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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家事审判 | 司艳丽:关于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

司艳丽 法律适用
2024-09-25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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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作者简介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司艳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摘 要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联系日益紧密,人员流动频繁,跨境婚姻家庭案件愈来愈多,不可避免会涉及两地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为及时回应民众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经反复磋商,于2017年6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本文拟就该安排所涉及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婚姻家庭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协议离婚是否适用该安排、财产判项的认可和执行、认可和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重点问题做系统介绍。
关键词跨境婚姻家庭案件 判决互认 认可和执行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该安排在内地将转化为司法解释,且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在香港将转换为本地立法。今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已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香港的本地立法程序亦已完成。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已协商一致,该安排拟于2022年初同时在两地生效实施。该安排被业界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一项创举,是以法律文件形式落实和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为及时回应业界关切,本文拟介绍《婚姻家事安排》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婚姻家事安排》的签署背景


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联系日益紧密,人员流动频繁,跨境婚姻愈来愈多,每年均达两万余件。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数据,2017年至2019年,当事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共68374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地婚姻的案件数约占18%,即平均每年超过4000宗。
在跨境婚姻中,当事人往往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财产,且婚姻双方在两地的流动性也较高。香港法院颁布的离婚令及赡养令涉及分割内地财产时,则需要获得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同时,如果赡养令的付款人其后迁到内地工作或者居住,并停止在香港向对方支付赡养费,以及香港法院作出的有关子女管养权的命令,也需要获得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否则,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内地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然而,根据内地法律相关规定,只能通过个案方式认可香港法院的离婚判令,且仅限于认可离婚判令中有关离婚的效力,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只能另诉。比如,香港居民林万兴与周绍荣等监护权案即是典型案例。香港居民林万兴1989年与案外人周先华结婚,生育两个孩子(均为香港居民)。2002年,周先华将两个孩子由香港带到重庆,将孩子交由本案被告周绍荣(周先华之父)、周先卫(周先华之妹)抚养。2004年香港法院判令林万兴取得两个孩子的管养权,并解除林万兴与周先华的婚姻关系。随后,林万兴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法院作出的管养权命令。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在内地与香港就相互认可民商事判决事宜未达成协议前,人民法院对于林万兴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命令效力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林万兴就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另行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并确认被告周绍荣侵犯了原告林万兴的监护权。同样,根据香港法律相关规定,香港法院曾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规定,以个案方式认可内地诉讼离婚效力,但离婚判决所涉财产部分,因缺乏认可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也只能由当事人一方向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因此,为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的利益,内地与香港有必要建立机制性安排,让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在两地之间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从而节省时间和费用,并且减轻当事人的精神压力。关于机制性安排的建立,曾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两地签署全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框架安排,一揽子解决民商事案件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既包括婚姻家庭案件,也包括其他民商事案件;既包括协议管辖的案件,也包括非协议管辖的案件。另一种方案是就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签署专门的安排,以及时回应社会的迫切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协商,双方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先商签《婚姻家事安排》,并商定力争2017年6月底前签署,将其作为两地司法法律界庆祝香港回归二十周年的献礼。

二、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


由于两地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有所不同,故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能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为最大程度便利两地当事人,最大范围相互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反复协商,一致同意采取最大公约数原则,将两地同属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纳入该安排。同时,鉴于同一类纠纷在两地的称谓和具体内涵有所不同,比如内地的抚养在香港被称为赡养,内地的监护在香港被称为管养,故《婚姻家事安排》第3条采取分别列举的方式,规定两地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
(一)关于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
适用《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案件为基础,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列入,共14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这14类案件判决,可以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以案由确定内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主要是考虑案由是判决书的必备记载事项,香港法院透过内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可一目了然判断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安排适用范围。
这14类案件具体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婚姻家事安排》起草过程中,关于是否限定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籍属,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应限定离婚纠纷当事人的籍属。比如,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当日,任何一方配偶应为内地公民;如在香港提起离婚诉讼,那么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当日,任何一方配偶应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相关离婚判决才能得到对方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的做法,在相互认可和执行时无须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籍属。经研究,《婚姻家事安排》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考虑,如果限定当事人的籍属,将导致一部分离婚案件无法相互认可和执行,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需要。比如,夫妻双方原为内地居民,在内地结婚登记,婚后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后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可否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那么,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可否申请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若按第一种观点,香港法院将不能认可和执行;若按第二种观点,当事人籍属并非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综上,第二种观点有利于最大范围便利当事人。
(二)关于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
香港婚姻家庭案件的规定散见于《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领养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等香港法例中。根据这些规定,向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般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第一,离婚诉讼程序,即夫妻双方围绕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展开争讼;第二,子女安排程序,即夫妻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探望等问题作出安排;第三,财产争议程序,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或之后,法庭以附属济助命令的方式,对婚姻财产的分配作出裁决。在离婚诉讼程序中,香港法官可能会先后作出一项或者多项命令。比如在袁诉吕的离婚案件中,诉讼双方于1992年结婚,于2004年开始分居,丈夫于2007年1月基于双方分居超过2年提出离婚呈请。诉讼双方有一个子女,系未成年人。对于这起离婚案件,香港法院作出如下处理:第一,关于婚姻关系,香港法庭于2008年8月颁发暂准离婚令,后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颁发了绝对离婚令;第二,关于子女安排,香港法庭于2009年6月颁令儿子的管养权归妻子,丈夫有合理的探视权;第三,关于附属济助(财产分配),香港法庭于2011年3月颁发附属济助命令:在绝对离婚令颁发的6个月内,双方作出相关物业的转名,比如丈夫将北京雅宝公寓转名给妻子、妻子将广州怡东大厦转名给丈夫等,所有转名的费用及支出(包括税项及物业的有关欠款)由最终得到全部业权的那一方负责;第四,香港法庭最后发出满意的子女安排声明。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两地法律关于离婚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另外,两地婚姻家庭案件范围亦不尽相同,因此,根据选取两地法律最大公约数的原则,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共12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就香港法院作出的这12类案件判令,可以申请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
1.离婚绝对判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离婚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第11至18B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可颁布离婚暂准判令。需注意的是,离婚暂准判令并非最终的离婚判令,其可以按照香港法院命令撤销,故不能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离婚暂准判令颁布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认为已就家庭、子女的福利作出了令人满意的安排,可向法庭申请转为离婚绝对判令。
2.婚姻无效绝对判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婚姻无效纠纷和撤销婚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的规定,香港婚姻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绝对无效”,包括近亲结婚、未到法定婚龄、重婚、同性婚姻;另一种是“可使无效”,比如婚姻是出于威迫等。
3.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婚姻无效诉讼期间,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认为合理的期间内,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为赡养费,但该段期间开始之日不得早于提起诉讼的日期,并须于该讼案裁定当日结束。
4.赡养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抚养纠纷和夫妻扶养纠纷。根据香港《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8章)和《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作出的婚姻命令,如符合某些条件,便可在香港执行,但这两个条例均不适用于在内地作出的婚姻命令。因此,赡养令的受款人不能根据这两个条例,寻求在香港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样,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在内地以外其他地方法院所作的婚姻财产分割、附属济助及子女管养命令,也不能得到认可。为此,将赡养令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范围,有助于填补法律空白,使在内地或者香港任何一地作出的赡养令,受款人可以从速寻求法院认可和执行,让他们得到较好的保障。赡养令包括向配偶、婚生或者非婚生子女支付定期付款及整笔款项的命令。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赡养令散见于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的规定。
5.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散见于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的规定,即法院在颁布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者裁判分居判令时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颁布一项或者多项有关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的命令。比如,命令婚姻一方将指明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或者任何家庭子女,或者为该子女的利益而转让给命令中指明的人;再比如,香港法庭在离婚等案件中作出经济给养命令时,可以同时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进一步作出出售财产的命令,命令一方出售指定的财产;还比如,应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申请,香港法庭可以发出命令,命令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将某项财产移转给该未成年人或为该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移转给该申请人。
6.《已婚者地位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命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系法庭就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者管有权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命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婚姻已解除或者无效,也不影响婚姻任何一方就财产所有权或者管有权争议向法院提出申请,只要申请是在婚姻解除或者无效之日起3年内提出即可。
7.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赡养协议”指婚姻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或者在婚姻解除、废止后达成的载有财务安排的协议;或在该婚姻双方并无订立任何载有财务安排的其他书面协议下,达成的一份载有财务安排的分居协议。双方在生且均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时,法庭可经任一方申请,基于情况出现变化而对原有财务安排作出修改;没有适当财务安排的,法庭可以更改、撤销任何财务安排条文,或增加为协议一方或家庭子女的利益而作出的财务安排条文。
8.领养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根据香港《领养条例》的规定,法院可依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命令,授权申请人领养某幼年人。需要注意的是,领养关系一旦成立,则成为拟制血亲,不允许解除。因此,在香港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
9.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亲子关系确认纠纷,系香港法庭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宣告。需要注意的是,向香港法院提出此宣告申请的,申请人需要符合下列条件:在申请之日需以香港为其居籍;在提出申请当日之前的1年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者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若宣告内容的真实性经证明而为法院所信纳,则除非作出该项宣告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否则法院须作出该项宣告。
10.管养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抚养权纠纷等,散见于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应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或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香港法庭可就未成年人的管养及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法院在作出命令时,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
(2)任何已婚人士符合特定情況时,则婚姻另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出命令,就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该子女年满18岁为止。
(3)在任何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香港法庭于作出最后判令之当时、之前或之后,可以作出其认为是适宜的命令,为任何18岁以下的子女提供管养及教育。并且,基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虑,在该子女年满18岁之前,法庭可以解除或者更改其作出的命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香港法庭可以针对特定情况,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福利发出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包括探视子女、将子女交还或交付一方父母等。
在磋商过程中,香港律政司提出,实践中,有些香港当事人为规避离婚及相关诉讼程序,将儿童视为货物或者筹码带到内地,不仅影响了儿童正常的上学和生活,也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探视权。为此,香港律政司建议将子女管养令纳入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以交还被父母掳拐的子女。经研究认为,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管养令,在实践中有其需要,目的是确保将在父母掳拐案中被不当迁移的子女交还其惯常居住地,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国际社会亦认为此等交还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比如海牙《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1980年)》 的基本原则是,除非情况特殊,将子女不当迁移或者扣留,并不符合其最佳利益,而把子女交还其惯常居住的司法管辖区,则可维护子女与父母双方联系的权利、协助子女安稳地生活。比如,前面所述的香港居民林万兴与周绍荣案。香港法院判令两个孩子的管养权,若两地当时已有《婚姻家事安排》,林万兴可直接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的管养令。内地人民法院一旦认可林万兴的申请,则可以要求周绍荣将藏匿的孩子交给林万兴带回香港。如果周绍荣拒不执行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周绍荣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12.《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下的强制令。此类案件类似于内地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纠纷,包括香港法庭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三)关于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均适用《婚姻家事安排》,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有两类:一是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包括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二是香港法律中有类似规定但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就内地人民法院针对这两类纠纷作出的判决,不能依据《婚姻家事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那么,可否依据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是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应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可以依据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请求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二是对于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不能适用《婚姻家事安排》,也不能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是,可以按照个案协助的原则和程序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三、婚姻家庭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可见,对“生效判决”的判断,是认可和执行的基础和前提。
在磋商过程中,对于两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对象,曾拟沿用《协议管辖安排》的规定,使用“终审判决”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协议管辖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将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排除在外。也就是说,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在内地虽然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但在《协议管辖安排》中却未被承认。这主要是基于香港普通法所秉持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原则”,认为作出判决的法院不能对其作出的判决撤销或者改判。对此认识,可以追溯至香港法院审理的集友银行案:原告集友银行在内地向客户某公司提供贷款,由被告香港居民陈某提供担保。1994年3月,原告在福建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于1995年1月取得了一审胜诉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被驳回。随后,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请求执行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1995年10月,被告向福建省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1996年3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请求抗诉的报告。基于此,被告以避免重复诉讼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了搁置诉讼程序的申请,并且认为内地判决仅为“暂时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香港高等法院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在内地的抗诉虽尚未正式提出,但有关程序已启动,若检察院正式提起抗诉,原审法院可能在再审中变更其判决,即原审法院保留了变更其原判决的权力,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符合“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要求,从而不应被执行。此后,香港多个案件受本案影响,导致内地判决在香港难以获得认可和执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两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对象,经两地反复研究,《婚姻家事安排》以“生效判决”取代了“终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终审判决”的概念在两地法律中差异较大。此外,“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原则”也并非适用香港法律中所有的命令,比如,就香港法院作出的附属济助命令而言,法律容许法院保留司法管辖权,在向婚姻一方或者家庭子女作出经济给养命令后,也可基于情况的变化而更改、解除、暂停执行或者恢复执行该命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原则上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的比例在实践中很小;第三,香港司法法律界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理解经过漫长曲折的过程后,态度也发生了转变。比如在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处理的李祐荣诉李瑞群案(案号:CACV159/2005)中,钟安德法官认为,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需要具备法定情形,与香港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实质上并无不同,仅因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并不足以认定内地判决不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且法庭之友在本案上诉聆讯时也同意,在裁定内地判决是否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时,香港法院不应只从纯理论的角度考虑重审的可能性,而应兼顾涉案事实是否显示有合理的可能性。尽管钟安德法官的观点在本案中属于少数意见,但对于香港司法法律界全面客观理解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是否为最终及不可推翻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几点考虑,《婚姻家事安排》使用了“生效判决”的概念,将判决在原审法院地是否具有效力并可予执行作为判断是否认可和执行的关键,而无需考虑是否为“终审判决”。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出对对方法律的充分尊重;另一方面可以在更大范围相互认可和执行,相较于《协议管辖安排》,双方更加开放务实。
关于“生效判决”的范围,依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来判断,在内地包括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在香港,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其中,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是指香港法院在离婚诉讼期间作出赡养费令、分期整笔付款或定期付款令、赡养令、管养令之后,经当事人申请,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就此前作出的命令作出更改。
关于“判决”的种类,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不包括内地人民法院依据内地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香港,包括判决书、命令、判令、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香港法院依据香港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中,依据香港法律规定,判决书、命令、判令具有不同的涵义。在香港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如果无法对财产分割或者子女管养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法庭作出判决书,判决书中的判项即为命令;当事人如果自行达成协议交由法庭核准,则由法庭直接签发命令。判令是原衡平法上的概念,在普通法诉讼与衡平法诉讼程序合一后,一般用判决代替判令。但是,在香港法例中,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宣布婚姻无效时仍采用判令。诉讼费评定证明书,是指当事人双方就诉讼费未协商一致时,由法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合理费用后,作出支付命令。定额讼费证明书,是香港婚姻诉讼中特有的一种讼费方式,如一方律师选择收取定额讼费,由司法常务官审查该律师提交的申请核准金额,经律师再次确认后,发出定额讼费证明书。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以上哪种“判决”,必须是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财产保全裁定等针对临时性救济措施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此处规定的判决。

四、协议离婚是否适用《婚姻家事安排》


依据《婚姻家事安排》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一)将在内地取得的“离婚证”纳入认可范围。内地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简便,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协议离婚。关于内地协议离婚的效力在香港可否获得认可,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依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规定,外地离婚如要在香港获承认为有效,必须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藉司法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获准,以及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具有效力,此处的“其他法律程序”包括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地登记离婚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在没有任何法院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登记程序而获准的离婚,不能构成本条中所讲的“其他法律程序”。经研究,双方均认为,《婚姻家事安排》应涵盖内地的协议离婚,以使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在法律上更为平等,也可以使更多人受惠于《婚姻家事安排》。
(二)将香港协议离婚纳入《婚姻家事安排》。1930年以前,香港大多数华人沿用清代一夫一妻多妾的礼俗,此为“旧式婚姻”。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民法,规定了一种新型婚姻方式,需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此为“新式婚姻”。1970年7月10日,港英当局公布《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以1971年10月7日为指定日期,自此日起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再承认旧式婚姻,但有条件地认可新式婚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新式婚姻被称为“认可婚姻”。旧式婚姻中的夫妻(不包括妾)以及认可婚姻的双方可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178章第V部规定的是上述认可婚姻和在香港举行婚礼的旧式婚姻的解除。因1971年10月7日以后,不论一方申请抑或双方共同申请的离婚,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所以,《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V部规定,认可婚姻的双方可以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以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署协议书或备忘录的方式解除婚姻,此后的婚姻须经司法程序解除。
第178章第VA部规定的是1931年5月4日至1950年5月1日、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在内地举行婚礼的旧式婚姻在香港的解除,解除程序与上述认可婚姻的解除程序相同。
为解决以上历史遗留问题,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可以参照适用《婚姻家事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协议离婚而取得的离婚证、协议书、备忘录等,不能等同于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对于协议离婚的效力,两地法院仅相互认可“离婚”的身份关系,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处分等事项的认可和执行。比如,当事人在内地协议离婚的,双方需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书面协议,但该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一旦履行协议出现争议,属于抚养纠纷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应另诉解决,法院就另诉作出相应判决之后,当事人可依据《婚姻家事安排》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五、有关财产判项的认可和执行


实践中,不少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包括财产调整的判项。对于是否将财产调整的判项纳入《婚姻家事安排》,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应参照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的规定,仅限于身份关系的认可。其主要理由是,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往往有专属管辖权,与此同时,财产的转让及分配由财产所在地的法律所规管,财产的转让亦需要通过注册或者其他形式的财产转移程序方为有效。因此,那些在境外作出的命令还需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的合作才能执行,而这已超出婚姻家事法的范畴,鉴于其复杂性,建议将财产调整的命令摒除在《婚姻家事安排》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内地与香港同属“一国”,其协助力度应超过国际公约。两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应立足实践需要,不应限于身份关系。实践中,跨境离婚诉讼中,往往会涉及异地财产的处分,比如,香港区域法院审理的CL 诉 LMP 及另二人案,女方提出离婚呈请,争议的财产包括四处物业及现金,其中一处物业位于武汉市武昌县江夏区文华路(武汉物业)。基于案件事实,法院判令男方无偿转让给女方其于武汉物业的全部法定权益和实益权益。如果该财产判项不能得到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将导致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在内地重新提起诉讼,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鉴此,双方同意将财产调整的判项纳入《婚姻家事安排》。同时,考虑到内地人民法院有关财产调整的判项通常表述为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与香港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存在较大差异,为此,《婚姻家事安排》创新表述技术,规定“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有效实现了两地法律制度的对接,将大量涉及财产分割的判决成功纳入安排适用范围,实现了“一国”之内的紧密协助,协助范围和力度远超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具体程序


依据《婚姻家事安排》第7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一)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期间的计算,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法律文书载明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二是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三是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是当事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五是申请认可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比如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二)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
香港《条例》将《婚姻家事安排》第3条规定的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14类案件判决分为三大类:一是看顾相关命令,包括针对抚养权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二是状况相关命令,包括针对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三是赡养相关命令,包括针对抚养费纠纷、夫妻之间扶养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
这三类命令的认可和执行程序,有其共性,也有不同。共性是指,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首先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设在区域法院)申请登记,由法官颁发登记命令。此后,申请人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一般是2周,具体的时间根据案件不同由法官确定)向法庭提出登记作废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登记作废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登记作废申请而被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向区域法院提出登记申请,区域法院如果认为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该登记申请将更加便捷,则可以颁发移交令,将该登记申请移交给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处理。
三类命令的认可和执行程序的区别之一,在于申请的条件有所不同。一是对于状况相关命令,比如离婚判决、婚姻无效判决、撤销婚姻判决、亲子关系确认判决、收养关系确认判决等,其登记申请没有时效的限制。二是对于看顾相关命令,比如有关监护权判决、抚养权判决、探望权判决、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有两种情形:第一,截至申请日,并无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第二,截至申请日,如有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该情况首次出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三是对于赡养相关命令,即有关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大概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有明确期限的,被申请人若逾期未履行,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第二,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没有明确期限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总之,对于看顾相关命令和赡养相关命令的申请执行时效,一般是2年,法官批准可以延期的除外。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排       版:姜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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