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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都山论剑丨江奖解读No.2:公司减资中的股东利益协调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鱼跃法学老助手 鱼跃法学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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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江平民商法奖学金,是中国民商法学泰斗江平先生与王泽鉴先生联合创办的奖学金,是民商法界的“诺贝尔奖”。鱼跃法学民商法读书小组,特别节选了系列江奖试题展开解读,开辟专栏“军都山论剑”,以飨读者。本期为第23届江奖的公司减资题目解读(题目来源于“企鹅读书会”公众号),并探讨了商法学习经验,供法学同仁参考交流。如有其他问题请联系鱼跃法学老助手(yuyuefaxueyyds),希望能有更多热爱民商法青年加入到我们的新创栏目中来。


题目简介


本篇“江奖解读”,题目选取自第23届江平民商法奖学金初试试题,一共10道,第一组题目为第151-156题(命题人:吴日焕),第二组题目为157-162题(命题人:王军)。第23届江奖初试试题160余道题目中,约有10道不定项选择题与公司减资相关,这充分体现了各位命题老师对于公司减资问题的关注。


一、逐题解析


(一)第一组题目


151-156【命题人:吴日焕】2016年,勇退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圣甲虫公司投资1500万元后,持有圣甲虫公司10%股权,对应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据悉,圣甲虫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8年,圣甲虫公司作出同意对股东勇退公司定向减资210438元的股东会决议:第一,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股东华宏伟认缴1544912元,占25.32%;勇退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第二,同意圣甲虫公司向勇退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股东华宏伟不同意该决议内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圣甲虫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项不成立。


151.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定向减资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AC)。


A. 定向减资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减资时应当同比减资

B. 定向减资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应为公司自治的事项

C. 定向减资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但全体股东同意可以定向减资

D. 定向减资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为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同比减资。


【题目解析】:


该题原型案例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判决的“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该案事实部分与该题基本重合,其争议主要在于股权投资方能否依特别多数决通过的定向减资协议退出公司。


法院主要讨论了有关公司定向减资决议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定向减资决议应符合《公司法》第43条规定,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二审法院则支持股东华宏伟的诉请,认为对于定向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根据官方提供的答案,出题人采纳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该案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


根据这一理由,第151题中有关定向减资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答案便显而易见,即定向减资使得部分股东可以退出公司,是对于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为维护这一原则、维持股东间持股比例的安排,一般情况下,减资时应同比减资;但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持股比例进行重新分配,则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152. 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定向减资是否合适?理由是什么?以下说法中错误的是(CD)。


A. 不合适,因为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

B. 不合适,但全体股东同意可以定向减资

C. 合适,因为减资是股东会决议事项

D. 合适,因为法律没有禁止以资本多数决方式进行定向减资


【题目解析】


第152题与151题考察内容类似,在采纳二审法院判决理由的前提下,以资本多数决而非全体股东同意的方式决定定向增资,将使得某些股东得以退出公司,而也可能在小股东反对的情况下改变其持股比例,这些影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从而也违反了同股同权的原则。


153. 公司章程规定定向减资的效力如何?理由是什么?以下说法中完全正确的是(A)。


A. 应为无效,因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B. 应为有效,因为章程规定有优先性

C. 应为有效,因为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D. 应为无效,因为对特定股东退还出资的效果


【题目解析】


第153题是对公司章程中规定定向减资效力的考察,出题者所持观点似乎与二审法院相比更进一步。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减资(即定向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即承认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定向减资进行约定。出题者在此处更进一步,认为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定向减资,该规定也应为无效。笔者认为出题者的观点是逻辑更为顺畅的选择。首先,根据前文论述,定向减资属于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可以认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属于对公序良俗的违背,所以即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定向减资,该规定也应无效。其次,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果承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定向减资有效,便会出现修改公司章程使其包含定向减资内容只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而做出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矛盾。除此之外,在设立公司时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定向减资内容的情况下,此时的定向减资可以看作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同样符合定向减资需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逻辑。


154. 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理由是什么?以下说法中完全错误的是(CD)。


A. 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定向减资改变公司原有的股权架构

B. 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平等原则可以豁免

C. 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只要章程有规定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就可以

D. 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只要严格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就可以


【题目解析】


根据前文法院判决理由与相关论述,第154题中定向减资应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题A选项提供的理由“定向减资改变公司原有股权架构”属于法院论述的内容之一,该题B选项的内容也与前文观点类似。


155. 本案中,股东华宏伟应当提起减资决议不成立之诉,减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减资决议撤销之诉?理由是什么?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B)。


A. 应提起减资决议撤销之诉,因为章程并没有规定定向减资事项

B. 应提起减资决议无效之诉,因为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

C. 应提起减资决议不成立之诉,因为对特定股东带来了退还出资的效果

D. 应提起减资决议撤销之诉,因为违反章程的规定


【题目解析】


第155题询问了股东华宏伟应提起何种决议瑕疵诉讼。该案法院运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进行判决,即认为股东应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如果坚持上文论述逻辑,即定向减资是对股东平等、同股同权原则的违反,从而违反了公序良俗,那么便应认为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所以选择B项。


156. 圣甲虫公司的减资效力何时发生?以下说法中完全错误的是(BD)。


A. 减资效力发生于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时

B. 减资效力发生于就注册资本减少而修改章程之时

C. 减资效力发生于就注册资本减少而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之时

D. 减资效力发生于给勇退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之时


【题目解析】


第156题考察了公司减资效力的发生时点,该考点与定向减资问题关联度不高,是各种减资类型都会涉及的常见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所以该题A项“减资效力发生于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时”存在法律依据。该题B项“减资效力发生于就注册资本减少而修改章程之时”与D项“减资效力发生于给勇退公司(股东之一)返还500万元投资款之时”皆缺少法律依据,并且修改章程与向股东返还投资款皆为公司自治行为,缺少公司登记机关的确认,难以产生公示效果,如果将此作为减资效力发生时点则可能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但如果依照此理由,该题C项“减资效力发生于就注册资本减少而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之时”似乎也存在问题,笔者对此存在疑问,期待读者的交流。


(二)第二组题目


157-162【命题人:王军】上海A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金额400万元。其中公司发起人X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80万元(持股50%),M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30%),W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20%)。章程规定三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均为两年。2014年4月中旬,A投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规定,三名股东应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2014年5月2日,A投资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有关C贸易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B公司将其持有的C贸易公司的99.5%股权转让给A投资公司,转让款8000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A投资公司持有C贸易公司99.5%股权。到了2014年7月初,A投资公司并未按期付款。B公司与A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A投资公司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2014年7月7日,A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一致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决议,将三名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合计99600万元)的缴纳期限修改为2025年1月31日前。2014年7月14日,A投资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股东X和M提出减资议案,拟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600万元,股东出资调整为:X认缴180万元(已全部实缴),M认缴120万元(已全部实缴),W认缴300万元(已实缴100万元)。减资后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将变为:X持股30%,M持股20%,W持股50%。W当场表示反对,但X和M合计持股80%,强行通过了该减资决议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7月30日,A投资公司在《**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A投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600万元,特告”。9月,A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600万元。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A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A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6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到2014年12月,A投资公司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B公司得知A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后,将A投资公司连同三股东全部起诉,要求A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公司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59. 有限责任公司减少其注册资本时,如其章程没有相应规定,是否必须对全体股东进行等比例的减资,理由是什么?(C)


A. 是,因为公司法有明确规定

B. 是,因为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C. 否,因为公司法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股东会有权决定减资方式

D. 否,因为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股东平等原则


【题目解析】


第159题考察了在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必须进行等比例减资。根据前文论述,不等比减资(即定向减资)将可能使得每个股东不能获得平等减资机会,从而违反“同股同权”或“股东平等”原则。但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少数股东利益被侵害,使得不等比减资(定向减资)不至于产生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后果。所以在现行公司法对不等比减资决议表决要求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不等比减资决议。因此,该题应选择C项,股东会有权决定减资方式。


160. 2014年7月14日,A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X和M凭借绝对多数表决权强行通过不等比的减资决议。依据《公司法》,股东W可选择的救济措施有(C)。


A. 要求A投资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理由是:行使异议股东退股权

B. 请求法院强制解散A投资公司,理由是:公司股东会陷入僵局

C. 请求法院确认该减资决议无效,理由是:参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不等比减资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D. 请求法院撤销该减资决议,理由是:该决议的表决方式违法 


【题目解析】


第160题与第155题类似,都考察了反对公司定向减资决议股东应选择何种救济措施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4条,公司进行不等比减资不属于行驶异议股东退股权的情形,所以排除A项。根据《公司法》第182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该种情形也未达到强制解散公司要求,故排除B项。该题C项与D项考察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救济措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决议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可撤销。根据前文分析,公司决议中关于定向减资的内容,违反了股东平等与同股同权原则,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应属无效情形。虽然定向减资协议可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但这只是对违法性的缓解,而非是表决方式的要求,所以此处不属于表决方式违法,应排除D项。


161. 2014年9月,A投资公司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结合案情看,上述声明表明(AB)。


A. 该公司声称“对外债务为0元”,为虚假陈述,表明该公司及其管理人员明知有债务未清偿而有意掩盖,存在主观过错

B. 该公司全体股东自愿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无论股东是否知悉)承担保证责任

C. 该公司全体股东自愿对公司未清偿债务(仅限股东知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D. 该公司全体股东自愿承担公司未清偿债务(无论股东是否知悉),构成债务加入


【题目解析】


第161题中,登记机构要求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时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保证承担公司债务的书面声明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该案中,A公司2014年9月提交的声明中声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而根据案情A公司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B公司付款2000万元,所以此声明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陈述。A公司及其管理人员明知有债务未清偿,而有意掩盖该事实,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声明中还写明:“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文义解释,无论股东是否知悉,全体股东应受该声明约束。股东声明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提供担保,而非《民法典》第552条所言的“加入债务”。因此,本题还应选择B项。


162. 依《公司法》,A投资公司未通知债权人B公司即进行减资,法律后果是(D)。


A. 减资行为无效

B. 减资行为可撤销 

C. 减资行为有效,但不得对抗B公司 

D. 法律未对此种情形规定法律后果 


【题目解析】


第162题考察了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而减资的法律后果。在思考时,需要区分减资决议与 减资行为。减资决议的效力应依照《公司法》第22条判断,而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法律后果则需另行判断。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公司法》第177条的性质。该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该题中A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如果该条为效力性强制性固定,则A公司行为应属无效。学界与法院多认为该条虽属强制性规定,但不宜将其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违反该规则仅损害特点债权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并且无效判决对减资后的既成事实和秩序冲击过大。据此,减资行为不应为绝对无效。其次,裁判实践中多有此种减资行为有效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观点,即C选项的观点。但该后果缺少法律依据,并且如后文所述也存在种种弊病,应被排除。除此之外,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减资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中可撤销的情形。鉴于法律未对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而减资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所以该题选择D项。


二、延伸思考


减少注册资本是公司重新配置股东权益或调整股东出资义务的一种手段。减资可能使股东按其出资额(或附带一定“溢价”)从公司取回一定财产,或者减免其认而未缴的出资额。公司也可能通过减资弥补亏损,美化财务报表,为日后的分红铺路。


减资使得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这会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从而加剧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不等比减资(也称“定向减资”)使得不同股东享有不同的减资机会,造成了股东间的利益冲突。除此之外,现行减资程序要求公司为债权人立即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成本也值得考虑。下文将从这三个角度出发,分别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法律后果


如何调和减资过程中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不限制减资目的和减资方式,对减资的规定是程序性的。公司减资需履行特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即公司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但,具体如何确保债权人在公司减资前有机会获得清偿或担保,法律规则是模糊的。实践中,公司可能违反通知义务,出现162题中未通知债权人而减资的情形;即便通知,公司也可能对债权人的请求置之不理,而债权人却没有阻止减资进程的法律手段。


为了平衡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对于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情形,常见的裁判观点是确认减资对起诉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或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即减资(决议和行为)是有效的,但对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来说,公司资产并未因减资而减少,或者说股东因减资而取回的资产仍然属于减资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


该方法体现了法院在处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案件中的“路径依赖”,存在以下弊病:容易造成债权人间不公平受偿;较轻的判决结果对公司减资时不通知债权人产生“逆向激励”;还可能产生强制股东提前缴资的效果。


除法院之外,把守减资过程最后一关的登记机关也发明了应对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情形的新办法,如第161题所示,要求办理减资登记公司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保证承担公司债务的书面声明。该方法同样存在对债权人不公平受偿的可能性,并且可能忽略了对公司董事的约束。


为解决这一问题,更为有效的措施是在法律中规定减资行为生效和实施条件。具体来说,首先应当区分减资决议、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包括财产处分、会计处理、登记变更等)。减资决议的作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即为有效决议。有效减资决议是公司启动减资程序的原因。减资程序首先是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时,公司不得实施减资行为。公司实施减资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无人申报债权,或者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或其偿债或担保请求已得满足。不满足减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公司就不得以减资为由向股东转移资产,不得减免股东出资义务,也不得根据减资方案弥补亏损。如有违反,公司为实施减资所做出的行为应归于无效,股东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公司,而有过错的董事也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之间的冲突:定向减资纠纷的裁判路径


根据全体股东是否按照相同比例减持各自出资额或股份数,减资可分为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近年来,不同比减资即“定向减资”经常出现,其中多数起因于股权投资方依协议退出目标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减资决议,需要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示赞同。在不同比例减资的时候,股东间的持股比例将在减资后发生变动:参加减资的股东部分地甚至全部地撤回了自己的投资,没参加减资的股东的投资仍留在公司。


这使得不同股东不能享有平等的减资机会,不符合“股东平等”与“同股同权”原则;也增加了未参加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在公司亏损情况下,可能实质上增加了股东承担的风险。


这种情况下,有些法院在裁判中提出:依据“同股同权”或“股东平等”的原则,每个股东应享有平等的减资机会,不同比例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法律依据上,部分法院从《公司法》第34条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规则中发现“同股同权”原则,进而将该规则类推适用于减资,即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进行不同比减资。


也有法院对《公司法》第43条减资决议需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则进行解释,认为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所以仅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不能通过定向减资决议。对于公司设立时经发行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改变。


根据官方提供的答案,此次江奖的出题老师也多赞成这一观点。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决等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案件中,法院可能还有其他的考虑因素,如是否存在股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通过减资收回投资溢价,以及大股东在公司大额亏损情况下抛开小股东撤回投资等情形。


除此之外,目前也存在对法院此种观点的批评声音,认为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不牢,其理由在于:公司法对待公司增资问题上并没有要求全体股东均同比例增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增资,而是赋予了老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优先权,股权结构的稳定不是公司法强调的更高价值。并且,《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现行主流观点认为有限公司的回购与减资同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就是法定的定向减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是以“少数股东的意志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形成的股权架构”,这与该裁判规则背后的核心论据难以兼容。


总之,定向减资虽极易引发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在没有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作为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仍需个案判断。


(三)减资成本问题:简易减资制度简介


现行减资程序的成本问题也值得考虑。


按照现行规则,公司只要发生减资,无论规模大小、目的为何、是否影响实际偿付能力,公司均须启动全面的债权申报,所有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公司立即清偿或提供担保。这很可能过分加重了公司的负担,使一部分债权人获得某种额外收益(例如提前获得清偿)。


减资可以分为支付型减资与非支付型减资,非支付型减资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与弥补亏损的减资。单纯弥补亏损的减资仅涉及所有者权益项下相关科目之间的数额调整,所有者权益的总额并不发生变动,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返还。因此,该种减资对于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小。


为提高减资效率、帮助经营不善公司需求新的融资机会,在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针对此种弥补亏损的减资行为规定了“简易减资”制度。下文将具体介绍该制度。


公司在使用当年利润、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以及资本公积金仍然不能弥补亏损,才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以弥补亏损。此种减资为非支付型减资,公司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分配”并非仅指利润分配,而应作体系性解释,指公司向股东返还财产的行为。


简易减资的“简易”体现公司无须践行严格的债权申报和异议规则。公司作出弥补亏损的减资决议后,便可据此从事后续的减资行为,而无须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立即清偿或提供担保。但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公司应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为防止公司借简易减资扫清分红障碍以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分配,该条特别规定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总之,《公司法修改草案》针对补亏型减资增设简易程序,实现了公司法上减资制度的初级类型化,填补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程序缺漏,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减资程序成本的考虑,也体现了公司立法对科学性、体系性的追求。


(四)结语


公司减资与利润分配、股份回购都属于资本报偿规范,即股东可以借此制度基于其所持资本权益而获得投资回报和偿还。该类规范难免面临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由于缺失必要的效力规则和责任规则,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很难自行运转。作为补充,法院创设了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的规则,公司登记机关要求股东声明担保公司债务。但这两类解决方法均存在瑕疵,未有效解决问题仍需对现有规则进行修补。不等比的减资使得不同股东享有不同的退出权利,极易引发股东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会通过此类减资决议时,应有特殊的表决规则。考虑到减资程序的成本与效率问题,《公司法(修改草案)》针对非支付型的弥补亏损类减资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填补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程序缺漏。总之,应将公司减资相关问题置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框架内,综合各方利益,以及制度的收益与成本进行考虑。


三、商法学习经验分享


对于有志于攻读民商法学方向的同学来说,应重点关注民法,但也不应忽视商法。


商法中,公司法是重点,除了精读公司法相关教材与论文外,复习时也需要关注其他部门法(如证券法、破产法等)与公司法的联系。复习时,知识的体系与广度会比一个知识点深度的更为重要,比如复旦考核时问到了有关票据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果复习时只关注公司法便会难以应对其他部门法的考察。


在通过教材打下良好基础后,可以考虑阅读感兴趣方向的热点论文,可以关注法学核心期刊近三年以来相关商法论文,也可以关注公众号“商法届”以专题形式阅读论文。在阅读论文时,尤其需要关注意向院校该方向老师所发表的论文,因为老师研究的问题很可能成为考核时的重点。


除此之外,也可以关注司法实践。一方面可以了解法院关切,重视九民纪要等文件,通过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诉讼艺术”等了解法院观点;另一方面也可以关注实务情况,关注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君合法律评论”、“中伦视界”、“金杜研究院”等了解实务界人士对法律的解读。


总之,对于与实践接轨较多、发展迅速的商法学科,应保持广泛阅读与持续输入,既要打牢理论基础,也要关注司法裁判最新动向。


参考文献


[1] 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41-474页。

[2] 刘春梅、吴兆祥、李志刚、王建文、段晓娟、刘凯湘、朱慈蕴、邓峰、张巍、李建伟、蒋大兴、虞政平、叶林、方金刚、朱虎、梁上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第105-111页。

[3] 华某诉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

[4] 陈某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5] 张地峰律师团队:《对定向减资表决规则实务发展趋势之检视》,载于微信公众号“胜诉智库”,2022年9月20日。

[6] 王子一:《简易减资制度评析——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为核心》,载于微信公众号“新语莘苑”,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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