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龑:建立一个怎样的新印度 | 清华法学 202001
【副标题】印度立宪宪法观辨析
内容提要:1947年印度脱离英国殖民统治成为主权共和国。印度独立伊始,便在国大党的领导下召开了印度制宪会议,于1950年制定并颁布了印度宪法。通过印度宪法的制定,国大党领导人也将自身对如何建设新印度的规划融入宪法文本之中。因此,认识和分析这部世界上最长的宪法,需要考察当时占主导地位的立宪观和国家建设观。本文细致辨析了印度宪法制定过程中的三种重要宪法观。文章指出,正是这三种宪法观之间的冲突和妥协,主导了印度宪法的文本结构,决定了对印度宪法关键条款的解释。
关键词:印度宪法;双重使命;逻辑解释;宪法观念
1947年,《蒙巴顿方案》生效,印度和巴基斯坦分治成两个独立的民族国家。这一方面预言了20世纪后半叶南亚的地缘政治格局,另一方面也终结了国大党、穆斯林联盟以及英国殖民者关于南亚次大陆应当如何走向独立的无休止的争论。国大党和穆斯林联盟可以作为各自国内唯一占主导地位的执政党,主持新独立的国家的政治建设。
和巴基斯坦直到1956年才制定并颁布宪法不同,早在1946年12月——彼时印、巴还未分治——国大党就主持召开了印度制宪会议。换句话说,印度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与印度宪法的制定与颁布乃是同时进行的。那么,这部宪法必定会以宪法文本与规范的方式回应国大党领导人对“怎样建设一个新印度”的构想。进一步说,从法律系统的角度出发,如何认识和辨析中国的这位重要近邻,取决于我们如何认识和辨析印度宪法。
正如分析美国宪法的原初含义,需要将其放置在当时联邦党与反联邦党人争论的语境下进行分析;看待战后德国基本法原初之含义,需要将其放置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反思纳粹和冷战的基本语境下进行分析一样,从整体上把握文本极长和修订极频繁的印度宪法,应当考察当时主导宪法制定过程的宪法观。
本文将重点辨析印度宪法制定过程中的三种主导宪法观。正是这三种宪法观彼此的争议、冲突以及妥协,引领了印度宪法的制定,并可以成为我们认识、分析印度宪法的起点。
甘地早在1909年,就先后用咕甲拉梯文和英文出版了《印度自治》一书,集中表达了自己的政法思想。
在全书前半部分探讨近代文明、印度破灭,以及连带着批评铁路、律师、医生等为代表的近代机械文明之后,甘地开始细致地阐述自己的文明观以及印度如何独立的问题。
对于印度文明的特征,甘地颇为自信:“我相信印度所产生的文明,不致为这个世界所击败。”不像罗马、希腊、埃及法老已经成为过去,也不像日本已经西化了,唯有印度“还是保持了一个健全的基础。”换句话说,和西方、东亚文明的变动相比,印度文明的第一个特征在于她这“不可动摇的状态。”因此,面对有些人士对印度“静止”特征的批评,甘地却认为,这恰恰是印度文明最值得称赞之处。
“文明,便是行为的模型……尽义务与守道德是他的别词。守道德便是管束我们的心灵与节制我们的欲望。”节制欲望在某种程度上,是甘地文明论的核心所在,甘地认为:
甘地对印度文明的自信,恰恰在这种文明的静止性状态。因为静止的反面,乃是罪恶的根源,即欲望的无休止性。用甘地的话说:
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近代文明,和印度文明的特征恰恰相反:“凡生存在这种文明之下的人民,皆以肉体的享乐为生活之目标……近代欧洲之人民,都住着建筑优美的房屋;比他们一百年前所居的迥然不同……”
印度应该如何独立?甘地始终是在文明论的意义上予以回答和阐述的。在其看来,即便取得了民族解放,获得了国家主权,如果这片土地上人民的生活状态和精神模式已经完全西化了,印度也依然是被奴役的状态——不是被某一个具体的帝国主义国家所殖民,而是被另一种精神文明所奴役。所以,想要印度真正获得独立,“只有找到了疾病的根源……把印度的奴役根源去除掉,印度自然便能够获得自由。”
这个“疾病的根源”,在甘地看来,并非是英国殖民者,而在于印度那些“受到了西方文明影响的人”。正是这些人,自己首先成为了奴隶,并且以自己的尺度和视角来度量整个印度。因此,与其说是印度的独立,不如说是印度人民的独立:“如果我们成为自由,则印度亦是自由的了。”甘地接受了当时极端派提出的司瓦拉吉(Swaraj)纲领,但他的司瓦拉吉观与极端派不同。他认为,司瓦拉吉不仅是政治自主,还包括人的精神完善与社会协调。换句话说,甘地认为,当时的极端派主张的驱除英国人、实现政治自主,仅仅是印度获得独立、实现自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这里,甘地提出了一个看似非比寻常,却又颇符合其哲学学说的印度独立观:“只要英国人变成印度化了,我们便能容纳他们。如果他们要在印度保持他们的文明,那便没有安插他们的地方了。”
和当时极端派所认为的“印度的衰败是因为英国人的殖民,只有以武力驱除英国人才能够实现印度的自由”颇为不同,甘地始终是站在文明论的视角上对印度的独立和自由予以理解和分析的。印度之所以被奴役,根本原因不在于英国殖民者,恰在于印度人民自己。以英国人所代表的近代文明观念取代印度人自己的文明观念,相对于政治枷锁来说,这是更加奴役人的精神枷锁。因此,争取印度独立与自治,关键是实现人的自由,关键是在印度土地上还原印度自己的文明观念,而不论印度土地上生存的是印度人还是英国人。
可以说,在20世纪初,甘地希望印度成为英国统治下的自治领,进而实现自治。这种主张代表了当时国大党领导层的主流意志。因为单纯致力于武装抗英,虽有宣传效果,但是却无力回答一个根本问题,那就是印度人和英国人的统治为何不同的问题。印度半岛现在由英国人统治,印度独立之后,将由印度人自己统治自己,极端派怎样证明印度人自己统治自己,要比英国人的殖民统治更好呢?或者对于这片土地上的广大的沉默的印度民众来说,更换了统治者,又有何不同呢?无疑,对这一根本问题,甘地给出了当时极端派所无力给出的回答,那就是文明论视角下的回答。而且,这一回答更为当时正在形成的印度民族主义,注入了文明或文化的视角。印度人之所以和英国人不同,不在于肤色、语言等外在表征,而在于其分享了不同的文明理念。这是对印度民族主义的实质回答——尽管并非是唯一的回答。
应当说,印度独立之后尊甘地为“国父”,不仅是因为他领导了20世纪早期的印度独立运动,还在于甘地在印度民族主义证成上的实质性贡献。相对于同时期的国大党其他领袖,甘地不仅强调了印度实现自治的必要,还为国家在独立之后,应当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问题,描绘了自己的乌托邦。只是到了1947年,在印度独立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甘地的“乌托邦”却被以尼赫鲁为代表的国大党新一代放弃了。
因为对静态的农业文明的欣赏和对动态的工业文明的批判,甘地对新国家的建设方案是“乡村共和国”。这在《印度自治》中已经初见端倪。因为对英国为代表的近代文明持批判观点,所以在甘地看来,“城市必然是罪恶,是无用的障碍,在那里人民得不到快乐。”真正的快乐是手工的乡村生活。城市和乡村都有法庭、医生、律师和长老等等,但是和在城市里,这些都是压迫、奴役人的工具不同,在甘地理想的印度乡村共和国中,“(他们)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制的人,人人知道,这些职业,并没有特别优异之处……他们被认为是依赖人民,不是人民的主人翁。通常人们的规则,总是尽量避免法庭、法官、律师等……这种罪恶,也只有在都城中和附近显现。普通一般人民,都是独立生活着,并且遵守他们农人的职分。”
可以想见,在这样一幅“乌托邦”中,独立后的印度将成为潘查亚特管理的乡村共同体,传统印度文明中的乡村,将成为整个印度的基本独立单元。村民选出称为潘查亚特的长老议事会(或称五老会),处理村社的政治、经济、宗教和法律等事务;长老之间实现村落的联合,并通过这种“自下而上”的方式组建成新印度。不难想见,在甘地的这一乌托邦式设想中,不仅英国政府遗留下来的议会民主制政体等近现代国家组织形式成为多余,甚至领导了印度独立运动的国大党,以及其他所有政党都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何止是没有必要,政党制度、议会制度,在甘地的文明论视角下,简直就是罪恶的近代文明在政治上的突出特征。所以,甘地在印度独立前夕愤而退党,也就不难理解。因为以尼赫鲁为代表的新一代国大党领导人,正是甘地所认为的,造成印度被奴役的根源所在,他们恰恰是那些“接受了英国文明的印度人”。而这批“接受了英国文明的印度人”,也必然在如何建设一个新印度的问题上,给出与甘地截然相反的回答。
尽管尼赫鲁为新印度的谋篇布局奠定了基调,正在制定的宪法条文能够落实尼赫鲁所看重的“双重使命”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其中,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法学博士安培德卡尔(B. R. Ambedkar)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
首先,在尼赫鲁关于印度“社会革命”——要让生活在印度的人打破传统的宗教、种姓和地域的限制,完全地依赖个人功绩来取得人们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的规划中,依然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国家是否要给予那些历史上受到残酷压迫的低等种姓,尤其是在历史中被斥为“贱民”阶层的人以优待?对此依然有不同的答案。
种姓制度是印度在独立过程中所必须要解决的原则问题之一。不解决种姓问题,就很难落实公民观念。在种姓问题上,甘地的观点颇为含混。根据学者的研究,甘地早在1915年就提出了解救贱民的口号,在其领导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中,解放贱民运动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虽然甘地也致力于解放贱民,但是因为其特有的文明论立场,甘地不但不可能彻底攻击种姓制度,相反,其还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种姓制度。毕竟,不论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上,谁又能否认种姓制度是印度文明特有的、甚至是最显著的一个外在表现呢?所以甘地同时也认为种姓制度是一种分工,有利于社会和谐,各安本分。
安培德卡尔对种姓制度则持彻底的批判立场。出身于“贱民”种姓的切身经历,使得安培德卡尔和甘地都致力于解放印度贱民。但是和甘地认为“贱民制不是印度教的要义”这种印度教内的文化批判不同,安培德卡尔对种姓制度的批判则是反印度教式的。即贱民制度乃是种姓制度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要彻底解放贱民,就必须将整个种姓制度连根拔起。由此也能看出,甘地眼中按照印度教传统文明构建的充满了田园诗意的印度乡村生活,在安培德卡尔看来,恰恰是印度文明罪恶的渊源。因为这种按照种姓制度——也就是按照一个人的出身和血缘——来决定一个人一生的生活模式,才是对印度人,尤其是对身处其中最悲惨的贱民阶层的最深刻的桎!。
其实在这一点上,安培德卡尔和尼赫鲁的观点既一致也不一致。一致的地方在于,尼赫鲁强调应该按照个人资质、法律和教育来安排现代社会结构;安培德卡尔则更加突出其中的平等问题,只有解放贱民,才能做到真正的解放。在一次贱民集会上,安培德卡尔曾说:
不一致的地方在于,在印度独立过程中,虽然对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甘地和尼赫鲁矛盾重重,但两人都同意“英—印矛盾”是印度社会的主要矛盾;而安培德卡尔则视印度社会内部的种姓和阶级压迫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不解决种姓问题,在安培德卡尔看来,对于占据印度社会多数的低等种姓人口来说,只不过统治者从英国殖民者换成了婆罗门贵族而已。如果以尼赫鲁的“双重革命”为标准的话,甘地和尼赫鲁都将国家革命置于首位,而将社会革命置于第二位;没有国家革命就不会有社会革命。而安培德卡尔则将社会革命置于首位,不改变社会和经济结构,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国家革命。就此而言,在平等问题上,安培德卡尔要比尼赫鲁更加激进。
1947年印度最终走向独立,当时的主流意志认为,种姓制度必须被废除,树立“公民”观念。尼赫鲁认为,应当给予每一个人平等的机会和教育,每一个人应当按照其能力和功绩,而非按照其出身、血缘和种姓来决定其在社会中的位置,这是形式平等原则。但是安培德卡尔领衔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草拟过程中,将形式平等原则转化成了实质平等原则,强调对少数群体的保护。在安培德卡尔看来,“这个国家长期以来,多数群体和少数群体都遵循了错误的路径。多数群体总是否定少数群体的存在,而少数群体则一直是少数群体。我们必须要首先意识到少数群体的存在,并且致力于多数群体和少数群体的融合。”经过安培德卡尔和众多制宪代表们的努力,印度宪法最终通过了其特色的“列表种姓和列表部落”制度,即一方面在宪法正文中明确废除贱民制度,但同时又以列表的形式,将历史上那些长期受到压迫的种姓和部落通过附件形式写进宪法,保证国家在选举、招生和就业等领域对其采取一定的照顾措施。这是实质平等原则。
除却致力于贱民解放运动以外,安培德卡尔对印度宪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是他主持了印度宪法的起草。如果说甘地和尼赫鲁作为国大党两代领导人对新国家建设描绘了宏观规划的话,那么如何用这部正在制定中的宪法来回应领导人的规划,安培德卡尔在其中起到了突出作用。
首先是主权与共和问题。如果说新生的印度是一个“主权的共和国”已经成为制宪代表们一致共识的话,那么通过什么样的政体来落实“主权”,成立一个怎样的“共和国”,则是需要进一步予以明晰的对象。
在政体问题上,制宪者们有意识地融合了英国式议会政体和美国式总统制政体。“在美国宪法之下,总统是行政长官……其下设各部部长,管理不同部门。”但拟定中的印度联邦总统和美国总统在职权上有一个关键差异,亦即“美国总统在(做决策时)不一定需要接受其下设各部部长的建议,但是印度总统则需要接受各部部长的建议。”与之相对应,“美国总统可以随时驳回部长们的建议,但是印度总统则无此权力,只要各部部长们掌握着议会中席位的多数。”安培德卡尔进一步说明了这样设计的原因,那是因为“美国总统制是建立在行政和立法部门分权基础之上的,总统及其部长们都不是议会的议员。但是在印度联邦之下,各部部长们都是议会的议员。”在安培德卡尔看来,以英美为代表的两种政体都是民主政治,但是侧重点不同。一个民主的行政机构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稳定性和代表性(Stability and Responsibility),美式行政机构侧重于稳定性,而英式行政机构则侧重于代表性。显然,印度宪法起草委员会希望新印度的行政机构,能够同时兼具这两方面特征,因此在政体选择上,以英式议会制为基础,有条件地吸收了部分美国总统制的元素。
考虑到新印度是由原英国直接治理的殖民地和选择加入印度的土邦构成,因此,在为这个新生的“主权的共和国”起草宪法的过程中,安培德卡尔为首的起草委员会还需要解决印度的“联邦制”问题。如果是单一制宪法,其要保证“中央权力的至高性,并且没有附属的主权政体。”如果是联邦制宪法,则需要建立“二元政体(Dual Polity)”。安培德卡尔选择了后者,但其同时强调,印度的二元政体和美国的联邦制有着重大区别。首要的不同点是,在美国宪法下,“紧跟着二元政体的是二元公民权(Dual Citizenship)……一个公民既是美国的公民,也是某一个州的公民。”但是二元公民权在印度则是不存在的,在印度只有一个公民权,所有的印度公民都享有同样的公民权——仅享有印度国家公民权,而不同时享有所在省的公民权。第二个不同点是,在“美国宪法之下,联邦宪法和各州政府之间的联系非常松散。”换句话说,美国联邦宪法更多的是对联邦政府权力的规范,而几乎没有规范各州政府的权力。草拟中的印度宪法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改进,以并列的方式,同时详细地规范了联邦和各省各自的权力范围。
安培德卡尔选择了用权力清单的方式来规范联邦和各省的权力范围。宪法条文的表述是列举式的和中性的,但我们却不难发现安培德卡尔的良苦用心。如果按照尼赫鲁国家建设的方案——迅速实现国家的工业化,以经济独立保证政治独立——那么必然要打破各地区的限制,抑制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集中中央权力,优先发展对国计民生重要的大工业。如果按照甘地国家建设的方案——乡村共和国的联合体——那么就会强调权力“自下而上”的组合方式,尊重在历史上形成的治理格局与传统,这意味着限制中央权力。而印度各“土邦”,以及必然连带着的身份制度,就非但不能成为革命的对象,相反却要成为保护的对象。为此,印度宪法特别地以“附件七”的形式,规定了中央和各省分别享有的立法清单,以及中央和各省可以共享的立法清单。根据“附件七”权力清单,联邦(中央政府)独享97项权力清单,内容除涉及军事、外交等传统上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的职权外,还涉及工商业、金融领域等方方面面;各省的独享权力清单中,则大多涉及各省的内政工程。由此也可以看出,尼赫鲁迅速建立工业化的国家革命计划,被宪法以权力清单的方式落实。
如果说在“中央—省”的关系问题上,制宪者们更多采纳了尼赫鲁的观点的话,那么在印度基层社会自治领域,制宪者们则更多采纳了甘地所描绘的“自下而上”的乡村共和国图景。传统的潘查亚特基层土地和治理制度被正式承认,作为第九编写进宪法。在立法技术上,安培德卡尔从比较宪法的角度,对美国式中央与地方关系做出扬弃式的处理,实际上是直面当时的印度问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建国观和宪法观之间做出艰难的折中。在保证中央有能力进行工业化建设的前提下,赋予各地方以一定的政治和经济自主权,同时也考虑到潘查亚特基层自治在印度历史上扎根的现实,虽然这有违安培德卡尔自己的宪法观念,但依然写进了宪法之中。
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尼赫鲁在意识形态上的含混。尼赫鲁不反对资本主义,但同时又对社会主义制度颇具好感。“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一件好事,因为它们正改变着如今众多的人,并且也许对我们自己的国家会有所帮助。”其在自传中直言“事情很明白,不管我们制定出什么计划,只有在一个自由的印度国家里我们才能实行这种计划。任何切实的计划必然涉及经济机构的社会主义化问题。”
尼赫鲁长期在英国留学和生活的经历,以及回国后所投入的、在英国议会制框架下逐步实现的印度独立历程,其归根到底是一个印度民族主义者。在政体问题上,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表性政治体制对他更具吸引力。但是苏联采取社会主义制度、迅速实现国家工业化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卓越表现,又让尼赫鲁在国家建设问题上,颇倾向于以“计划”来迅速实现工业化。如果考虑到1947年的国际局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冷战的帷幕已经拉开,那么“姓资姓社”就成了原则问题。由此观之,安培德卡尔这种列举式的“央—地”分权式安排,其实是从立法技术上成功地回避了在意识形态上的决断。
在宪法制定过程中,代表们争议最大的问题其实是“基本权利及其限制”问题。其中代表性的批评观点是“除非基本权利是绝对权利(Absolute Rights),否则基本权利就不是基本权利。”这一对宪法草案的批评也从比较宪法角度指出美国《权利法案》中并没有关于权利的例外或限制的规定,安培德卡尔对其也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美国宪法和(印度)草拟中的宪法在权利条款中的区别仅仅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也不是绝对权利,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众多案件中,解释了美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例外状况。”在这一点上,印度和美国是一致的:涉及权利条款的解释,都由司法机关来解释。
其实,“基本权利及其限制”之所以成为最具争议的问题,倒不仅仅是基本权利是否是绝对权这样的技术上争议。印度宪法在文本上最大的特色在于,其在第三编“基本权利编”之后,紧跟着的是第四编“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编”。安培德卡尔承认,这是“议会民主制下宪法的新特征,除印度以外,只有爱尔兰自由州宪法有类似条款。”
这个重要争议其实从侧面反应了在尼赫鲁对新印度建设的规划中,占据核心地位的“双重革命”的内在张力。主张社会革命、调整社会结构,意味着要肯定公民观念,以及为了落实公民观念,需要像美国《权利法案》那样,以宪法文本的形式规定印度公民所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但是与此同时,主张国家革命、快速实现工业化,则必然要赋予这个新生的国家以积极能动的形象。由此,两编条文之间,必然多有抵牾。再加上制宪代表们在讨论宪法草案时,有意识地草拟“本编(指第四编)的所有规定不可由法院实施,但其所确立的原则是治理国家的根本原则,国家在立法时有贯彻这些原则的义务(《印度宪法》第37条)。”本来在制定基本权利条款时,就有代表们畏惧国家以立法的形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妥协的方案是,仿照美国,由司法机关来解释权利条款;但到了第四编,却又另辟蹊径地让国家立法得以绕开司法机关的审查,这自然会引起人们的质疑。
如果以今天的视角来回顾印度宪法七十余年的变迁史,则议会和最高法院关于印度宪法第三、四编的解释之争,是印度宪法变迁的主旋律之一。不过在印度宪法制定之时,安培德卡尔对两编条款之中的内在张力,给出了一个颇值得注意的解释和说明。他认为,印度宪法附件中,以极为详细的列表形式,规定了中央和各省政府机关所具有的权力清单(印度宪法“附件七”),因此,宪法第四编就是对宪法附件七的解释说明。这样,既不会侵犯宪法第三编基本权利编,也不会因此而增减中央和各省政府机关依据宪法所能具有的权力范围。事后来看,这实际上是在“怎样建设一个新印度”这一基本问题上,为了弥合不同建设方案所做出的宪法解释上的努力。
如果说尼赫鲁在宏观上为这部制定中的印度宪法定下了基调,那么,安培德卡尔领衔的起草委员会则为其具体落实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作为法学博士,安培德卡尔深谙立法技术之道:一方面,他尽力弥合以尼赫鲁和以甘地为代表的两种建国观念之间看似难以妥协的分歧,并在以尼赫鲁建国观为主导原则的前提下,吸收甘地建国思想中的可取因素;另一方面,他也尽力去解决尼赫鲁自身宪法观中所具有的内在冲突。
《清华法学》2020年第1期要目
【印度法研究】
1.专题絮语
高鸿钧(5)
2.传统印度法的多元特征
高鸿钧(6)
3.正法与礼法
——慧远《沙门不敬王者论》对佛教法文化的移植
鲁楠(28)
4.阿马蒂亚·森正义理论的印度文化和社会背景
李晓辉(52)
5.司法能动主义与人权保障
——印度故事
程洁(67)
6.印度种姓特留权制度的宪法设计及运行挑战
张文娟(83)
7.建设一个怎样的新印度?
——印度立宪宪法观辨析
蒋龑(107)
8.刑杖与赎罪
——传统印度刑法的双重运作及其现代重塑
张文龙(121)
9.印度编纂民法典的宪法目标为何未能实现?
李来孺(140)
10.“我不是药神”
——印度药品专利的司法原则及其社会语境
何隽(158)
11.印度公司法的历史演进
——从殖民地遗产到本土化整合
陈文婧(172)
12.商业行规的司法适用
——实证考察与法理阐释
董淳锷(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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