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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涉矿股权交易中资源负变的防范与应对措施

土言土语
2024-09-15

总第948篇2023第41篇

【导读】

#资源负变 储量减损 重大误解 欺诈 防范与应对#


矿权所蕴含着的可采资源量直接决定了矿业权价格、涉矿企业股权交易价格,受矿产成矿条件、勘查技术以及其他人为等因素的影响,存在出现资源负变(储量减损)的可能。


资源负变即矿权资源量的减少,是指在资源量估算范围内经加密或开采验证,证明了矿量减少或品位降低,进而导致矿权价值的减少。出现资源负变的原因有多方面,既有地质成矿规律方面的因素,也有人为因素,如故意夸大探查数据、人为造假等。


如受让人未在矿业权或涉矿股权交易合同中就资源负变作出明确约定,交易完成后一旦出现资源负变,将给受让方带来较大的损失,相关诉求一般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以一起涉矿股权交易案件为切入点,就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资源负变及相应的防范应对措施作出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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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涉矿股权交易案分析资源负变的防范及应对措施

张守萍 


一、案情介绍


2012年7月19日,淮北矿业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淮北矿业集团将持有的金石公司51%股权转让给新光集团(股权转让时新光集团已持有金石公司49%的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新光集团持有金石公司100%股权。金石公司的核心资产为石台煤矿采矿权,转让时评估的煤炭资源量(333)类合计146.84万吨,天然焦资源储量(331+332+333)类合计2196.74万吨,评估确定可采储量为1453.91万吨。协议签署后,新光集团于2012年8月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根据协议,剩余款项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1日,金石公司51%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2015年,新光集团向淮北矿业集团发函称:“当初地质报告提交的工业储量和可采储量与现实情况相差甚远,现矿井几乎无可利用储量”,因此,对支付剩余价款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就剩余价款支付事宜进行磋商,但新光集团一直未付款。后根据国家政策的要求,石台煤矿矿井于2016年10月21日关闭。

2017年3月,淮北矿业集团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新光集团以“基于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作出了受让股权的误解行为,且该案出现情势变更事由”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与淮北矿业集团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淮北矿业集团退还已经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

2017年4月,金石公司编制《煤矿闭坑地质报告》,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针对该报告出具《〈煤矿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记载:“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为煤190.97万吨、天然焦1539.46万吨;此次闭坑核实,累计查明资源储量煤增加44.13万吨,天然焦减少657.28万吨。”


二、案件焦点及法律分析


(一)案件焦点

该案既有原告的本诉,又有被告的反诉,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①新光集团以“基于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作出了受让股权的误解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②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石台煤矿矿井被列入关闭退出范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二)法律分析 

(1)并购完成后,因矿权蕴含着的资源量减少而出现资源负变的情形,受让方是否能够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重大误解”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石台煤矿矿权蕴含着的资源量减少能否构成重大误解,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分析。①客观方面:新光集团作出交易决策时,对资源量是知晓并认可的(股权转让时评估所依据的资源量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光集团在交易时对资源量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不存在认知错误;②主观方面:新光集团作为金石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对标的矿权的储量情况应有基本的认知,退一步说,即使新光集团在并购前不了解标的矿权的信息,那么作为并购方,其在交易过程中也应尽到一定专业审查义务;③矿权交易本身存在的风险方面:并购后通过对标的矿权的进一步勘查工作(如生产探矿或加密施工),出现资源量发生变化的现象,是矿产资源的一个固有的特点,也是矿权并购本身存在的商业风险;如果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视为重大误解,进而支持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将会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原则,也会扰乱正常的商业行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该案所涉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生产技术、开采成本、产品价格等因素都会影响到采矿权的价值……同时,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进行估算评定,受制于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具有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案涉股权的价值以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主要依据,但采矿权所载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进行估算评定的,受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为股权价值的波动本身存在的商业风险,同时采矿权的价值也受市场因素影响。”二审法院直接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的不确定性为股权价值的波动本身存在的商业风险,资源量的负变不构成重大误解。

(2)对于该案另一个焦点,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石台煤矿矿井被列入关闭退出范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法院对此均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资源负变的范畴,故不再对该问题展开进一步论述。

(3)对于出现资源负变的情形,受让方是否能以转让方存在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

笔者曾经历一起案件,受让方与转让方签署开发协议,受让转让方在境外某矿权的49%权益,共同对该矿权进行开发。协议签署后,受让方按约定向转让方支付了转让款。后随着进一步的勘查工作,标的矿权的资源量及品位得以进一步确定,较开发协议中描述的有大幅度减少。据此,受让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转让方在协议中对该矿资源量的描述存在欺诈,致使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与转让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并退回投资款。一审法院以“转让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受让方就资源情况作出说明”“转让方未真实描述案涉矿山金、铜的品位导致受让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投资决策”为由,认定转让方构成欺诈。虽然法院作出上述判定,但司法实务中倾向性的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定结果值得商榷。

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典总则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构成“欺诈”,往往会伴随着相关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在对“欺诈”作出认定时,应以更严谨的审查标准来认定。在证据证明力要求上,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仅以转让方没有做到相关的“告知”义务,即判定转让方存在“欺诈”,显然没有达到“欺诈”证明标准的要求。同时,在交易中转让方没有法定义务向受让方披露项目相关风险,相反,受让方在投资之前应对项目开展基本的尽职调查并作出专业的判断。如果仅仅以转让方没有做到相关的“告知”义务,即判定转让方存在“欺诈”,对转让方要求过于严苛,也不利于正常的商业合作。


三、涉矿股权交易中应对资源负变的防范措施


资源负变作为矿权交易中最大的风险之一,一旦出现,将给受让方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血本无归”。从司法实践中看,资源负变出现后,如果未在转让合同中对资源负变作出明确约定,受让方以存在“重大误解”“欺诈”为由,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诉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需要在交易协议中对资源负变作出明确约定并设置相应的调整机制。

(一)资源负变的界定

资源负变即矿权资源量的减少,是指在资源量估算范围内经加密或开采验证,证明了矿量减少或品位降低,进而导致矿权价值的减少。出现资源负变的原因有多方面,既有地质成矿规律方面的因素,也有人为因素,如故意夸大探查数据、人为造假等。

(二)协议条款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1)资源验证的范围,通常认为,验证的范围应为资源量估算范围,即通过对交易时据以作价的资源量进行验证,来判定是否出现资源负变。但在并购实践中,交易双方往往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所在公司处理的一起并购交易案中,受让方主张以圈定估算资源量的矿体范围为资源验证的范围,即只对转让时已形成探明资源量的矿体范围进行验证,进而核实据以作价的资源量的准确性,而不是对整个勘查矿区进行验证;而转让方则主张以整个勘查矿区为验证范围(包括矿区内尚未开展任何勘查工作的区域)。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受让方在并购交易评估矿业权价值时,都是以评估基准日时已形成的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反映的储量作为价值认定的重要依据,而地质报告反映的也是已探明储量的情况,故在进行资源负变验证范围的确定时,也应根据已探明的圈定资源量范围作为确定验证范围的唯一标准,而不应扩大至尚未开展任何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

(2)资源验证的时间,一般以交割后1~2年为期限,或者以矿权的勘查阶段为时间节点,如详查结束或勘探结束。转让方不会同意受让方无限期地进行资源验证,进而导致其承担的补偿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3)资源负变率的确定,触发后才涉及补偿,不触发不补偿。在并购实践中,交易双方一般会设置一个资源负变率,即只有资源负变量达到一定的比例时,如达到30%以上时,才会触发补偿条款。一般不会设置出现资源量负变而无论负变多少即进行补偿的条款。

当然,转让方同意资源负变补偿的同时,会提出如果出现资源量增多,受让方需要给予转让方一定的补偿(多退少补)。受让方需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同意该条款。

(4)分期支付交易价款,最后一笔尾款应在资源验证完毕后根据资源验证的情况再支付;或由转让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以确保出现资源量负变情形下,受让方的权益可以有效得到保护。


四、总结


当前,各大矿业企业都在加强矿业并购,其中也不乏境外矿业并购。无论是股权并购还是直接购买矿权,在并购完成后,一旦出现资源负变的情形,将会给受让方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如何有效防范并化解资源负变所带来的风险显得格外重要。本文对资源负变的防范措施做了浅显的论述,希望对并购企业有所启示。

(来源:地矿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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