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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马靖云:法解释视域下的律师沟通及其法治意义

2016-11-25 迦叶法律研究院 法学学术前沿

法律解释视域下的律师沟通及其法治意义

作者:马靖云,1976年生,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法学博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兼职硕士导师。

来源:本文原载于《学术交流》2015年第2期,获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年会学术论文二等奖。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摘要:司法过程中法官分别对法律规范及事实做出解释,并在两者的循环往复中形成最终的法律解释。此过程并非法官的单向、孤立行为,律师也会参与其中。律师以利益导向性做出自己的法律解释,并以沟通的形式寻求法官的理解与认同。因为法官角色的多面性,以及法律解释所考量因素的多元性,律师与法官的沟通并非简单的直线型,而是一个多维度的复杂过程。通过这种多维度的沟通,律师与法官取得法律解释所隐含的社会语境中的共同价值、理念、以及社会责任的合意与认同,协助法官完成其对事实及法律规范的解释,并通过抗辩式博弈进行法律论证,从而使法官的法律解释更具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律师与法官的沟通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既改善了司法非理性的恣意,亦修正了律师与法官的交往扭曲。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必然要求遏制法官“一权独大”的局面,就必然要求司法裁决结果的形成是建立在不同的诉讼参与主体通过理性沟通从而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基于此,保障律师在司法程序中的充分的参与权、话语权,以实现与法官的“有效沟通”,就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规范不断地被创制、改良和发展,最主要是由法官来推动和完成这些工作的。“对于各个案件,由制定法提供的一般框架应当通过解释——即贯彻制定法的一些原则的方法来填满。毫无例外,在每个案件中,法院的事务就是为制定法提供其所省略的东西,但又总是通过一种解释的职能来完成。”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普遍的、机械的,而个案则是具体的、特殊的、变幻的,当试图将两者联接的时候,总会发现法律规范或多或少的存在着支离破碎、考虑不周、漏洞百出、自相矛盾的情形,且法律规范本身不能自己进行法律适用,案件事实也不能自证自明,自动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因此寻找法律规范中被忽略的因素、纠正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性及矛盾——“解释法律”就成为法律适用的必然前提,司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并非法官单向的、孤立的行为,而是法律共同体共同参与、彼此协作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法律共同体作为不同的主体之间存在着一种巨大的商议性沟通,这种沟通不仅对法律规范及事实的确切内容的确定,而且对法律解释的正当性理由的确立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抗辩制体制下,律师与法官关于法律解释的沟通尤其不可或缺,并独具特色。作为与法官不同的解释主体,律师通过语言及其他方式表达自己对于法律规范和事实的解释,并在司法场域内外以各种沟通形式寻求法官对自己的法律解释的理解和认同,并最终建构共识性的法律解释。而就其深层意义而言,律师与法官的沟通平台是否顺畅,沟通程序是否合理,亦是衡量司法是否实现“公正”这一核心价值的重要尺度。

一、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逻辑模式

司法程序中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把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联结、相互融合的过程。法官在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事实的循环往复中、互动关系中进行法律解释,有利于把法律规范和事实密切联系起来,作出更具“正当性”的法律解释,从而使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具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一)法官对于法律规范做出解释


在司法过程中, 法官面临着众多的法律规范。从表面形式看来,法律规范是确定和清晰的,但是当法官试图将法律规范与某个具体案件相结合时就会发现: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模棱两可的、不完善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换言之,法律规范是“过去”的立法的产物,是“过去”的种种法律传统的混合物,是契合“过去”的社会情境与背景的规则体系。而个案事实却是发生于“当下”的利益纠纷,即使个案事实从形式上看处于某些法律规范的覆盖之下,但是这种“过去”与“当下”的时空错转仍然会显现出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的不衔接性。而司法裁决必须要符合“当下”的社会价值与判断才可能具备合理性,才可能被司法受众以及社会公众接受。因此, 在司法过程中, 法官必然会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化、清晰化,消除法律规范中的矛盾之处,并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对法律规范的漏洞进行填补、完善,还要试图在“过去”与“当下”之间做出平衡,使判决不仅与“过去”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而且要与“当下”的法律制度体系相契合,在“当下”的社会价值体系中得到论证。所以埃利希认为真正的法不是国家制定的正式的法律规范,而是内在于人类社会中并在日常生活中对人们的行为发生支配作用的各种规则及其实现过程,即“活的法”。法官对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实际上就是运用理性的思维模式去寻找、发现“活的法”,并融合于法律规范中,以探求法律规范在当前社会语境下的契合点,并实现法律规范在当前法律秩序中的自洽性。


(二)法官对于事实做出解释


无论是司法裁决的作出还是法律规范的选择与适用,都是需要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查明的基础上而确定。因此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不仅仅是对抽象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其中还蕴含了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澄清,这样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解释”。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首先需要将“案件事实”演变为“法律事实”方可做出司法裁决。但是,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并非基于当事人、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真实的、正确的陈述,对客观事实的重演和再现, 而是诉讼参与主体各方基于不同的利益和目的“自说自话”的产物。简言之,法律事实不是客观定在,而是社会交往的产物。因此,法官需要在这些错综复杂、自相矛盾的案件事实中确认哪些是法律事实,并对其蕴含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法律事实的寻找、发现、选择、整合是审理案件的核心目标,是作出司法裁决的必要前提。拉伦茨说:“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 


法官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时,不仅要对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还必须对案件事实所隐含的价值进行评判,以确定该案件事实所隐含的价值是否与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符合,这其实就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的“解释”,而这种权威性的、对司法裁决结果直接产生影响的“对事实的解释”只能由法官做出。因此,很多国家包括中国均规定了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属于法官的裁量权,并且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享有“释明权”,即在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晰、不确定或其向法院提交的用以佐证自己主张的证据不够充分、自相矛盾时,法官有权力亦有责任向当事人提问或要求其补充证据,以获取更多的案件事实信息,以使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变得清晰确定,以使不明了的案件事实变为明了。


而法官确认某些案件事实为法律事实后, 还要对它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对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阐释并不是法官随意的、偶然的行为, 而是法官依据其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考量作为依据,以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精神、价值作为评价尺度而对事实进行解释。也正是基于此,与其说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毋宁说是对案件事实的“解释”。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与事实的循环性解释的结果


就司法审判而言,法律规范所指向的是某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所预设的价值是什么,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等级如何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事实所要解决的则是某个现象、某个行为发生的原因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法官作出法律解释之前必须正确区分法律与事实,从而以法律作为标尺审视事实,再以事实佐证对法律的理解,这样才能保证其所作出的司法裁决是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


“法律解释是法官把抽象的法律同具体的事实密切结合起来构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的活动,它离不开对法律与事实的循环性理解和解释。” 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无非就是尽力促使法律与事实相联结的过程,即德国学者恩吉施所提及的“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此时法官的思维是时空逆向性的,通过司法程序对诉讼参与主体呈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重构,过滤出法律事实,并把法律事实进行抽象化,以符合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涵摄性要求(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再将抽象化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不断地进行比对、调适、联结,从而得出符合正当性及合理性的法律解释和裁决结果。因此,拉伦茨说:“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法官最后如何判断个别事件,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他考虑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经尝试澄清哪些情况;选择应予考量的情事,则又取决于判断时其赋予各该情事的重要性。”

二、律师传递法律解释的路径

正如波斯纳所说的那样,接受法律训练的人往往比一般人更多地看到法律的不确定性,看到了法律解释的多重进路。因此,律师在参与案件的过程中同样会有法律解释,并在司法过程中以“沟通”的方式传递给法官,从而协助法官完成其对事实及法律规范的解释,并通过抗辩式博弈完成法律解释的合法化及正当性的论证。


(一)律师与法官的“先验共识能力”


哈贝马斯在其“真理共识论”中称,主体之间的沟通是以主体的“先验共识能力”为前提的。而且,主体只有在一种理想的言语情境之下通过沟通所达成的任何事实上的共识才有可能是一种“理性共识”。而何为“先验共识能力”,可以在哈贝马斯对于每个言谈主体的话语表达的“四要求”——可领会性要求、真诚性要求、正确性要求、真实性要求中窥见一斑。考夫曼亦认为,只有具备“共识能力”的的言谈主体在充分的交流中才会形成合意。所以,考夫曼说:“法律效力的标准根本没有事实的共识,而是共识能力。”至于如何才能具备“共识能力”,考夫曼认为主要是言谈主体的良知和自律。


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均受过专门的法律素质的培养,具有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熟谙法律职业伦理, 共有着一个精神纽带——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律师与法官具备在法律解释方面的“先验共识能力”,这种“先验共识能力”也可以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规范思维方面的统一性及特殊性。正是在这种“先验共识能力”的基础之上,律师与法官作为司法实践的共同参与者,可以通过主观与主观之间的对话、协商、辩论、论证,在多向多维的沟通路径中力图找到法律解释所隐含的当下社会语境中的共同价值、理念、以及社会责任的合意与认同,从而建构共识性的法律解释,并在此过程中,共同论证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适切性与可接受性。同时通过这种律师——法官“沟通式”的法律解释,约束了法官利用独立地位滥用审判权、裁量权的行为。


在“先验共识能力”的前提下,律师与法官作为不同的法律解释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对于法律规范和事实的解释,并通过各种沟通形式寻求对方对于自己所做解释的理解和认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与认同对方所做的解释;主体间通过沟通和交涉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彼此认同的解释,并且以“存同弃异”的方式来共同完成对解释结果的建构。在这一进程中,差异性的解释主体以“共识”为其价值取向,在充分融合主体间不同解释的同时,亦解决了法律解释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问题。


(二)律师的法律解释


相对于法官的法律解释的中立性,律师的法律解释是具有偏向性和利益导向性的。鉴于律师特殊的职业角色与地位,律师总是以一种试图寻找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正当性理由的心态去筛选、理解法律规范并整理、重塑法律事实,以达到追求己方当事人获取有利裁决结果的最终目的。因此,律师构建法律解释的思维过程是一种逆向性思维过程,即从其所要追求的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司法裁决结果再返回到法律规范(大前提)的选择与适用及事实(小前提)的整理与重塑的过程。


然而,律师很清楚的知晓,只有法官的法律解释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并最终对司法裁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律师的法律解释只有在得到法官的理解与共识,从而转化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时才可能具有现实意义。换句话说,律师即便要竭力追求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法律解释,但是仍然知道法官的法律解释必须是在现存的法律体系内所能找到的原则允许的范围内行动,其所构建的法律解释不能脱离法律规则体系的约束,不能脱离法官可接受的范围,不能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过分专断与随心所欲。此时,“经验”对于律师所建构的法律解释有着不可或缺的重大意义。这种“经验”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累积,法律思维的沉淀,更重要的是对法官思维的“预测能力”,对“共识性”沟通的把握能力。有经验的律师,在做出法律解释前,必然要对法官的思维模式做出预测,找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的规律性,并结合自己的利益导向做出法律解释,而这个法律解释应该具备完全自足和自我支持的法律论证,以寻求说服法官达致共识性的法律解释的可能性。


(三)律师将法律解释传递给法官的路径


1、重塑证据事实,从而影响法官对于法律事实的解释。


在律师建构法律解释之初,事实已经被律师根据自己的认知视角和利益驱动做了多重过滤与裁剪。首先律师会根据自身的职业素养、经验、前见,考量出可被视为证据的信息碎片,放置于事实的框架内,而排除其余的信息;其次律师会为了自己的法律解释的可证立性,挑拣出符合其逻辑链条的证据,放置于事实的框架之内,其余的再排除;再次律师会根据抗辩式博弈的需要,挑拣出有利于对抗获胜或获利的证据,放置于事实的框架之内,其余的再排除;最后律师还会为了迎合法官的审判模式、思维模式及偏好,筛选出可具说服力的证据材料,放置于事实的框架之内,其余的再排除。从律师的角度说,事实是经过过滤与剪裁的有利证据,也就是“证据事实”。在“证据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律师已经根据利益导向有意的制造了“不一致”。因此,法官接触到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重演和再现,而是双方律师基于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考量,基于己方法律解释的构建之必要,有目的地将其过滤、剪裁、编织、重组呈现给法官,这个事实是在双方利益冲突和对抗过程中重新被塑造的。而法官正是在这些被重塑过的证据事实中,进行再整理加工,与法律规范相结合,从而解释出“法律事实”。


因此,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认定事实”与其说是发现客观真实,不如说是在相互冲突、相互对抗的诉讼参与主体所重新建构的案件事实中加以权衡,以达成“共识”为终极目标的活动,这是基于交往理性,而不是基于真理的发掘。


2、通过抗辩式的博弈,协助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论证。


在法律解释活动中, 为了确保自己的解释结果被社会公众、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纠纷案件的相关人士等确信为正确的、真实的,在社会上是适切的、公平的、可接受的,法官必须说明其作出的法律解释及司法裁决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理由。简言之,这就是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是通过“商谈”和“论辩”实现的,诉讼中双方律师的抗辩式博弈就是进行法律论证的过程。抗辩式的博弈,避免了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武断、偏见与任性。“一个人对某个争议感觉确定,他就趋于不展开系统分析,特别是那些艰难的分析,而当他不确定时,则会有相反的趋向。这一点强调了我们抗辩制的意义,它强迫法官听取某个挑战法官直觉的人。”[5]双方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为追求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司法裁决结果,穷尽各种抗辩式博弈手段,从而使案件事实以及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所隐含的价值与意义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确定,使法官能够全面的、辩证的了解案件事实, 寻找最能适用于本案的法律。且在抗辩式博弈的过程中,双方律师提供了多种法律解释方案,并以言语的对抗方式表达出来,弥补了证据事实的逻辑纰漏与不足,以证成或证立其建构的法律解释。这样的抗辩式博弈过程,现场演绎了双方的法律解释的逻辑推理,以便法官进行比较与鉴别,从各种解释结果中找出最好的答案。


一个称职的律师,能够识别好的和坏的法律论证,知道如何使用一个独特的推理形式部署和回应论点。他能够为自己的法律解释构建一个稳固的立场,并在抗辩式博弈过程中展现一个自足的逻辑体系,以充足的论据和无懈可击的论辩而为法官接受,或者是加以修正后被接受。

三、法律解释视域下的律师沟通之维

在社会学视域中,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实际上就是不同的诉讼参与主体在一种共同的、全方位的、循环式的互动沟通过程中完成的。哈贝马斯提出的民主商谈理论认为,“沟通行动概念指涉的是至少两个有言说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语言或语言以外的手段)建立人际关系,为了以一致的方式协调其行动,这些行动者寻求达致一种有关行动情境及其行动计划的理解。”就这一视域而言,律师与法官关于法律解释的传递就是一个沟通互动的过程。换言之,律师在司法过程中的所有行为的实质都是与法官的沟通,律师与法官的沟通模式并非是简单直线型的,而是一个多向多维的复杂过程,沟通的目的系将自己的法律解释传递给法官以达致共识性的法律解释。


(一)司法场域内的沟通


所谓的司法场域,主要指的是法庭。正如任何场域都有其特有的空间性、自主性、逻辑规则、竞争策略,司法场域亦是如此。在这个场域,法官是当然的主角,整个法庭审判主要是在法官的主导下通过诉讼参与主体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推进,法官在整个庭审中中立的“聆听者”,通过听取诉讼参与主体双方的论辩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看法,从而做出裁决。在这个场域内,法官扮演着他(她)的职业角色,并与法庭外的人保持适度的空间距离, 以使其免受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绪性社会因素的影响,从而能够运用法律的手段、“以法律的理性和精神”来处理和应对复杂的个案。


在这个场域内,律师与职业角色中的法官的沟通需要具备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的构成要件,一是平等的参与权,二是自由的表达权。司法场域必须为各主体间白由的观点表达提供一个公平、有序的平台,为主观与主观之间的交流、碰撞和博弈提供一个自由的“竞技场”。通过这种平等参与、自由表达的诉讼机制,才能够实现差异性主体间的充分协商与沟通,才能够实现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司法场域中的沟通语言具有其特殊性、专业性,与日常语言不同,这种语言的隐含之义是:司法场域是基于理性而运作的,法律解释与司法裁决结果均是依据司法场域的自主性的逻辑与内在规则严格演绎出来的。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是否被正确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解释是否能够在交涉、沟通过程中以其基本的语义和内涵影响并说服倾听者接受传达者的相关信息和结论。由此,即使律师谙熟解释人类知识的其他方面的足够经验意义的术语,在制作传递给法官的诉讼文本时,或是在法庭的论辩过程中,他们通常也会按照司法场域的语言范式转换或修改它们的意义,从而使其具有法律话语本身所具有的表达法律意义的潜能。

司法场域中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并非仅仅为了说明其文字涵义而解释,法律解释有着最终的实践性目的,即是为了运用法律。鉴于此,为了避免法律运用结果的混乱,法律解释活动必须要在某种既定的原则性的框架内进行。因此,尽管司法场域内的法律解释主体之间就法律规范解释会存在纷争,但是他们的争论依然属于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争论范畴。无论是对律师,还是对法官而言,他们都不会试图超越这种原则性框架。他们在对法律解释的话语意义的相互磋商过程中,均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在既定的程序框架内,穷尽法律程序的一切权利、手段,通过积极而充分的论辩、说服活动,最终达成对于法律和事实结论的共同认同。因为,他们都清楚的知道:达成“共识”,是他们在司法场域内的最终实践目标。


(二)司法场域外的沟通


社会学家戈夫曼认为,社会生活犹如一个剧院,每一个社会情境都是一个舞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进行着各种各样的表演。表演根据区域的不同,分为前台和后台。前台是按预先设定的方式、为特定的观众、在特定的情景下进行表演的舞台区域,而后台则是一般观众和局外人无法进入的舞台区域,是表演者更为私密的领域,只有关系更为亲密的人才有可能看到后台的一幕幕。以此来分析司法活动,法官进行“表演”的前台就是“法庭”,后台则是法庭之外法官所处的“社会”。法官在前台扮演的是其职业角色,在后台扮演的则是形形色色的社会角色。正如每个人都有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法官也无法挣脱。“他们的全部生活一直就是在同他们未加辨识也无法命名的一些力量——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进行较量;而结果就是一种之于生活的看法、一种之于社会需要的理解、一种之于人性的感悟——用詹姆斯的话来说——“宇宙的整体逼迫和压力”的感受;在诸多理由得以精细平衡时,所有这些力量一定会决定他们的选择是什么样子的。”


法官的法律解释所要解决的绝非仅仅是法律的文字涵义,而是当前的个案纠纷;对法官而言,法律解释也绝非仅仅是他(她)所能掌控的权力,而是他(她)所必须考虑的种种客观因素。也就是说,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可能做一个与世隔绝的人,社会思维、法外因素必然会浸润到他(她)的法律思维中,从而影响其法律解释的建构。因此,法官在社会角色中所遭遇的政治因素,沉淀的文化观念、伦理价值、个性习惯会或多或少的塑造其法律解释的前见,并进而塑造其法律解释的思维过程及结果。尤其在法官衡量其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时,不得不考虑社会习俗、道德信念、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公共政策等社会因素,不得不考虑当下整个社会共同体对其法律解释和裁决结果的评价,并期待社会共同体体对其法律解释及裁决结果的普遍理解与认同。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就法律解释的活动而言,这种“经验”也可以说是法官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对情理与法理的把握以及对法律解释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的掌控能力。


正是基于法官的社会角色以及法官的社会思维、法外因素会对法律解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律师会利用这些影响的渊源与社会角色中的法官进行沟通。因为法官社会角色的多面性,在律师眼中,法官宛如千手观音一般,握住法官的一只手并不能完全解决沟通的顺畅问题。律师会根据自身的优势与资源以及法官的社会角色的特点努力创造更多的沟通场域(本文所阐述的仅仅是合乎社会公序良俗的范畴,而不包括司法贿赂、人情交易等非法的领域):譬如关涉政治因素的案件,律师会制造有行政权力参与的沟通场域;关涉特殊专业纠纷的案件,律师会邀请学术或技术专家的的参与,以营造专业性的沟通场域;在当前的信息时代,律师还会借助大众媒体、网络舆论等场域,甚至“邀请”更多的支持者(新闻记者、普通百姓等)参与到这种沟通中来。在这个脱离司法场域的社会领域,律师借助行政机构的力量,借助学术或技术专家的力量,借助其他社会群体的力量,将经过沟通而展现的可利用的价值、观念和意识,以引导甚或强迫的方式传递给法官,使其或多或少的融入其法律解释的思维模式中。

四、法律解释视域下律师沟通的法治意义

(一)通过沟通改善司法非理性的恣意


律师与法官就法律解释的充分沟通对于法官的偏颇的主观性、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起到了制约作用。我们都知道,法官个人的情绪、爱好等都可能渗透到法律解释活动中,对法律解释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都是表面的。还有一种更深层次的因素在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规范选择和法律续造,这种深层次的因素就是法官内心的价值取向,它涉及到法官对善恶美丑、是非对错、正义和非正义等问题的最根本的判断。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明显违背法官内心确信的价值取向时,法官会舍弃法律而按照他坚信的那种与其价值取向一致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以及公平正义观念来判决。法官的这种行为是对法律解释活动的破坏,最终会带来案件的不公正审理和司法腐败。因此,需要一种力量对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进行制约,促进法律解释活动的正常运转,这种制约的力量来自于律师这个职业群体。律师与法官通过充分的商谈沟通,剔除一些法律规范及社会普适性价值观念所不能相容的个人情感与喜好;律师与法官的充分沟通使得法官失去独白式话语权,法官的非理性行为必然在沟通过程中面临拷问、过滤和剔除。而且,随着沟通带来信息共享机会的增多,有助于作为司法决策者的法官辨别相关信息的真伪,从而减少非理性行为对司法裁决结果的干扰,从而能够获得更具合理性、可接受性的共识性的法律解释。


(二)通过沟通修正律师与法官的交往扭曲


现实司法活动中,由于沟通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交往发生扭曲和变形。譬如有的法官过分强调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利,招致辩护律师的强烈不满;有的法官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一定程度上限制律师发言时间,并在倾听律师诉求方面做得不够;还有一些法官或律师互相都不尊重的情形,在庭审中言语过激,导致双方冲突、对抗。目前社会上流行的“死磕派律师”这一称谓,便是对法官与律师之间扭曲的交往关系的最明显的反映。律师与法官缺少沟通,也就无法进行合理的交换观点与意见,达成共识更无从谈起。


律师与法官的沟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双方扭曲的交往行为。这是因为沟通是行为主体改变话语结构的基本动力和途径。从本质上而言沟通是动态互动的过程。主体间性产生于互动,所以其带有互动的基本属性。沟通主体依据沟通不断产生新认识并改变旧认识,所以沟通不仅可以形成话语结构,而且可以不断修正话语结构。这样的改变使律师与法官回归到一个理想言谈情境的角色定位中,双方基于理性的角色定位从而产生正常的交往关系,从而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参与、合作,以其生活经验中特有的社会理性与共识及不同司法角色的特有视角和逻辑为司法裁决有效性知识的塑造提供“可争论性”的智慧。


也正是基于一种理性的正常交往行为,律师和法官可以在法庭这一极具法治意蕴的“剧场化”空间中,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以不同的路径和方法共同捍卫法律的尊严;在法庭之外,作为法律理性与专业精英的重要代表,在法治的旗帜下共同推动社会的文明与发展。

五、结语

“法律的意义从来不是完全取决于它的创制者,而是通过取决于法律文化背景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过程不断得到提炼,有时完全改变原意。这种文化(有关共同体的世界观和主流价值观)是法律职业的观点、态度和实践的产物。”法律解释过程中的沟通行为对于法律的平等性、人权的保障和法律解释为相关公民(尤其当事人及其律师)所接受,进而实现法律解释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与法官在这种相互之间的沟通过程中,建构了法律解释,促成了法律规范的融贯性,从而发展并完善了法律系统。同时,律师与法官在与包括社会公众、媒体、行政权力和学术专家等社会共同体的沟通过程中,弥合了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使其符合当下社会的潜隐文化和共享价值理念。


哈贝马斯认为,理性建立起来的真理共识只有在一个关注过程自由、开放的“理想商谈情境”下才能获得。一个适切的的法律解释结论的获得,有赖于司法过程中正当程序的构建与维护,有赖于司法过程中程序性权利的合理配置,尤其是赋予律师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充分的、平等的、自由的参与的权利。简言之,应通过构建一种平等、有效的沟通平台,设计一种更具合理性的程序规则,让律师与法官能够就法律解释的考量因素、价值尺度、最终结论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协商与坦诚的沟通,才能杜绝司法权运行的恣意与任性,才能实现司法人权保障,才能树立司法公信力,才能增进利害关系主体对于法律解释结论的信任和服从,从而实现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走向真正的“和谐司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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