视为世界难题,但这不意味着其不能量化。目前,衡量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指标较多,其中既有国际上有影响力的评价标准,例如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的“执行合同”“办理破产”等指标,也有国内研究机构根据我国国情制定的评价标准,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评价体系中的“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指标。应当说,这些评估指标关注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世界银行的“执行合同”“办理破产”指标重在评估司法效率、司法成本以及司法程序质量,而中国政法大学的“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指标则重在从行政审批、政务诚信、立法保障、制度保障等行政、立法层面评估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水平。


  事实上,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涵盖立法、行政、司法等诸多方面,这其中司法与当事人距离最近,也最容易为当事人所感知,故司法环境可谓法治化营商环境最直观、最生动的体现。从本质上而言,司法活动就是一场资源消耗活动,因而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便自然而然地成为当事人的核心关切,同时也在潜移默化中型塑着当事人对于司法的整体性印象。由此可见,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地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鉴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的“执行合同”指标较为全面地评估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普适性。为了探寻实务中阻碍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的瓶颈问题,课题组采用世界银行“执行合同”指标的评估方法对调研地区展开第三方评估,并尝试基于评估结果提出针对性的优化策略。



二、“执行合同”指标的现状评估



  (一)“执行合同”指标评估结果的数据呈现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执行合同”指标主要从司法实践层面评估企业间发生的纠纷从原告向法院起诉到最终获得执行所需的时间、费用和步骤。具体而言,“执行合同”指标项下又分为执行合同时间、执行合同成本以及司法程序的质量指数等3个二级指标。由于采用企业的观察视角,因而,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计算标准,执行合同时间包括案件立案、调解、鉴定、审理、执行等纠纷解决全过程的所需时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践中案件类型多样,并且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程序性争议,为了便于评估,假设案例采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不考虑上诉及再审,同时亦不考虑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等程序性争议,即执行合同时间主要测算案件审理和执行必经流程所需的时间。执行合同成本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此项指标的计算公式为:执行合同成本/诉讼标的额乘以100%。司法程序的质量指数主要包括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替代性纠纷解决等内容,其评估标准见表1。


  表1 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评估标准


  课题组根据世界银行提供的假设案例,对甲省6市开展了为期2年的实践调研。为了使评估结果能够较好地反映甲省的整体情况,课题组选择的6个城市中既有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城市,也有经济发展水平一般的城市,还有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城市。从两次评估结果来看(具体评估结果详见表2、表3),甲省6市的“执行合同”指标得分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各地执行合同时间快慢不同。相较2020年,2021年各地采取了多项提升执行合同效率的改革举措,执行合同时间平均减少25天,但整体上看甲省执行合同时间仍然较长;第二,甲省执行合同成本有所降低,但区域内差异依然显著;第三,甲省各市司法程序质量指数得分基本相同。就各项执行合同成本而言,以B市为例,2021年,其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占执行合同成本的比例较小,但鉴定费占比却高达50%以上(具体情形见图1)。


表2 2020年甲省6市“执行合同”评估结果


表3 2021年甲省6市“执行合同”评估结果


图1 B市各项执行合同成本占比情况


  (二)“执行合同”评估结果的对标分析


  课题组选取世界上“执行合同”指标排名第一和第二的经济体(新加坡和韩国),以及中国大陆、北京和上海进行比对(详见表4)。从2020年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结果来看,我国“执行合同”指标得分为80.9分,位列世界第5位。但应当认识到,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仅选取我国的北京、上海作为评估对象,而考虑到我国的地域差异,不同地区的执行合同指标得分差异较大。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甲省6市的执行合同时间远高于世界最佳实践者的新加坡。就执行合同成本而言,甲省6市的执行合同成本大多占诉讼标的额的20%以上,高于韩国12.7%的最佳水平。在司法程序质量指数方面,甲省6市与世界先进经济体得分相同。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法院结构、诉讼程序和替代性纠纷解决全国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故而各地该部分司法程序质量指数得分较高且几无差异;另一方面,得益于近年来的“智慧法院”建设,我国法院系统的信息化水平进步显著。目前,甲省法院已全面实现在线立案和在线缴费,当事人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进行网上立案,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方式完成诉讼费交纳。由于2021年甲省多数法院的分案方式由以往的系统分案与人工分案相结合转变为系统随机分案,因而甲省各地司法程序质量指数得分较2020年有所增加。


表4 2020年主要经济体的“执行合同”评估结果

数据来源:厦门大学中国营商环境研究中心和世界银行《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



三、制约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的司法共性问题



  通过课题组的调研评估结果可以发现,甲省的执行合同时间、执行合同成本以及司法程序质量指数均有所提升,但相较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仍有一定的距离。诚然,制约各地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的原因复杂多样,但其中仍存在诸多共性原因。就甲省而言,各地普遍存在纠纷解决时间较长、司法鉴定成本高昂以及法院信息化深度应用不足等问题。


  (一)纠纷解决时间较长


  各地较长的纠纷解决期限客观上阻碍了当事人接近正义,而造成纠纷解决迟滞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送达难、鉴定时间不可控、法院“案多人少”以及执行效率低下。首先,送达难问题是我国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的痼疾,亦是制约纠纷解决效率提升的瓶颈。事实上,送达难的主要症结在于对被告的首次送达难,如果首次送达较为顺利,那么后续的送达基本不存在任何阻碍。然而,实践中被告逃避送达的情况屡见不鲜,此即意味着法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只能转而采用公告送达。由于诉讼进程中涉及的须送达的法律文书较多,且每次公告送达均需30日,导致实际的诉讼进程极为缓慢,所需的时间成本大幅增加。据统计,甲省各地法院公告送达的适用率通常在10%~20%,显然在庞大的法院受案基数面前,公告送达的数量居高不下。诚然,从法律规定上看,公告期不计入审限,因而较长的公告期并不必然造成审限超期,但就当事人而言,较长的公告期无疑延缓了其司法救济权的实现。


  为避免债务人因“下落不明”导致送达困难,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由于该项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关于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因而当事人应当依约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如此,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若债务人失踪或无法联系的,法院即按照该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指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从而确认了此种送达方式的合法性。然而较为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情况不甚理想,并且其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金融纠纷领域。


  实践经验表明,电子送达免除了传统送达方式的一系列麻烦,极大提升了送达效率,因而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推广电子送达。受新冠疫情影响,许多诉讼活动不得不移至线上进行,而这也间接推动了甲省电子送达的适用,但电子送达的适用整体上仍处于较低水平,落后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从而导致电子送达的制度优势未能切实有效地转换为制度效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3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表明其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实践中,对被告的首次送达主要以原告提供的地址为依据,除非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话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法院便无法取得被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据此可推知,对被告的首次送达通常无法适用电子送达,而这不可避免地限制了电子送达的适用。


  其次,鉴定时间不可控。由于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故评估结果呈现的执行合同时间与法院统计的审理期限存在统计口径的偏差。实践中,因鉴定时间的长短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故而鉴定时间较难把控。为了缩短鉴定时间,防止鉴定机构的不当拖延影响审判效率,B市法院制定了司法鉴定流程规范,对产品质量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7类案件实行鉴定前置,同时对于鉴定机构未按时出具鉴定意见的,要求案件经办人及时向其进行催告,但即便如此,B市法院案件的鉴定时间未有明显缩减。


  复次,法院“案多人少”。在法院受案量不断增加以及审判人员数量削减的双重影响下,法院案件审理的时间较以往有所延长。作为司法改革领域重要内容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为法院设定了法官限额,各级法院只能在39%的比例上限范围内遴选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法官员额制改革前,全国法官人数为211990人;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全国法官人数为120138人,下降了约43%。由此可见,全国各级法院的一线审判人员在改革后大幅减少,员额法官承受的审判压力更是近乎翻倍,客观上将员额法官置于全职、全能、全权、全责的状态。据调查,甲省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年人均办案量约为200~300件,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年人均办案量甚至高达600件。坦率地说,无论审判人员如何削减,法院不断增加的案件受理量对法官数量的刚需是无法改变的,因而单纯依靠少而精的员额法官已无力应对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由于审判力量不足,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或明或暗地存在未入额助理审判员越权承担审判职能的现象,如此不仅消解了员额制改革的成效,还可能诱发“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风险。


  最后,执行效率低下。强制执行是影响执行合同时间的最大因素,执行难问题在调研中也得到了充分映现。根据评估结果,甲省6市的执行时间普遍在10个月以上,即便是执行效率较高的A市,其执行时间仍需7个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着力解决执行难,全国各级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先后建立起“总对总”和“点对点”查控系统,初步实现了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在线查询、冻结和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甲省各地法院已全部实现网络拍卖。除此之外,甲省各地法院还通过改革执行机制促进执行效率提升。例如,B市法院与相关政府部门建立了执行联动机制,通过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合作,实现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的在线查询和冻结;通过与交管部门进行合作,实现对被执行人及其车辆及时精准布控。但即便如此,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信息依旧需要执行人员线下查询,甲省各地法院依然面临着严峻的“查人找物”负担。


  在财产处置过程中,通过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是司法拍卖的必经程序,而传统的评估机构评估由于涉及评估机构确定、评估机构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等诸多环节,因此评估时间相对较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新型评估方式,藉此加快财产处置效率。从实践来看,甲省各地法院目前的财产评估仍以评估机构评估为主,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的适用较少。


  (二)司法鉴定成本高昂


  司法鉴定对于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缺少鉴定意见的协助,那么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可能偏离案件客观真实,由此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诉、申诉乃至信访,从而徒增纠纷解决成本。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案件的专业化程度也愈发增强,而这意味着司法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在产品质量纠纷、医疗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人身损害纠纷等较为专业的民事审判领域中,几乎是逢案必鉴。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6条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为辅”的司法鉴定启动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案件需要鉴定而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通常建议当事人申请鉴定,极少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然而,过于高昂的鉴定费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在调研过程中,有律师表示,“部分当事人囿于高昂的鉴定费而不得不放弃鉴定。”


  尽管各地对法医类、物证类以及声像资料类三大类司法鉴定的收费指导标准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评估假设案例涉及的产品质量鉴定不属于三大类司法鉴定,因此其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目前,产品质量鉴定的收费标准由鉴定机构自行确定,实践中鉴定机构大多按照案件标的额计算鉴定费用。以假设案例为例,甲省6市的鉴定费(含鉴定人出庭费)大约为10000~11000元,占执行合同总成本的一半以上。很明显,鉴定费用已然成为影响执行合同成本的决定性因素,司法鉴定费用负担过重,已成为当事人的普遍共识。


  近年来,甲省部分法院积极推进鉴定收费改革,以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B市法院一方面采取经办人主动送检的方式减少鉴定人往返的差旅费用,另一方面要求案件经办人积极组织当事人与鉴定机构进行协商。例如,B市法院经办的一起产品质量鉴定案件,经鉴定案件经办人送检并组织双方议价,鉴定费用由最初的15000元降至7000元。与B市法院类似,A市法院同样鼓励引导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鉴定费用,如果双方无法就鉴定费用达成一致,则当事人可以更换鉴定机构。应当承认,上述改革举措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此种个案协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与鉴定机构未能协商成功的情形。


  (三)法院信息化深度应用不足


  自“智慧法院”建设启动以来,甲省各地法院持续深入推进信息化建设,着力提升信息化水平,例如研发ITC诉讼自助服务终端、引入电子化办案系统、强化电子卷宗随案生成、上线运行智能语音识别庭审系统以及构建智慧法庭。可以说,信息化建设实现了法院硬件设施的升级迭代,但相较硬件设施的更新,法院在信息化应用方面的广度和深度还有待提升,而这亦是“智慧法院”建设由表及里的关键所在。


  概略地看,甲省法院信息化深度应用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主要方面:第一,法院智能审判辅助水平仍处于初级阶段,审判辅助协同效果未及预期。虽然甲省法院已实现在线追踪案件审理进度、利用模板撰写裁判文书等基本审判辅助功能,但尚且不具备裁判文书半自动生成等高级审判辅助功能。事实上,由于未能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互联网技术进行深度融合,导致智能审判辅助难以发挥其在提升审判质效方面的技术优势。


  第二,法院信息化建设偏重内部审判管理,未能给予外部审判服务充分关照。目前,甲省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为中心,主要围绕法院审判管理展开,从而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便民利民的司法理念,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大部分非开庭程序在线上完成的便利效果。以在线立案为例,甲省部分法院仍无法完全线上完成,当事人在法院受理后需再次提交纸质立案材料,这意味着“跑法院”仍然是诉讼程序的必要步骤,如此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法院信息化建设局限于单向信息输出,双向智能互动欠缺。法院信息化系统的封闭程度较高,导致诉讼参与人无法享受法院信息化改革的成果。实践中,诉讼参与人主要通过12368短信平台被动获悉立案、分案、结案等关键诉讼节点,而无法全面主动追踪案件审理进度。尽管法院内部信息化程度较高,但由于未向诉讼参与人全面开放,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无法实现诉讼信息的互联互通以及在线互动,从而造成信息化建设有形无实,未能到达诉讼参与人的“最后一公里”。


  第四,法院信息化平台分散建设,未形成资源的有效聚合。目前,甲省法院的信息化平台数量众多,其中既包括服务于法院内部审判工作的审判管理平台、执行查控平台、审判公开平台,也包括服务于法院外部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不难看出,上述法院信息化平台功能单一且较为分散,甚至不同法院设立的信息化平台存在功能重合现象,例如有的中级法院设立了财产查询平台,而基层法院亦设立了功能类似的平台。不仅如此,由于平台开发主体不同,各平台之间相互独立,从而导致平台使用者登陆不同系统时需要重新进行身份验证。应当说,单一、分散、重复的信息化平台不仅消耗资源,造成重复建设,还为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使用带来诸多不便。



四、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优化路径



  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不仅体现在制度层面,更应体现在司法实施层面。从制约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的共性问题出发,我国应当有针对性的从提升诉讼效率、改革司法鉴定收费模式以及深化法院信息化建设等三个维度进行优化,藉此打造高质量的营商司法环境。


  (一)多措并举提升诉讼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较长的纠纷解决时间显然折损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为提升诉讼效率,应当从送达、鉴定、审判和执行等纠纷解决的各个环节着手,完善送达制度、强化鉴定时间把控、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潜力、优化审判人员职能配置以及创新执行方式。


  首先,为了从源头消解“送达难”问题,畅通送达路径,法院应当大力推广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特别是引导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地址。在此方面,北京法院的经验值得参考和借鉴。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印发《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根据该意见,市场主体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以默示方式承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基于此,法院可以通过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行政指导意见或者向行业自治组织、仲裁机构、诉前调解机构以及特定行业从业者发送工作建议等方式,引导相关当事人事前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法律后果及送达地址变更后的通知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此外,我国还应当完善电子送达的规则体系,拓宽电子送达的适用。电子送达自身的高效优势决定了其在首次送达领域应有更大作为,然而《民事诉讼法》送达方式适用顺位的设置以及《民诉法解释》有关电子送达适用要件的规定阻碍了电子送达的效用发挥。事实上,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分别作用于不同空间场域,因而将电子送达置于直接送达之后的安排并不妥适。为了切实将电子送达的技术优越性转化为送达的实际效能,我国应当在对被告的首次送达时优先适用电子送达,并将送达地址确认书作扩大解释,即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电子地址或者依职权查询到的被告电子地址向被告发送送达地址确认书,征求其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应,则法院才可通过传统方式进行送达。


  其次,强化鉴定时间把控。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鉴定机构的监管职责。为强化鉴定时间管理,防止鉴定机构不当拖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行业协会制定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引导督促司法鉴定机构按期履职。由于委托司法鉴定本质上属于公法行为,因而法院负有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职责,相应的,法院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催告机制。在鉴定期限即将届满前,法院须向鉴定机构作出提示,督促其尽快出具鉴定意见。当然,对于多次未及时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法院可考虑将其移除鉴定机构名册。


  第三,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潜力。相比诉讼,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成本和效率方面的优势自不待言。对于理性人而言,如果通过调解获得的收益远高于诉讼,那么其无疑更倾向于通过调解化解争议。不过,此种收益权衡必须建立在对诉讼结果精准预判的基础上。随着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不断深化,诉前智能预判已成为可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由、主要事实、诉讼请求以及争议标的额等案件关键信息系统便会自动生成预判报告。借助可信程度较高的诉讼预判报告,当事人无疑会认真分析和评估预期诉讼成本和潜在诉讼风险,从而极大增加诉前调解成功的可能性。除诉讼结果预判外,调解协议的确认也关系到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为了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司法确认应当由线下拓展至线上,从而便利当事人及时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第四,优化审判人员职能配置。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涌向法院,员额法官或将面临更为严峻的审判压力。如果不能克服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那么审判效率的提升则很难真正实现。实践表明,单独推进员额制改革而忽视审判人员职能优化配置不仅可能减损改革的预期成效,还有可能增大法官离职的风险。不论是员额制改革前的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还是员额制改革后的入额法官,其均属于全权法官,即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审判职能方面几无差异。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其普遍采用差异化的审判人员职能配置。除了拥有数量少而精的全权法官外,域外国家和地区还拥有数量不等的限权法官,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治安法官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候补法官。不仅如此,在域外国家和地区,部分不具有法官身份的审判辅助人员也承担着一定的审判职能。例如,日本的书记官主要处理程序性裁判事务、非诉事务以及有明确裁判标准的诉讼费用确定事务,我国台湾地区司法事务官的审判职能大多集中于执行和非诉事件两个领域。


  以域外国家和地区差异化的审判人员职能配置模式为蓝本,我国应当对审判人员的范围进行必要扩充,一方面可以考虑赋予部分法官助理有限的审判职能,另一方面可以增设候补法官作为员额法官的过渡。根据审判人员的审判能力、审判事务处理的难易程度以及审判事务是否适宜独立处理,高等级法官助理有权处理保全、先予执行以及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执行立案、执行行为实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等事务,并且有权独立处理非诉案件。对于候补法官,其不但能够独立审理简单案件,还可在员额法官的指导下共同参与一般案件的审理。至于精英化的员额法官,则主要承担法院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创新执行方式。信息化时代,执行难的破解以及执行效率的提升必须依赖执行方式的创新。从根源上看,执行难的实质在于查人找物难,失信债务人利用现有信息查询、财产登记制度、信用体系不完备的法律现实,故意隐匿资产、逃避债务。虽然“总对总”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极大提升了法院执行效率,但目前仍有诸如退休金等债务人财产未能实现在线查询、扣划、冻结。究其原因,在于当下部分机构的数据共享仅限于机构内部,而无法与其他机构互联互通。事实上,信息壁垒的存在客观上消减了数据协同治理的成效,而只有实现数据的交互传输,才能发挥数据的最大价值和效用,因此大数据时代必须首先消除信息孤岛,实现数据的整合、开放与共享。基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路径,不同机构之间应当打破条块分割、自我封闭,构建开放、协同、互动的合作治理框架。在执行领域,应当以构建畅达的府院联动机制为进路,整合公安、交通、金融、社保、房产和企业登记等政府管理部门的信息数据库,由这些机构向法院开放数据端口,实现数据联网查询,进而形成法院执行与行政资源整合的合力,提高法院执行机构利用整合数据库加速执行的办案效率。


  除了提升法院财产查控能力外,被执行人履行裁判文书义务的意愿也直接关系到法院执行效率。然而,我国尚不健全的信用体系为债务人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由于未能整体与消费、信贷、就业、开办企业、社会保障等合理对接,因此实践中部分失信被执行人会通过各种方式规避失信惩戒,从而削弱惩戒的威慑效果。为了使诉讼文书的履行由法院被动执行转换为当事人主动履行,我国应当由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信用征信机构,并协同金融机构、社保、工商、公安、税务、法院等相关机构建立全国联网的信用查询体系,藉此强化当事人失信寸步难行的内心约束。对于财产处置而言,法院应当以信息技术驱动执行创新,主动拓宽网络询价的适用,利用淘宝、京东等网络询价平台确定财产拍卖保留价,从而通过压缩非必要执行时间达致高效执行的目标。


  (二)改革司法鉴定收费模式


  司法鉴定的性质事关司法鉴定收费模式的选择。就司法鉴定的性质而言,其乃司法程序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而作出鉴定意见的行为。未经法院委托的鉴定,不管是当事人在诉讼内还是在诉讼外自行委托的鉴定,都属于私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方面,无论是当事人合意确定鉴定机构,还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都必须获得法院批准,并最终以法院的名义对外委托鉴定。因而,此种委托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公法上的关系。


  据此可认为,委托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属于依法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公法行为。由于此种公法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公平正义,因此其应当归入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范畴。而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公益性为核心,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应当仅收取成本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业已认识到司法鉴定的公益性,2017年由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明确指出,公益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


  在比较法视野下,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未制定司法鉴定费用收费标准,但鉴定费用的收取基本上坚持“成本收费”的原则,其通常依据鉴定人工作量、仪器设备损耗、鉴定事项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鉴定费用。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95条规定,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主要是指证人的补偿费和技术人员的报酬,此类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计算。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部分司法鉴定项目采用市场自主定价的收费标准偏离了司法鉴定公益性的基本原则,因而回归公益性是对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收费模式的及时纠偏。如果从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致性考虑,司法鉴定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较少的责任,收取高额的鉴定费亦不具有合理性。考虑到根据司法鉴定实际工作量计算鉴定费用的操作性难度,以及诉讼标的额本身的差异通常不影响鉴定实际工作量的现实状况,原则上宜按件计算鉴定费。对于异地鉴定的,可以适当补偿鉴定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三)深化法院信息化建设


  法院信息化建设应当秉持科技赋能智慧司法的理念,以推进司法信息化深度应用为根本遵循,以服务审判为价值引领,构筑全流程、全场景与集约化的诉讼服务新模式。在促进法院审判质效提升方面,应当深化审判辅助功能,实现审判辅助的智慧化,从而减轻法官的工作量。为此,我国法院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借助人工智能算法实现案件科学、精准分流。通过关键性审判要素识别描绘出案件的大致轮廓,而后根据难易程度将案件贴上简案、普案和繁案的标签,从而协助法院达致“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繁简分流效果。对于被系统判定为简案的案件,由系统自动分配至法官独任审理;对于被系统判定为普案的案件,审判长可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采用独任制审理,若逾期未决定的,则默认适用合议制审理;对于被系统判定为繁案的案件,由系统分配至相应的合议庭审理。第二,强化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探索简易裁判文书半自动生成。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技术运用实现智能检索、类案推送、裁判结果偏离预警,由此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类案类判。


  此外,法院信息化建设还应当在发展相对薄弱的审判服务领域重点发力,通过信息化建设增强司法服务的保障水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2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一方面,法院应当畅通诉讼材料的在线上传通道,实现当事人诉讼全过程材料的无纸化提交,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为了使当事人能够获悉诉讼以及执行程序的最新进展,应当贯彻司法公开原则,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和执行流程节点信息公开。对此,法院必须全面、及时地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推送案件信息,并将法院内部有关案件审理的电子数据尽可能向诉讼参与人开放,准许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主动查询案件办理进展,从而在切实保障当事人案件知情权、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同时实现法官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


  为解决法院信息化平台分散建设引发的资源过度消耗以及使用不便问题,法院应当整合平台功能,统筹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具体到操作层面,可以由省一级法院搭建全省统一的一站式“网上法院”平台,并为不同的使用人员设置不同的登录端口。对于当事人而言,该平台可以实现案件受理审核、诉讼费用交纳、诉状、答辩书提交、证据提交、在线开庭、案件进展追踪、法院调解、审限监督、裁判书发布、申请执行、追踪执行等全流程电子化司法服务。当然,平台在设计时还应当预留适当的端口,允许地方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进行接入。随着互联网连接终端的不断丰富,法院信息化平台亦需因应当事人的多元诉求,与此呼应,平台可以设置网页登陆、APP登陆、微信小程序登陆等多种模式。



结语



  法治化营商环境不仅是国家治理能力的外在体现,同时也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指征。当前,全国各地正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对标国际国内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开展营商环境优化,以期为地方经济发展营造开放、公平、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必须统筹谋划、协同推进,为此我国不但需要更新司法理念、健全法治规则、提升服务水平,还需要强化部门协同、促进资源整合、深化技术应用,从而促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目标的实现,并最终助益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迈向更高水平。

END


作者:朱昕昱(1993-),男,山东济南人,法学博士,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厦门大学中国营商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文调研数据来源于厦门大学中国营商环境研究中心,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来源:《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学术视点”栏目

《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李本灿:法院参与合规案件的路径

孙国祥: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理据、模式和路径

欧爱民、何静:组织处理类型化的立规回应与四维逻辑阐释

魏治勋: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问题研究

周叶中、邵帅:论党内法规学科的体系化构建

魏治勋:党内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问题研究

欧爱民、何静:组织处理类型化的立规回应与四维逻辑阐释

莫纪宏:展望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中国宪法

江必新:以中国式法治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论略

邓联荣:运用法治思维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

房绍坤、于梦瑶: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释论

赵运锋:妨害药品管理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研究

潘运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张栋祥:主观公权利理论的本土困局与交互拓展

宁昆桦: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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