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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涉外法治的辩证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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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治的辩证思维


作者:何志鹏,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第5-27页)。(责任编辑:苗炎

摘 要

 

对于涉外法治,必须采用系统思维,结合全球法治思想和实践发展的大背景、法治中国的大趋势进行研讨,同时根据“量变—质变”“否定之否定”“对立统一”这三大规律构建涉外法治的辩证思维,即在全球变局中的中国发展、民族复兴这一奋斗进程中把握其地位与意义,在历史的波浪式前进中看到涉外法治概念的提出是法治中国的阶段性总结、反思、升华,看到涉外法治在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律知识、法律能力、法治人才等方面持续不断的量的积累基础上达成的质的飞跃,将涉外法治的目标、形式、内容通过中国特色与全球共识、斗争模式与合作模式、物质富足与精神富足、民族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语言与行动、安全与发展等方面的对立统一而予以辩证理解。只有将涉外法治置于国际关系和国家发展、全球治理和国家治理动态发展的时空系统中辩证认知,才能更加明晰涉外法治的战略价值,确立涉外法治的建设目标与步调,贡献于法治中国的发展。


关键词:涉外法治;辩证法;战略规划;历史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涉外法治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关键路向,是中国国家治理结构和治理能力的重要方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领域,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新的飞跃”。党的二十大报告重申,“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尽管涉外法治在立法、司法、执法、法治人才培养各方面、各环节都得到了高度重视,但是从基本的概念与定位开始,人们就对涉外法治存在争议。对此,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部分提出的要求为我们深入思考涉外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供了指南:“我们要善于通过历史看现实、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好全局和局部、当前和长远、宏观和微观、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不断提高战略思维、历史思维、辩证思维、系统思维、创新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整体性推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提供科学思想方法。”这段话不仅在表述上直接提出了辩证思维,而且在列举系列范畴时也充满了辩证法的指引和智慧。正如有的学者已经看到的,“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着丰富的辩证思维,彰显了马克思主义强大的真理力量、独特的思想魅力和鲜明的辩证品格”。这种方法论上的指引对我们深刻认识、系统理解、有效推进涉外法治建设,在理论上促进以涉外法治为纽结的中国国际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迄今,学术界对习近平外交思想中的辩证思维已经进行了初步探讨,有的研究则分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辩证方法。对法治内部的辩证关系、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法治与政治的关系、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也出现了很多具有启示性的阐发。在与涉外法治有着密切联系的国际法领域,有的研究对国际法的辩证法进行了总体展开,有的研究则针对某些具体问题,例如主权原则、主权与人权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在与此相关的国际传播方面也呈现出一些有价值的讨论。这些研究有助于进一步研讨涉外法治中蕴藏的辩证关系,沿着这条道路思考,也能深化我们对涉外法治的明晰认知和准确把握。探讨涉外法治的辩证思维,既需要本着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从“量变—质变”“否定之否定”“对立统一”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也需要借鉴既有的相关研究辅助探索,更需要结合涉外法治自身的目标和内容,根据不断发展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和各种因素,更加准确、更加妥当地锚定涉外法治,以期对思想认知和工作推进有所裨益。



二、涉外法治战略规划进程中的“量变—质变”


法律是政治过程的规范化表达。涉外法治这一全新的具有中国自身特色的概念,这一回应中国自身发展需求的概念,这一已经产生并必然继续产生制度、治理、文化、学术多方面拉动效应的概念,绝不是空穴来风、从天而降,而是在法律规范、思想观念、实践经验、知识能力、人才储备各方面“量的积累”达到足以促使社会认知和实践能力提升的时候方能达致的成就,是主客观条件具备后共同作用、共同促动才能实现的“质的飞跃”。这种量的积累意味着中国社会中的开放型法治文化不断改进成熟,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环境中为涉外法治概念的提出创造了条件。


(一)涉外法治是涉外法律制度积累的成果


涉外法治概念出现的时间很短,本质上是40余年涉外法律制度不断积累成熟的结果。具体言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很多领域都进行了涉外法律规范的设计,从确立一系列涉外单行法,包括《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在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方面逐渐形成中国的涉外法律规范,到《缔结条约程序法》和一系列外交领域法律规范的出台以及《出入境管理法》为人员跨国流动构建良好的法律规范基础,再到经过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前期坚实的努力催生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范,中国的涉外立法逐渐体系化。这些涉外立法与中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一起,共同交织出中国的涉外法律制度。


在涉外法律制度的积累尚不够充分的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未能明确包含外事外交等涉外领域的法律规范。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法治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涉外关系的法治问题就在客观形势和主观理念的促动下,进入国家法治发展的主要关切之中。21世纪以后,中国在安全领域确立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其中很多法律规范专门或直接具有涉外功能。2014年,“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被写入中国共产党的重要政策文献;2020年,积极推进涉外领域立法成为中国立法发展的重点领域。显然,涉外法律制度方面的积累构成了涉外法治概念提出的重要基础,该概念的提出则对涉外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需要坚持正确的工作方向,遵循社会变革规律,强化系统思维,在既有成绩的基础上,更高水平地统筹推进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的全过程建设,形成更为完善的涉外法律规范体系。


(二)涉外法治是外事法治观念积累的成就


从历史发展的走向看,中国对涉外法治的认知经历了一个螺旋式上升的过程。这是一个从初级阶段(有“涉外法”的规范与实践但没有“涉外法治”的规划设计),到中级阶段(“法治理念”得到讨论但“涉外法治”的思想观念尚未形成),再到相对成熟阶段(涉外法治的实践和观念成为法治国家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渐进发展过程。


涉外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可以理解为中国将涉外法律规范视为促进对外经贸的工具和手段,试图营造与国(境)外企业、个人进行经济贸易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制度环境,却不等于在涉外工作中已经塑造出以法律为准绳、尊重法律、信任法律、崇尚法律的社会氛围。认同法治、支持法治、积极参与法治的观念需要一个不断积累不断固化的过程。不同国家的历史发展经验证明,法律规范的确立与社会法治氛围的形成往往并不同步,很多国家都经历过有法律规范而社会无法治氛围的时期。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确立后仍需较长时期,社会法治氛围才能形成。当中国的涉外立法、国内立法不断完善,参与国际法律事务的行动日益增加之时,从政府机关到普通民众,还需要经历一个形成和固化法治观念的长期过程。


显然,20世纪90年代前的中国,无论是国内社会的法治还是对外交往的法治,都远远没有融入民众的观念。这和当时中国注重建章立制,而尚未将法治推进到观念、社会环境层面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能形成民众关于法治的整体认知、工作方式、思考方式,甚至成为人们的信仰,那么法治就会一直是表面功夫,而不能传之久远,不能深入人心。法律制度的运行和发展让越来越多的参与者感受到,如果试图使法律规则得到良好遵守,需要形成法治的观念甚至信仰,要求我们用法治思维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深层次问题,运用法治思维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企业和个人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遇到了为数众多的合规问题,所以法治观念也在不断提升。这就必然推断出,在依法治国观念得到普遍认可的背景下,开放发展的中国也内在地要求建立和巩固涉外关系方面的法治观念。


在国家对外交往、合作、竞争与斗争的过程中,人们经过反复试错发现,有效解决双边问题、区域问题、全球问题的方式是法治方式,以法治思维处理对外事务更具稳定性、持久性、可预期性。随着中国社会整体的法治观念上升,以及中国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对于国际问题的参与度越来越高,很多国家对中国充满期待,也有一些国家对中国更加防范警惕,甚至进行更多的遏制。如果对这种态度、这些措施置之不理,很可能会对我国的国家发展、民族复兴带来阻碍。中国领导人提出,中国走向世界,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全球治理体系正处于调整变革的关键时期,我们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做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引领者。”所以,我们需要对涉外事务予以更多关注,需要对外来的打压和遏制予以迅疾回应。为了有效应对涉外领域出现的打压、遏制,除了在科技、经济、军事这些硬实力层面不断努力,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法律规范、话语表达等各种软实力层面的建设和积累。此时,涉外法治问题在客观条件促动下必然走向历史前台。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涉外法治越来越受到关注,成为法治中国需要统筹建设的两大方面之一。此时,涉外法治就成为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全球治理中心的中国呼之即出、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指导思想。


(三)涉外法治是国际法律知识积累的结果


在依法治国建设不断推进的过程中,曾有过一个阶段,人们对于涉外法治的关注并不深切。这不仅是由于中国社会自身有着千头万绪的法治建设任务,涉外法治还没有显示其突出地位和重要意义,也不仅是因为在世界各国涉外法治都不是国家法治的首要问题,更是因为中国整体法治发展水平还不够成熟。


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法学教育恢复发展,国际法知识在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发展进程中迅速积累、不断深化。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包括涉外法律事务在内的法制现代化乃至整个现代化领域还以接受发达国家的思想观念、追随发达国家主导的制度为主流观念。由于对西方的国际法思想观念、知识理论体系陌生,尤其是对其历史发展源流陌生,中国国际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对西方国际法学说和实践基于神秘感而整体高估的状况。整个法学界也经常把某些西方国家的规则视为世界通行的规则,把某些西方国家认可的理念视为各国都应接受的理念,把西方的法律体系视为我们的典范和样板。这种对于西方知识不加批判的接受和倡导,一方面促使中国国际法学界积极引入西方的学说和观点,拓展知识视野,另一方面也禁锢了我们的批判性思维,遏制了我们对一些西方概念和观念进行反思和提出不同意见。所以,在那个阶段,探讨“涉外法治”这种具有鲜明主体性的主张的认识还未能深入人心。


人们的认识在不断升级。新世纪以来,很多学者清醒地认识到,一国的法治要符合自身的社会文化特征,“中国法治建设的中心任务应当升级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随着我们对全球历史、政治整体情况的认识日益深化,对国际法学说史、制度史的把握越来越全面,对国际法与一国的外交政策以及全球政治结构的关系的认识越来越深入,我们开始反思那些起源于西方的法律规范、政策观念、事务主张、制度安排。例如,美国制定301条款,对国有企业进行歧视性约束,对中国商品征收不同寻常的高额关税,尤其是对于一些国家进行没有充分理由的制裁和打击,引起了中国学者的质疑;美国跳出联合国的法律机制,违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造一些似是而非的国际法概念,例如“预防性(先发制人的)自卫”=“保护的责任”,对他国进行武装攻击、颠覆他国政府,更是让中国学者难以接受。当这些术语和制度的画皮被揭掉后,我们不仅丰富了知识,而且提升了站位,更加明确了在涉外关系中积极主动地以法律的方式阐述立场、解决问题的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制度竞争和话语竞争中取得优势的意义。这种知识的积累、视野的拓宽、站位的提升,对于中国而言是国家治理和参与全球治理的整体性变革,也就是涉外法治的变革。此时,涉外法就不再单纯是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平行排列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与国内法整体对应、统筹协调的法律类型,它的战略定位更高,视野更加宏阔,目标也更全面。


(四)涉外法治是外事工作法律能力积累的产物


在处理对外事务的过程中,我国从仅注重运用政治手段、对法治工具完全陌生,到一点点熟悉国际造法、国际法实施、国际司法的程序与技巧,积累了涉外法治的经验,具备了主张涉外法治的实力。虽然在多数中国民众的记忆中,中国与国际法的关系体现为西方列强压制清政府或中华民国政府(1912—1949)签订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使中国沦为贫穷落后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但是,在一系列令人遗憾的挫败和失落中,也存在一些积极正面的事例。例如,1864年,清政府在普鲁士和丹麦间发生的“大沽口船舶事件”中提出领海主权的主张,有效解决了相关争端,维护了中国的利益和国家尊严。20世纪初,顾维钧在巴黎和会上陈述中国对山东的主权不可剥夺、不可让予,受到国际舆论的关注与支持,并继而在之后的华盛顿会议上得到支持。20世纪40年代初,中国人民艰苦卓绝的抗日战争为世界反法西斯斗争作出巨大贡献,由此,原来的很多不平等条约被废除、重订。可见,在1842年以后的100年间,中国对国际法的应用还是存在一些积极正面的事例,中国应用国际法的能力还是有一定的展示和积累的。


但是,1840年以后,由于政治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变革,中国应用国际法的能力经常处于推倒重来而需要重新建设的状况,也就是说,随着政权的更迭,原有的参与国际造法的经验和应用国际法的能力并不必然传递到新政府,这就产生了中国应用国际法能力整体不足的问题。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可以应用国际法进行协商谈判解决问题的专家为数甚少,整体上也就无法形成可观的应用国际法能力。20世纪60年代,我国在涉外关系中应用法律的机会进一步减少,甚至对外事务整体压缩,这对我国的涉外法治能力建设显然构成了限制。改革开放后,我国日益重视国际法人才的培养,国际法力量的积累,国际法制定、运行、监督、应用全过程的参与,在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交往中获取了一系列经验。从参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到主导《巴黎协定》的制定,再到向国际法院积极提交书面陈述,在必要时派员进行口头陈述,一系列实践充分表明,我国应用国际法的能力日益增强。尤其是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我国不仅能够派出自己的上诉机构专家,而且能够形成良好的争端解决策略,在参与争端解决的过程中运用法律规范的思路和技巧越来越完善。可以说,我国涉外法治能力的积累和提升已经相当显著,这种能力的积累和提升与1949年之前断续波动的涉外法治能力建设有很大不同,它具有更强的持续性和拓展性。从时间上看,1949年以来,我国的涉外法治能力线性提升;从空间上看,我国涉外法治能力建设从外交部门拓展到相关的院校和其他机构。这使得我们提出和发展涉外法治具备充分的客观条件。


(五)涉外法治是涉外法治人才积累基础上的选择


人才是第一资源,法治强国必须是人才强国。正因为在传统中国的对外交往中没有形成清晰的法治思想和观念,所以在传统文化的框架中寻求涉外法治的结构性概念是比较困难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在价值层面存在一些可供借鉴的元素。在中国的对外交往逐渐增加的19世纪,虽然我们利用法律的机会增加了,但总体上并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信任,没有确立涉外法治的思想和观念。这是因为,列强在那个时期利用法律制度对我们的权利进行限制,对我们的利益进行剥夺,尤其是思想观念的冲突使得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试图让我们接受的万国法存在着诸多矛盾。所以,尽管1863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带领翻译团队译出了《万国公法》,使得中国和其他东亚国家有机会了解和适用现代国际法来解决一些与国家间关系相联系的问题,但涉外法治的思想和观念的内化还远未形成,进而也就未能培养出涉外法治方面的人才。


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在清末,中国应用国际法维护国家利益、参与国际造法的机会进一步增加,一些官员对国际法的评价趋向正面,所以对国际法人才的需求有所提升,不过仍未形成体系化的国际法人才团队和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北洋大学作为中国近代第一所大学,形成了一些有助于国际法人才培养的教育体系和课程安排,但仍然算不上形成了持续的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框架。更缘于清末以后中国社会动荡、战乱频仍,因此培养处理涉外关系的法治人才的设想,在当时中国的社会和教育环境下是很难实现的。所以很多涉外专家、律师都需要到海外求学才能具备较为可靠的国际法知识和能力。新中国成立后,法学教育走向正规化,但当时的国际环境与中国的政策选择相映衬,学习国际法、外国法在机会上和文献资料上都受到极大约束,因而也就没有培养出符合国家对外发展需要的涉外法治人才。改革开放后,中国重启高等教育的正规化。很多高等学校尤其是法学院系不断拓展和提升涉外法治人才培养能力(以国际法、国别法、比较法为主),涉外法治人才培养逐渐符合国家对外发展需要,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在数量和质量方面在过去数十年间取得了令人欣慰的发展。无论是独立培养还是合作培养,也包括将年轻学生、工作人员送到境外培训,都共同促成了涉外法治人才队伍的壮大。这些专业人才不仅在我国的涉外事务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积极提供建议和咨询,在一线提供具体对策,而且对于涉外法治战略规划以及社会的总体发展方向也具有很强的影响力。总之,涉外法治人才的积累,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涉外法治概念的提出,促进了涉外法治观念与战略规划的整体升华。


当然,继续推进建设高水平的涉外法治需要更大批的人才。目前,涉外法律服务与对外交往快速增长对涉外法律服务的需求尚不匹配。大量国内企业将涉外法律业务交给欧美律师界处理。审视其中蕴含的安全风险,依法治国领导机构、司法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外交外事主管部门已经采取措施,通过扩大智库、深化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以求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教育主管部门、高等院校已经积极采取措施、设置机制,推荐优秀涉外法治人才到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国际仲裁机构任职。同时,我国倡议、主导形成了一些国际组织尤其是争端解决机构,这体现出中国不仅主动参与并努力引领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形成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规则体系,而且通过机构设置、机制塑造、人才参与,全面提高我国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正是因为理论研究上的不断积累、实践中事务和措施的不断探索拓展,中国逐渐实现了从涉外法律到涉外法治的系统跃升,从搞好涉外事务到建设涉外法治理念的跃升,从厉行国际法治到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跃升。这是一个从在不同方向进行量的积累到实现整体框架上质的飞跃的进程。



三、涉外法治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否定之否定”


中国的涉外法治的认知、实践和理论,都经历了一个不断总结既往经验、反思过去的教训、推进未来发展的进程。只有坚持“往来成古今”的历史眼光,才能洞见涉外法治这一概念包含和反映的辩证思维。


(一)固步自封:鸦片战争前中国的对外关系理念与规范


在中国被迫签订第一批不平等条约的时代,总体上呈现的是涉外关系、行动、经验匮乏,涉外法治观念、思维、意识不足的基本境况。具体而言,鸦片战争之前,中国的涉外关系为数甚少,涉外法律制度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以法律思维去思考和对待涉外关系,在鸦片战争前几乎是无法想象的。尽管中国古代在相当长时期内都有着密切的对外交往,不过这些交往主要基于儒家的思想和理念,采取的方式也以礼治为主。虽然唐朝的法律中曾出现对域外民众采取属人法解决纠纷的“化外人”条款,但这种规定在明朝已经被完全的属地主义替代。这种法律变革,一方面体现了中国对自身制度的信赖,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走向闭关自守和盲目自大的趋势。而乾隆时期马戛尔尼访华时引发的争执,中国自身封闭建设的倾向与西方列强殖民扩张的逻辑相撞击,更使中西之间交往理念、法治观念的差异显得非常尖锐。在对外商事交往中,中国采取一口通商,而且关税部门在官方确定的税率外又征收很多不透明的收费,使外籍商人难以接受。这种情况与中国在经济上对外国商品的需求不足联结在一起,导致鸦片贸易快速增长,这也埋下了中国与列强的矛盾日益突出的导火索。


总体上看,19世纪40年代之前,中国社会不仅对外国知之甚少,而且也缺乏了解外国和与之交往的兴趣,封闭保守,恐惧和拒斥思想文化及社会变革,把法律看成是政府威压的工具而非记载和保护民众权利的文献。在那个时代的中国,“涉外”与“法治”都是较为陌生的概念,缺乏产生涉外法治的社会基础。


(二)神州惊梦: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前期的对外关系法律理念


1842年的《江宁条约》(即《南京条约》)以及紧随的《望厦条约》《黄埔条约》以后,尽管中国对外关系的大门被迫打开了,但法治的理念依然飘渺遥远。当时的对外关系法律体系格局可以用“被动涉外,为法所治”来概括。《江宁条约》签订后,一些城市被列为开放口岸,中国政府和人民在复杂的心态下开始了对外交往。其中既有对外国人的猜疑和抗拒,例如三元里抗英事件、望海楼事件;也有对外国人的肯定和接纳,其中值得关注的是1868至1870年,中国政府委派蒲安臣为使节,代表中国与各国签订条约,为中国争取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努力形成平等的国际关系,又如请丁韪良领译《万国公法》(1863—1864)并聘其为同文馆总教习(1869—1894)。在当时的中国,有对租界的痛恨和恐惧;也有利用租界进行革命活动的革命者,以及在租界中利用专业能力获得职业声誉的专家。有因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受到竞争与剥夺而导致的伤痛,也有通过对外交往而逐渐步入现代化的视野拓展、技术改进、能力提升。这说明,清廷已经认识到外交的重要意义,认识到商定和签署平等互利的条约的关键作用,认识到外交法律人才不可或缺的价值。在法律的运行和接受心态方面,尽管初始目的是“羁糜”而非诚信守约或践行法治,但至少初识涉外法律规范的门径,对于涉外法律的存在与形式有了初步的体认。


不可否认,那段时期的西方列强经常拿着法律的大棒打压中国政府和人民,但也有一些清朝士大夫对于国际法与中国发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出现了一些认可洋务并加入国际法研究机构的官员,例如郭嵩焘;也出现了努力用国际法规范和原理向沙俄政府争取国家权益的官员,例如曾纪泽。至少在一些官员看来,国际法已不纯然是西方列强欺辱中国的工具。但是在那个时候,中国社会所具有的不过是一种期待和认识而已,远远没有形成真正的能力。更准确地说,很可能是西方列强以其实力借国际法的规则和制度压服中国,而中国则因国力贫弱而无法与之抗衡,纵使求助国际法也无法实现富国强兵的目标。


(三)睡狮渐醒: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后期的对外关系理念与规范


清朝末期以后,中国的大江南北陆续建立起了一些以西方大学为范本的学堂,关于现代法治的教学和研究增多,学生学习的课程中也包括国际法。这为后来中国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努力用国际法的语言表达主张、用国际法规范维护利益初步奠定了基础。


在清朝末期,中国先后于1899年和1907年派代表参加了海牙和平会议,体现出中国对国际法事务的关心和积极参与,也使得全球的国际法学者关注到非西方国家(包括中国、土耳其、泰国等)对国际法的认可。针对印英当局强迫北洋政府接受其分割西藏并取得在西藏的特权的企图,中国代表陈贻范据理力争,拒绝了印英当局胁迫签署不平等条约的要求,中国政府也对不利于中国的地图划界予以否定,使其无法取得国际法上的效力,印英当局的企图因此被挫败。1919年的巴黎和会,更是中国代表利用国际法积极维护国家权利的里程碑式事件。顾维钧在巴黎和会上慷慨陈词,赢得了诸多列强代表的认可和支持,更赢得了诸多媒体的关注和同情。这为后来华盛顿会议支持中国对山东半岛的权利要求奠定了坚实的舆论基础。20世纪20年代以后,中国参与国际事务的程度逐渐增加,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同时研究国际法的著作时有出版,研究领事裁判权问题的文章、著作时有发表、出版。观念、知识、人才方面的积累,对中国深度参与《联合国宪章》的制定、东京审判的进程、《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具有非常积极和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从1840年到1949年,对于国际法,中国经历了一个从不了解到逐渐了解,从无法应用到学会应用,从受人摆布到奋起争取权利的过程。但基于“实力决定收益”的时代潮流,这一时期“渐进知法,以法抗强”的涉外行动经常受制于中国的国际地位而未能尽如人愿。


(四)革故鼎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对外关系理念与规范


新中国成立前,在对外关系方面偏重于追随和效仿,在知识上单薄,在能力上偏弱,在环境上不利,在心态上屈服;所以制度的舶来意味很明显。


新中国的成立,是一个鲜明的“废除旧法,鼎新求治”的进程。在对内法治上,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重新规划宪法和法律体系。在对外关系上,《共同纲领》确定了革故鼎新、独立判断的对外事务法律原则。新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制度,在外交方面同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站在一起。这种国家制度的方向与外交政策的方针,意味着我们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划出了界限,形成了明显的距离。这使得中国与西方主导的国际法的距离渐远,中国的涉外交往受到很大局限,甚至在相当长时间内要为获得各国的承认、建立正常的双边关系而耗费精力。当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中国进行围堵、禁运,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受到很大的压制,中国的涉外交往空间被压缩,相关的法律也就必然受到影响。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仍积极表达了对国际法、国际组织的兴趣,不仅积极主张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而且努力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尤其是中国与苏联签订《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显示了一个新政权坚定不移维护国家主权与核心利益的决心。1953年,中国提出并与印度、缅甸等国共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表明新中国的外交立场既与国际社会的整体趋势相向而行,又包含自身特色。在万隆会议等重大国际场合,中国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树立了友好的、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中国形象。“我们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和支持,成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1952年,中国政府宣布接受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体现了人本主义的基本价值观。1958年,中国政府发布领海声明,确立了12海里的领海宽度,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这些都是中国利用国际法规范,表达广大发展中国家基本立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行动表现。


(五)干扰冲击:20世纪60年代的对外关系理念与规范


20世纪60年代,中国的对外关系受到极左思想的干扰和冲击,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也遭到了严重破坏,这就使涉外法治的理念与行动均处于淡薄状态。新中国成立之初,强调法律制度规划的自主性,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努力形成融合古今中外的自主法律体系。但主要由于三方面原因,这个目标并未实现:


第一,20世纪50年代初期中国外交呈现出的良好倾向、中国在法治领域的努力并没有形成顺畅推进的趋势。在1957年反右派斗争严重扩大化之后,中国社会的思想文化、民主法制建设受到了损害。“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随着极左思潮迅速泛滥和造反派组织展开夺权活动,外交部门和外交工作陷入混乱。这使得20世纪60年代下半叶我国的对外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和合作基本中断。


第二,20世纪50年代后半叶至70年代上半叶中国社会的运动性特征使得稳定的法治建设难以为继,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整体滑坡。“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律制度、执法和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检察院遭到严重破坏。所以,这一时期,不仅涉外活动大幅压缩,而且法制的状态也非常堪忧。这一时期,涉外法治在法律虚无的思想中踯躅不前。


第三,当时被国际局势严重限制的中国对外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交往使得中国对外关系领域的法律实践和研究都受到了很大局限。我国大多数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对于国际法领域的理论发展、规范发展、机制发展知之不多,国际法治交流受到了大幅度压缩,所以对于国际法前沿、涉外法发展的把握有着明显的隔膜。


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同已建交或半建交的40多个国家中的近30个国家发生了外交纠纷,党、国家、人民遭到了严重损失,民主和法制被肆意践踏。涉外法治欠缺基本的环境和土壤,很难真正规划和实现。


(六)乘风破浪:改革开放初期的对外关系理念与规范


1978年启动的改革开放,不仅是科学的春天、经济的春天,也是法治的春天。而外交领域在20世纪60年代末就开始抵御干扰、防范冲击,无疑为对外关系的正常发展和探索涉外法治提供了条件。随着一系列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领域法律规范的确立,人们的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法治信仰在逐渐形成、凝聚、固化,并且成为社会整体思想的一部分。从将和平与发展作为世界的主题到积极倡导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中国在涉外事务上的自信不断提升。


在这一进程中,涉外法律从经济管理领域起步,进而拓展到民商事交易领域,形成了初步可用的涉外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与法学教育、法治研究结合起来,对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国涉外领域法学理论研究水平的提升以及涉外法律实践能力的提高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20世纪70年代至21世纪初,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有很多西方制度的影子(一些来自国际法的制度、国际法规范本身有着浓厚的地方性);中国法学理论中有很显著的一部分以西方为标杆和范本;一些学者以说话类似翻译出来的为特点,甚至为荣耀。很多学者以为介绍西方的制度就是学术研究,以为引入西方的观点就是理论贡献,以为说清了西方的思想源流就是教育的全部。中国法学的自主性亟待彰显,中国法律制度的社会自洽性亟待提升,中国法治人才培养的本土性亟待明晰。20世纪80年代,权利本位论得以萌生,并迅速席卷中国法学界。这一理论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成长奠定了观念基础,也使得国家和民众在对外交往中越来越重视用法律明确权利义务,以法律维护正当权益。


对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进行整体评价,不难看出,在法律规范、法律知识、法治理念、法学理论方面的虚心学习,积极接轨,意味着对既往法律虚无主义的否定,意味着我们看到了以往固步自封,不关注全球发展,不重视域外法律研究的热点和趋势,不重视法律和法制的态度与做法是很不合适的,转而对于国际法、西方法学理论采取积极介入的态度和做法。这种态度和做法使得整个国家从依靠人治发展到认可法制,进而推进了从法制到法治的变革。


(七)中国设计:进入新时代之后的对外关系理念与规范


世纪之交,中国确立以“互信、互利、平等、合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进而在全世界范围内主张建设“和谐世界”,中国对国际事务的主张日渐鲜明。尤其是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以后,中国社会发展进入新时代,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发展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诸多国际场合多次倡导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倡导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在国际环境中面临的形势发生变化,我们从将物质财富增长作为主要矛盾,逐渐转变为物质层面的需求与精神、文化层面的需求同样重要,甚至在很大程度上精神、文化层面的需求成为主导需求。如何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成为国家发展的关键领域。此时,就必须认真考虑如何提升整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提升中国社会的法治观念,提升全体民众尤其是知识界和政府工作人员对法治的认知。故而,法治中国建设成为21世纪第二个十年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这无疑构成了涉外法治发展的思想文化环境与社会制度环境。


中国的涉外法治经历了从与国际接轨到彰显自身特色再到二者兼顾的发展路径。中国国家治理发展的经历,尤其是中国政府与各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交往的经历,中国自身政治追求与国际社会格局互动的经历,促成了涉外法治概念及目标的产生和成熟。



四、涉外法治目标、形式、内容方面体现的“对立统一”


“对立统一法则是唯物辩证法最根本的法则,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自然界(包括精神和社会都在内)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具有矛盾着的、相互排斥的、对立的倾向。”从外部关系看,涉外法治是与国内法治相对应的范畴,其与国内法治的关系就体现了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逻辑。涉外法治和国内法治在处理问题的领域、具体表现形式、采取的方法,以及一些具体的立场和原则上都有不同。它们属于不同的法治领域,这是它们的对立性;与此同时,它们又统一于法治中国这个大的框架中。作为两个相互补充的子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共同构成了法治中国这一总体集合。因此,它们不仅共享法治的基本原则,包括确立良好的法律制度、建设良好的法律组织、推进良好的法律程序、促进社会的整体法治理念和风尚;而且共享法治中国的一系列基本指导思想,包括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等。它们也有着共同的目标,即服务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贡献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致力于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法治中国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法治自身也包含着诸多对立统一的方面。从内部关系看,涉外法治在目标设定、形式与程序、实体要求等多个方面都体现着对立统一。


(一)中国特色与全球共识之间的对立统一


涉外法治的建设、推进、发展、达成,要注意中国特色和全球共识之间的对立统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多年的文明史,创造和传承下来丰富的优秀文化传统。一方面,随着实践发展和社会进步,我们要创造更为先进的文化。另一方面,在历史进程中凝聚下来的优秀文化传统,决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变成落后的东西。我们决不可抛弃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恰恰相反,我们要很好继承和弘扬,因为这是我们民族的‘根’和‘魂’”。作为中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一方面,涉外法治理所当然要展示中国特色,要传承中华优秀文化传统,要体现中国式现代化的深厚底蕴,在涉外法律规范中体现鲜明的中国性,尤其要立足于准确界定和衡量国家利益,保证国家利益得到充分的认可和有效的维护,将国家发展、社会进步、人民富强作为涉外法治的主要目标。“中国法治有中国特色,我们需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不能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最好不要用你们那套模式来套我们。我们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正确解读中国现实、回答中国问题,提炼标识性学术概念,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学术话语体系,尽快把我国法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立起来。”


与此同时,涉外法治也必须考虑体现全球共识。不仅从总体结构上看,法律制度具有跨越地方、在不同文化场景间进行交流的功能,而且涉外法治尤其需要关注跨国的交易关系、管理关系和政府间的外交关系。中国在涉外关系中反复强调维护真正的多边主义、强调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就是这种全球共识的投射。中国提出,要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由此,涉外法治作为促进跨境交流与合作的制度保障,需要体现跨文化、跨政治地域、跨意识形态的特性。如果涉外法治仅强调民族国家性或本土文化性,就会降低对于跨境交往的调控能力,进而从社会环境上看,会被认为形成了不利于跨境交往的制度氛围。而如果涉外法治片面追求与既有的国际制度接轨,则有可能对本国的各种价值目标和利益取向缺乏充分的关注和考虑,从而降低涉外法治所能起到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等根本利益的作用。所以,在涉外法治的规范建设、制度设计、组织规划过程中,需要将本国特色和全球共识有效协调。


从统一的观点看,涉外法治既不能仅着眼于彰显本国特色,也不能刻意追求与国际接轨,而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按照中国现阶段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内在需求,着眼于中国自身的发展和全球的进步,来建构和规划涉外法治的整体框架、具体模式。“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体现继承性、民族性,原创性、时代性,系统性、专业性,在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我国法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要按照这些精神深入研究为谁教、教什么、教给谁、怎样教的问题。我们不能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而要做中国学术的创造者、世界学术的贡献者。”故而,显示个性化理解与实践或者体现全球共识本身并不是我国涉外法治的目标追求,只有将锚点牢牢地置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族复兴和国家富强的大业之中,涉外法治才能够找到适当的定位和模式。反之,如果僵化地追求法治的独特性或者一致性,则很可能会钳制涉外法治的目标实现。


(二)斗争模式与合作模式之间的对立统一


在涉外法治方面,既存在以法律规范为基础、以法律程序为武器进行斗争的路径,也存在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法律组织机构促成合作的路径。这两种路径之间既存在张力又存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关系。所以,实现涉外法治不能仅强调其中一端。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面对不同的具体问题,涉外法治可能采取不同的手段;但是,仅仅认可以法律来实现合作,或者仅仅通过法律来进行斗争都有失偏颇,最终不利于涉外法治的实现。


近期内,涉外法治的鲜明特色是体现斗争性。当中国提出“面对新一轮对外开放,涉外法治工作必须加强战略布局,占领道义的制高点,掌握工作主动权”的时候,其所设想的场景就是斗争式的。更明确的阐释还有:“在对外斗争中,我们要拿起法律武器,占领法治制高点,敢于向破坏者、搅局者说不。”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要求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在中国面临的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情况是,中国发展速度较快、发展质量逐渐提升、发展的体量逐渐增大,这使得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构想和夸大中国的威胁。加上西方国家与中国在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上存在差异,它们更倾向于对中国进行排斥和打压,而不愿意对中国予以理解和支持。由此,这些西方国家很可能会放弃既有的法律框架,确立起一套新的法律机制,或者通过它们所认可的规则来遏制中国。这种状况的存在就要求中国积极利用既有的国际法机制,对于西方国家的打压进行有效的反制和回击;在必要的时候引领国际社会的法律创制,抗衡西方国家所主张的片面有利于西方社会的法律机制,从而形成一套能够在国际法律斗争中占据先机、赢得主动、抵御压力、卸去负担的涉外法律斗争机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但决不能放弃我们的正当权益,决不能牺牲国家核心利益。任何外国不要指望我们会拿自己的核心利益做交易,不要指望我们会吞下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苦果。”“我们希望和平,但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决不放弃维护国家正当权益,决不牺牲国家核心利益。”“凡是危害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各种风险挑战,凡是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各种风险挑战,凡是危害我国核心利益和重大原则的各种风险挑战,凡是危害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各种风险挑战,凡是危害我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各种风险挑战,只要来了,我们就必须进行坚决斗争,而且必须取得斗争胜利。”尤其是有的西方国家以国内法名义对我国公民、法人实施所谓的“长臂管辖”,针对此种在国际规则上站不住脚的行为,我们需综合运用政治、经济、外交、法治等多种手段加以应对。“要把法治应对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用规则说话,靠规则行事,维护我国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维护我国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我们也关注到,涉外法治需要充分的合作精神、健康的合作机制、有效的合作行动。目前,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进一步扩大,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有力推动了反腐败国际合作。我们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提升工作应对机制,增强法治措施储备,强化企业合规管理,加快专业人才培养,固然有面对竞争和斗争的考量,同时也高度重视达成合作的目标。


合作与斗争间存在对立统一和促动演化的关系。合作必然排斥斗争,斗争也排斥合作;但是从发展变化的角度看,斗争又可以促成合作,作为合作的前提,通过斗争给对方带来压力,从而敦促对方产生合作意愿,使合作得以达成。而以合作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国际组织机构又会为进一步的斗争形成良好的组织结构基础,让斗争变得基础更广泛、行动更有利、影响更深远。由是而论,合作与斗争在静态层面分析是两种不同的手段选择,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在动态发展层面则可能在运用的过程中得以统一,相互转化,相辅相成,共同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以及国际秩序的不断改进提供有效的支持。从统一的角度分析,斗争与合作两种模式,最终要归于法律的公平和法律适用的平等。“不断完善相关国际规则,确保国际秩序公正合理、人类社会公平正义”。“国与国之间开展执法安全合作,既要遵守两国各自的法律规定,又要确保国际法平等统一适用,不能搞双重标准,更不能合则用、不合则弃。”


(三)物质富足与精神富足之间的对立统一


在世界格局中,国家不可能不关注利益,不可能不为利益而竞争甚至斗争。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国家应当注重的是以物质财富界定的利益,还是以精神财富衡量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秉持两点论,同时也要突出中国涉外法治理念框架中物质与精神之间的重点论。


所谓物质与精神之间的两点论,意味着既要高度重视物质资源的价值,也不能忽视精神财富的意义。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不可能脱离基本的物质基础而生存。国际法上高度关注的领土、海洋、空气空间、外层空间甚至网络空间,都是国家努力争取的生存资源、发展基础。同样,武器设施与军事装备、人口数量与素质、经济总量与发展状况、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质量与未来前景,无不构成国家争取繁荣、提升民生的重要保障。所以,国家之间为领土而起争端,为开发利用海洋而确立国际条约,绝不是无事生非、画蛇添足,而是为了国计民生而采取的负责任的措施。任何一个好的政府,如果在对外关系中不能够守护好自己的疆土,不能够看顾好自己的物质资源,都必然愧对于人民的信任、社会的期待、历史的重托。这显然有助于理解我国在涉外法治构想中提出“建立有约束的国际协议履约执行机制,按照扩大开放的需要修改完善法律法规”;主张“实施好外商投资法,放宽市场准入,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对在中国注册的企业要一视同仁,完善公平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国家不能仅考虑物质层面的提升而忽视精神层面的发展。心理学已经普遍认可,个人的成长过程经历着从生存、安全、友爱、认同到自我实现的进阶层次。一个国家也有类似的需求层次。国家的发展程度越高,就越追求高阶的价值目标。例如,一个刚刚独立的贫弱小国,首先需要的是实现独立生存,确保政治安全与国土安全,在此基础上就要考虑完成国家的社会化,即被更多的国际社会成员承认,加入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对国际社会有所贡献。大国尤其需要为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繁荣稳定作出贡献。


对于当代中国而言,这两个方面都重要,但并非同等重要。在事关国家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富足方面,中国已经超越了温饱无虞的小康阶段,现在追求的是高质量发展;而在作为一个全球性大国提供全球秩序图景、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方面,中国的形象还远非具体,中国的声音还远非清晰,中国的领导力还远非鲜明。中国早在战国时期就形成了引领数千年的价值观:精神富足构成了“鱼与熊掌”比较中的“熊掌”,是更值得珍视、更需要强调、更有号召力的价值目标。尽管从国家发展的角度,不会达到“舍生取义”的程度,但是,超越对于物质财富的单纯追求,超越“彼竭我盈”的零和博弈思维,在义利之间以义为先,在发展模式上倡导“共商共建共享”,在合作机制中坚持互利共赢,在发展道路上欢迎各国搭中国发展的顺风车,则是中国涉外关系中具有显著特色的主张。由此,方可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更好造福各国人民。


(四)民族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


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大国在发展进程中都必须同时考虑两个关键要素:一方面是保证国家自身的根本利益、核心利益不被遏制和侵犯;另一方面则是不断加强对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和实现。中国作为一个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的重要行为体,也必然需要考虑这样的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于维护民族国家利益有着非常明确的表述,同时也对促进人类共同利益提出了鲜明的理念,显示了中国共产党的全球担当。中国共产党在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进程中,工作重点是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目标在于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就是:民族国家利益与全球共同利益之间是何种关系?如何避免对其中一种利益的考虑极端化而破坏另一种利益的实现?从辩证法的角度,有必要厘清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四方面关系:相生关系、相克关系、先后关系、平衡关系。


第一,民族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相生关系,是指民族国家利益是人类共同利益的一部分。任何国家均是国际社会的一份子,不可能脱离其他国家而存在,不可能在其他国家都遭受灾难的时候独自安全。如果民族国家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则人类共同利益也会化作乌有。尤其是像中国这样的大国,拥有广袤的地域、巨量的人口,如果其民族国家利益未能得到充分的维护和实现,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人类共同利益得到了充分的维护和实现。同样,当世界各国的社会发展水平整体提升之后,民族国家利益就自然而然得到提升。在20世纪40年代,一些贫弱国家的经济社会状态十分令人忧虑。到了21世纪20年代,这些国家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不过,由于全球消费水平、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有了总体性的攀升,即使这些国家比以前更加富足、繁荣,从全球的相对角度看仍然非常贫困。故而,全球的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实际上促进了民族国家利益尺度的提升。


第二,民族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相克关系,是指在全球总体资源有限的状况下,一个民族国家自身的高水平发展有可能给其他国家带来绝对意义上的利益减少,或者相对意义上的利益比重降低。反之,如果将资源平摊到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对于某些具有发展潜力的大国而言,很可能会约束它们的发展机会。


第三,民族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先后关系,是指在实现这两种利益的进程中,由于民族国家是当代世界的首要行为体、基本行为体、核心行为体,所以必须首先保障民族国家的基本利益得到实现。指望一个兵荒马乱、民不聊生的国家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维护和实现人类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几乎是不可能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提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受到各方普遍欢迎和高度评价,被载入联合国一系列决议。我们要乘势而上、顺势而为,坚定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核心的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为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从这段论述不难看出:中国在积贫积弱的时候,求取国家的主权和独立是其主要目标;当国家的基本生存需要满足之后,才有可能以负责任大国的形象面对世界的共同命运、共同未来。


第四,民族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平衡关系,是指从时间上和空间上实现的程度看,在民族国家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之间应当有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的基础应当是人道主义的比例原则(或称适度原则),即在发展本国的经济、社会、文化、军事、政治等各方面利益时,不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利益需求造成破坏和打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努力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的发展惠及世界,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我们要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既用好全球市场和资源发展自己,又推动世界共同发展。我们要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旗帜,始终站在历史正确一边,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践行全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推动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为世界和平发展增加更多稳定性和正能量,为我国发展营造良好国际环境。”中国在2021年提出全球发展倡议,在2022年提出全球安全倡议,在2023年提出全球文明倡议。这些倡议不仅回答了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全球秩序,如何形成良好的全球秩序,使得国际社会向着光明可期的前景目标不断进发,而且表明了中国在确保国家基本安全的前提下服务于人类共同利益的态度和决心。


(五)语言与行动之间的对立统一


语言与行动联系密切,但也经常由于工作侧重点的不同而导致人们看到言行之间的落差。中国的涉外法治建设,不仅要关注言行的统一性,也要注重语言表达的重要作用。涉外法治要将坚实持续的法治行动与向国际社会高水平传播法治话语有机结合。在当前历史阶段,尤其需要用高质量的法治话语表达中国,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中国法治声音,使中国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都充分认可中国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努力,对中国的法治理念、法治措施、法治成果形成越来越多广泛共识。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长期存在着高度重视行动而相对忽视语言的倾向。例如中国古代的儒家认为“巧言令色,鲜仁矣”;主张君子应“讷于言而敏于行”。老子在《道德经》中提到,“信言不美,美言不信”。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对话语表达相对消极的认知和负面的评价。作为这个文化背景、观念倾向的当代表征和后果,在某些时候,我们的涉外法治话语显得粗糙生硬、疏离于受众,人们经常会感觉到听不懂,缺乏亲切感,导致在涉外法治领域难免存在行动在前而语言在后、行动效果明显而语言效果薄弱、行动取得了较大成就而语言表达不足等问题。所以,单纯强调行胜于言,在涉外法治领域是不合适的,更应当推进言行一致、表里如一,在“做好”的同时“说好”。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坐而论道,不如起而行之。在“起而行之”的同时还要将行的理念、目标、举措和效果向公众展示,对世界传播。语言与行动充分配合才是全面有效的法治建设。而今,我国的政治决策层面和理论研究层面对于法治话语的表达已经有了较为高度的关注和深入的探索;但是,如何将这种政策上的强调、理论上的主张有机地转化为实践中的话语表达、事实与观点的传播,特别是产生提升国家的法治声誉、维护国家的法治形象的效果,在关于涉外关系的合作与斗争中彰显法治中国的理念、信心、决心、具体措施、切实成效,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的规划和实施。讲好中国的涉外法治故事,有助于增加各国公众对中国政府、企业和民众的信任,提升中国的国际声望。讲好中国的涉外法治故事,向世界传播一个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促进法治的中国形象,是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关键方面,是与涉外法治行动密切配合的不可或缺的工作领域。要“讲好中国制度故事,扩大中国制度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制度的认识和认同”。


(六)安全与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


涉外法治的目标设定、规范确立、运行机制、组织保障都要确保安全与发展这两个关键的社会价值,并且注意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众所周知,中国国家领导人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和平与发展是世界的两大主题。21世纪之初,我国也提出要走和平发展道路,并且将这一道路视为对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传承和发展,归纳成中国人民从近代以后苦难遭遇中得出的必然结论。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明确地发现,“和平”仍然是世界高度关注的主要问题、核心问题,但“安全”作为一个涵盖面更广、涉及事项更全面、更深度地关乎国家和个人的基本需求的价值要素,越来越上升为国际社会的主题。在很大程度上,和平被包含在对安全的各项关切之中。可以说,和平是安全的必要条件,安全则构成了和平的充分条件。有了和平未必有安全,而有了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则必然意味着国家和人民处于和平的状态;因而,安全是当今世界各国和各国人民密切关注的问题。


安全既包括传统安全,例如政治安全、领土安全、军事安全、政权安全,也包括非传统安全,例如经济安全、数据安全、粮食安全、能源安全、环境安全等诸多方面;既包括国家层面的宏观整体安全,也包括个人层面的微观具体安全。从当前政治与法律的实践分析,安全是国家在规划涉外法治的战略目标和制定涉外法治的各项规范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对于任何国家而言,安全都是国家实现各项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关涉国家的生存和人民基本生活的质量,所以构成了涉外法治的基本价值尺度和考量要素。在推进涉外法治建设时,必须时刻将安全作为一项核心关切。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中国看到其推动社会进步、展示高度全球化格局的特性,但更看到这块“新疆域”不是“法外之地”,同样要讲法治,同样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与此同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国家实力的发展,长期构成我国推进涉外法治进程的关键要素。涉外法治必须立足于发展,定标于发展,助力于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定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不断以中国新发展为世界提供新机遇,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更好惠及各国人民。中国坚持经济全球化正确方向,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进双边、区域和多边合作,促进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共同营造有利于发展的国际环境,共同培育全球发展新动能,……中国愿加大对全球发展合作的资源投入,致力于缩小南北差距,坚定支持和帮助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快发展。”进而要认真面对的问题就是:安全和发展之间是存在着张力的,为了安全而付出成本,很可能对发展构成限制。例如,对军事安全的片面强调可能会消耗经济发展本来会使用的资源,对环境安全的过度追求也会对经济发展构成钳制。安全和发展都是国家和人民的重要需求,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显在和潜在的冲突。如何在保障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是一个必须严肃面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协调、着力解决的问题。既不能片面强调安全而限制了发展,也不能单纯强调发展而遏制了安全。比较理想的方式是安全地发展,也就是避免无序的、盲目的高速发展,保证发展的质量,保证发展的目标与国家、社会、个人的安全协同并进。将安全与发展统一起来,是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衡量尺度与工作追求。


从对立统一的观点看,在治理中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发展安全两件大事。“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必须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既要善于运用发展成果夯实国家安全的实力基础,又要善于塑造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安全环境;坚持人民安全、政治安全、国家利益至上的有机统一,人民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宗旨,政治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根本,国家利益至上是国家安全的准则,实现人民安居乐业、党的长期执政、国家长治久安;坚持立足于防,又有效处置风险;坚持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塑造是更高层次更具前瞻性的维护,要发挥负责任大国作用,同世界各国一道,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科学统筹,始终把国家安全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把握,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维护国家安全合力。”在安全和发展出现紧张关系的时候,要坚持把国家主权和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定不移地维护涉及中国主权、安全、领土完整的核心利益。“要积极塑造外部安全环境,加强安全领域合作,引导国际社会共同维护国际安全。”“要积极推进国家安全、科技创新、公共卫生、生物安全、生态文明、防范风险、涉外法治等重要领域立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



结语


作为国家治理中的关键目标、法治中国框架内的核心概念,涉外法治在理论上有诸多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的内容,在规范上有诸多可以进一步规划细化的领域,在具体的制度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需要满足的要求,包括如何建立相关的组织机构,如何推进相关制度的实施,如何在境内外有效推进法律服务,如何真正做到用法治的方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如何维护海内外中国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等。在这一系列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中,认知是前提,是关键。只有将涉外法治的概念置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中外经济、社会、文化、法律交流的宏大场景之中,才能够更好地定位涉外法治的目标。只有将涉外法治视为法治中国体系和进程中的重要方面、重要进程,才能够把握推进涉外法治的适当抓手,使得涉外法治的目标有效实现。只有将涉外法治中蕴含的中国特色与全球共识、语言与行动等范畴对立统一地加以梳理,才能更好地把握对外交往中的法治模式。通过辩证的逻辑视角来剖析和观察涉外法治,能够使我们对这一概念的认知更加清晰,从而在理论上推进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带动理论创新,促进中国特色国际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成熟和完善。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4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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